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链断导致烂尾楼 合同纠纷演变刑事案——“以小博大”酿成的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盛某楠(1964年生,大学文化,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由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园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26层新世纪大厦仅施工到6层,就因晟达公司与施工方西安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而停工,新世纪大厦一停两年,成了烂尾楼。晟达公司将安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接着联建方桃园公司将晟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联合开发建设合同,晟达公司不同意解除并反诉对方违约,要求赔偿损失。三方官司难解难分之际,晟达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工商银行某分行申请某区法院裁定冻结新世纪大厦国有土地使用权。桃园公司作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作开发一方,其资产面临流失。
2007年7月27日,西安市公安机关根据桃园公司、广厦集团湖北第六建筑公司(下称湖北六建)举报,以涉嫌合同诈骗对晟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盛某楠立案侦查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08年1月10日盛某楠被逮捕。2008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盛某楠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初,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世纪大厦项目寻找合作伙伴,盛某楠得知此消息后找到桃园公司要求联合建设该项目。盛某楠隐瞒晟达公司在其他房产开发项目中尚有2000余万元债务未清偿的实际经济情况,取得桃园公司的信任,于2003年6月9日与桃园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新世纪大厦合同书》,约定晟达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与桃园公司联合建设新世纪大厦项目。合同签订后,晟达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安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大公司负责新世纪大厦的施工建设,垫资承建至大厦15层,15层以上主体工程由晟达公司付工程进度款,每完成3层,晟达公司付该3层主体工程造价的95%,直至主体竣工。合同签订后安大公司进入场地开始施工。
晟达公司并未按照与桃园公司之间的约定向该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并且以为该项目融资、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诱使桃园公司原总经理王某印违反规定,与晟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项目土地转让协议,将项目的土地及建设手续过户到晟达公司名下。此后,盛某楠未按其承诺为项目融资、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是将该项目土地证抵押给银行,用于解决晟达公司其他贷款纠纷,导致土地证被留置于银行,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银行申请,将新世纪大厦查封,准备拍卖偿还晟达公司所欠债务。盛某楠为掩盖其将土地证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在项目土地证被银行留置的情况下,以项目土地证丢失为由向土地部门申请补办了土地证。
2004年11月3日,安大公司施工至6层时以建设工程面积增加、原合同需作相应变更为由停止施工,晟达公司与安大公司经多次协商仍然没有恢复施工。2006年6月,在新世纪大厦项目早已全面停工,晟达公司与安大公司的施工合同没有解除,晟达公司与桃园公司、安大公司的纠纷正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下,盛某楠联系到湖北六建,谎称该项目为政府投资建设,由晟达公司与莲湖区政府合作开发,承诺只要湖北六建向政府交纳工程保证金800万元后,即可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6年6月30日,晟达公司与湖北六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晟达公司收取了湖北六建工程保证金800万元。随后,盛某楠将80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汽车,还以支付诉讼费、差旅费名义提现占有使用。湖北六建一直未能实际承建新世纪大厦。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盛某楠亲属委托,作为辩护人参加一、二审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盛某楠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桃园公司及湖北六建的报案材料、晟达公司工商档案、对晟达公司的财务司法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报告、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建筑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故意、没有履行能力却谎称有实力骗取信任、实际投入建设资金仅几百万元等事实。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在与桃园公司、安大公司、湖北六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为:1.被告人在签订、履行相关合同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是希望通过联建获得收益,并不是为了骗取他人财产,合同最终没有顺利履行系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2.被告人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之前与另一单位联合开发建成盛唐国际大厦即为例证。与桃园公司订立合同中对自己履约能力有夸大,但并没有虚构隐瞒事实;与安大公司的合同是以公开招标方式签订,对方对合同条件均充分知晓,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湖北六建订立合同前,对方对新世纪大厦停工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人也没有虚构隐瞒相关事实。3.被告人及其公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土地使用权证及建审手续过户仅表明被告人及其公司取得项目建设权,并不表明被告人已经取得了项目所有权,前期投入的建设资金均物化沉淀在新世纪大厦中,被告人也没有隐匿或挥霍,项目停建的“经济损失”不能等同于被告人合同诈骗金额或诈骗所得。故指控的三宗犯罪实为合同或债务纠纷。另外,被告人盛某楠的行为均是以晟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全部归属于晟达公司,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并提交了晟达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书、贷款合同、信托融资合同、湖北六建收回汽车及现金的协议及收条、银行信贷人员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及晟达公司具有一定履行能力、有偿还债务的情节、未向银行抵押土地证等事实。
