第一节 纠纷与纠纷处理机制
一、纠纷的概念和种类
(一)纠纷的概念
有纠纷才有调解,要想弄清调解的问题,首先应当从纠纷入手。从字面上来看,纠纷即“争执的事情”。[1]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2]为了明确什么是纠纷,有必要弄清纠纷与争执这两个概念的区别。争执的外延更广一些,除了包含纠纷的含义外,还应当包含那些没有法律意义的争执在内。诸如,两个人为今天能否下雨、要不要做这笔生意、要不要去看望亲戚、送孩子上哪家幼儿园等事情各执一词,乃至相互之间发生了较为激烈的争论,这些只能叫做争执而不能叫做纠纷。故此,我们应当对纠纷的概念作出限定性解释,即纠纷是指人与人之间、人与单位之间或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身、财产或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争执。纠纷其实指的是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争执,是那些因为法律问题而发生的争执。将纠纷与争执区别开来的意义在于确定调解的范围,只有那些与法律有关的纠纷才属于调解的范围,在调解的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甄别。纠纷外在表现为争执,没有争执就没有纠纷,各种争执的激烈程度和持续的时间长短差异很大,但这并不影响纠纷的成立。纠纷的实质是利益对抗,也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动因,更是纠纷解决的关键之所在。明确利益关系、平衡利益关系是调解民事纠纷的关键。
(二)纠纷的种类[3]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纠纷做不同的分类。对纠纷进行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弄清每种纠纷的特性,为做好调解工作打下基础。
1.以纠纷涉及主体的数量为标准
可以将纠纷分为双边纠纷和多边纠纷。前者指发生在两个主体之间的纠纷,后者指发生在三个或三个以上主体之间的纠纷。涉及的主体越多,意味着关系越复杂,调解的难度也就越大。在多边纠纷当中,根据纠纷参与人的立场和观点,又可分为双派系纠纷和多派系纠纷。派系越多,同样意味着调解的难度越大。
2.以纠纷涉及主体的性质为标准
可以将纠纷分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在人民调解领域一般称之为民间纠纷)、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和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的对象主要是民间纠纷,也包括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但一般不包括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
3.以纠纷涉及一方的人数为标准
可将纠纷分为一般性纠纷和群体性纠纷。前者指双方参加的人数均比较少的情形,后者指至少其中的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群体性纠纷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均人数众多,如果不及时控制,往往会形成大规模械斗;二是一方人数众多,另一方是村委会等有关组织或政府机关,如果不及时控制,就可能会损害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引发集体上访、游行示威等政治性事件,从而危害社会的安定团结。群体性纠纷的社会危害性大,调解的难度大,要充分认识其严重性,要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对此类纠纷给予高度的关注。还要注意一般性纠纷可能演变为群体性纠纷。
4.以纠纷涉及的法律部门为标准
可将纠纷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指自诉案件)。民事纠纷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在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主体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刑事纠纷,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发生的纠纷。
5.以纠纷涉及法律的具体内容为标准,可将纠纷大致划分为以下类型
(1)婚姻家庭纠纷。这类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纠纷。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妇女带产改嫁、借婚姻关系索取财产以及父子、婆媳、妯娌、兄弟姐妹、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2)生产经营性纠纷。主要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此外,还包括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www.xing528.com)
(3)财产性纠纷。由于财产的确认、归属、损害等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性纠纷中也有属于财产的情况,但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以两性和一定的血缘关系为前提,生产经营性纠纷以生产为目的,所以不包括在此类财产性纠纷之中。这类纠纷主要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是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是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4)侵权性纠纷。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受侵害的一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6.以纠纷的历史渊源为标准
可将纠纷分为传统型纠纷和现代型纠纷。前者是指在社会上已经长期存在的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等。后者是指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近年来出现的新的纠纷类型,如承包权纠纷、采矿权纠纷、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公益纠纷等,有学者将这些新出现的纠纷称做“现代型纠纷”或者“新型纠纷”。这些新型纠纷与传统纠纷相比具有很多不同之处,突出表现为: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这些新型纠纷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其争议的焦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间存在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就是说,新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表现为人数众多的群众,另一方则是政府或与政府有关的部门,争议的内容往往与政治有关。
二、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解决的制度和方法,可以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总的趋势是由简单到复杂、由不完备到完备。历史发展到今天,这三类解决纠纷的机制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而且是并存着的,这些解决纠纷的机制共同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亦称“私力救济”,民间俗称“和解”,是指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的协助。主要包括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放弃争执。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结果上能比较充分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愿。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需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制约规范。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特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共同意愿,请求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与自力救济的区别就在于有第三者的介入。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第三者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依靠政权的力量解决纠纷属于国家救济的范畴,也就是说,社会救济当中的所谓第三者是指除国家机关之外的个人或组织。由社会力量介入解决民事纠纷的渠道主要有两个,即诉讼外调解和仲裁。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诉讼外调解主要指的是民间调解(在我国现代称为人民调解),但也包括其他种类的调解,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律师对纠纷的调解等。诉讼外调解的特点在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进行了劝导和“说和”的工作。
仲裁是指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对于仲裁庭对纠纷的仲裁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仲裁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结果原则上不向社会和民众公开,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申请法院执行的依据。
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则更多地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
(三)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的公权力来解决纠纷,即国家介入纠纷的解决,通俗地讲就是,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纠纷,表现形式就是诉讼。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不同,进行诉讼外调解的主要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进行仲裁的组织——仲裁委员会,均不是国家机关,民间性是二者的根本属性。这就决定了其受理纠纷只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而不能进行“强制管辖”。而法院是国家机关,其审判权的行使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所以叫做公力救济。
诉讼是指法院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活动。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是代表国家的法院。这主要表现为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主持者,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其实质在于法院代表国家对纠纷行使审判权。纠纷的解决过程有严格的程序。这表明,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能够使纠纷得到最公平、最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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