二审时辩护人认为:1.原判决认定盛某楠将新世纪大厦土地证抵押给工商银行某支行缺乏事实依据,盛某楠并没有与该银行签订抵押协议,也未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2.原判决认定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系王某印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证据表明,该两份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是王某印的职务行为,桃园公司的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均参与办理相关手续,显属桃园公司的企业行为。3.晟达公司未能完成为项目筹资有其自身原因,也有国家宏观调控因素的影响。4.晟达公司拒绝按照承诺退出项目,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原判决认定盛某楠诈骗桃园公司证据不充分,要求将该宗事实不认定为诈骗犯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盛某楠隐瞒晟达公司债务,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桃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获取相关土地和项目建设手续,后将项目土地抵押给银行,导致新世纪大厦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盛某楠为掩盖土地证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虚构项目土地证丢失,重新办理土地证以应付桃园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晟达公司与安大公司签订的新世纪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两公司发生纠纷,造成停工,并已提起民事诉讼。故此宗认定晟达公司盛某楠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盛某楠在明知新世纪大厦项目因民事纠纷停工,却编造此工程系晟达公司与某区政府合作项目,骗取湖北六建保证金800万元供其处置提现,用于晟达公司的使用,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晟达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盛某楠是晟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依法判处盛某楠有期徒刑15年。(www.xing528.com)
盛某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晟达公司与桃园公司出现了合同纠纷,双方已分别向省高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桃园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会得到保护,不存在晟达公司非法占有桃园公司财物的事实。2.晟达公司在联建新世纪大厦中形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剥夺其项目建设权是适用法律错误。3.晟达公司与湖北六建的合同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晟达公司起诉安大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以及在金融机构的融资行为均是为了使与湖北六建的合同顺利履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且晟达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湖北六建的债务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盛某楠及辩护人关于认定盛某楠诈骗桃园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晟达公司在与桃园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前,盛某楠向桃园公司考察组隐瞒其公司有大量贷款、欠债及资产状况不良、没有履约能力的实际情况,虚构其公司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充足的建设资金,骗取桃园公司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项目过户要求、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用其全部投资作赔偿为诱饵,诱使桃园公司变更原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和土地转让合同,在没有按约定向桃园公司实际交纳转让费的情况下,将新世纪大厦项目土地及相关手续过户至其名下,骗取桃园公司新世纪大厦项目土地及建审手续。在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连续停工三个月后,既不按照约定退出项目,也不积极承担责任,反而以桃园公司违约为由将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足以表明晟达公司不仅没有足够的履约能力,而且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以欺骗手段诱使桃园公司单方履行合同,非法占有对方项目土地、投资和建审手续,当其违约后拒不按照约定退还项目,其诈骗桃园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盛某楠提出晟达公司与湖北六建的合同已经进入履行阶段,晟达公司起诉安大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以及在金融机构的融资行为均是为了使该合同顺利履行,收取保证金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晟达公司在与湖北六建签订合同时,谎称工程不需要垫资,只需交纳保证金,从而与湖北六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后将保证金用于其公司偿还贷款和日常支出,当湖北六建不能按期进场施工时,又拒不退还保证金,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确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新世纪大厦土地证没有抵押给工商银行某支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但晟达公司欠债导致土地证被扣押的事实是明确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签订补充协议及土地转让合同是王某印个人行为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中王某印的行为性质不影响晟达公司合同诈骗的成立,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理辨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以下五种行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上述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中,前四种都属于比较典型或常见的类型,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第五种“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俗称“兜底条款”。该条规定是为了防范和制裁前述四种行为以外的、无法穷尽列举的合同诈骗罪行为,但该条款含义的不确定性,也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惑和疑难。
本案的审理和认定合同诈骗罪就是适用了上述第五种,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规定。“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呢?通常归纳为:1.虚构合同标的,签订假发包合同,骗取工程定金、保证金等;2.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无法返还的,如用货款赌博;3.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4.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5.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财产;6.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合同诈骗手段形形色色,不一而足,而且随着市场交易形式的多样化不断翻新,因此认定合同诈骗时不能拘泥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全面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案与其他类型的合同诈骗案件(包括上述“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情形)在主观目的、标的对象、手段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如,主观目的方面,行为人更多表现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故意,而不是希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标的对象为不动产,而且为在建房地产项目,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多见;方法上没有采用虚构标的、贿赂、伪造合同等手段,而主要是边签约、边“违约”,且拒不承担违约后果。这种表现在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在合同诈骗中则比较少见,司法认定上需要费一番工夫。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比较难把握的问题,法律上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要件,具体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1.从行为人事实上是否有履行能力上判断。如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后不打算返还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有部分履行能力,但夸大事实取得对方信任,后因能力有限不能完全履行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按经济纠纷处理。2.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为依据。对于签订合同后不主动积极履行合同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从行为人欺骗手段是否掩盖了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上判断。这是区别民事活动中使用了一般的虚构欺诈手段与合同诈骗罪的隐瞒虚构事实行为的界限,欺诈行为不能掩盖也不影响合同履行事实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注意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和事后的态度。如果原因在于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事后又主动表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原因在于根本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事后又推脱责任甚至逃跑的,可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隐瞒事实手段签订的三个合同均无能力履行,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夸大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主观上是为了揽得项目,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系客观原因造成,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可按合同纠纷处理。从法院判决结果看,对指控的三宗合同诈骗罪采取了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原则,认定了其中两宗构成合同诈骗,另一宗垫资施工合同认定为合同纠纷。这种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体现了主客观统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当说是妥当的。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签订、履行合同时即有预谋;另一种是签订、履行合同时尚没有产生诈骗的故意,但在合同履行中,发现有空子可钻,或者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而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比起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主观故意存在从无罪向有罪转变的过程。本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发展过程,与第二种情形非常相似。客观地看,晟达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合法存在,且经营范围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具有合法的法律主体资质,被告人代表本公司与桃园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无论约定联合开发还是约定垫资承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晟达公司外部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资金实力不足导致履约能力下降,产生违约行为,被告人及晟达公司为避免自己损失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主观故意通过其隐瞒债务真相、不履行主要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等行为表现出来。至于晟达公司与湖北六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已经负债经营、官司缠身,根本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但却收取对方800万元保证金,且拒不返还,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已经非常明显。故行为人签订、履行的这两宗合同应属于合同纠纷演变为合同诈骗的情形。
另外,本案还涉及是否是单位犯罪问题。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合同诈骗罪来讲,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量刑时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个人诈骗犯罪的立案起点是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而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犯罪的立案数额是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因此区分是否单位犯罪也有重要意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晟达公司,但是晟达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形同虚设,从没有召开过董事会、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均是由行为人决策控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建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注册的公司仅仅是形式,不属于单位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晟达公司在联建新世纪大厦项目之前,也曾经成功开发过两个房地产项目,晟达公司并非行为人为实施此次诈骗而成立的公司,与三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以晟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涉案的土地证过户在晟达公司名下,保证金也是通过银行转入晟达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晟达公司债务,故该公司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4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规定的条件,本案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行为人是参与合同诈骗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后思考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违约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也并不是天然绝缘的,合同纠纷与违约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一定程度上就会发展转化为合同诈骗犯罪。此案告诫企业经营者,要成为杰出的企业家,真正获得商场上的成功,就应做到:1.坚持诚信为本、诚信经营的理念,坚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底线。2.在行使合同权利时,不能只盲目追求自身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要同时兼顾合同相对方的利益。3.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资金密集型的房地产开发业,在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切忌抱侥幸心理或过分高估自身能力,通过取得合同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拿到项目。否则,一旦履行中出现特殊情况或资金链断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无能力继续履行,就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造成社会危害,触犯刑事法律。总之,富贵险中求,诚信不能丢。稳健经营,量力而为,控制风险,永远要放在追求利润的前面。
(2008)西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2008)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
(执笔:毛璟文 陈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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