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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辉装饰工程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书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执行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23号文锦广场A区十二层。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受理该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

华辉装饰工程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书案

(2007)深罗法执二字第273号 (2009)审第64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康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民经济发展区12区4号。

法定代表人徐哲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23号文锦广场A区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庄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06)沪仲案字第080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受理该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房隐、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2006)沪仲案字第0808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康赛公司与被执行人发生的工程款总额为4658575元。1.康赛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工程款4192275元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康赛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日立项目幕墙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日立项目幕墙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以及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日立项目金属外墙板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建设方为日立环球存储产品(深圳)有限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双方约定:(1)被执行人为康赛公司承建的日立环球存储产品项目主厂房、办公楼外装工程提供幕墙部分工程设计与咨询费和全部材料费,综合总价为353.84万元;(2)被执行人为康赛公司承建的项目负责幕墙的安装和安装管理工作,合同价格为35万元;(3)被执行人为康赛公司承建的项目负责金属外墙板的安装和安装管理工作,安装单价为65元/平方米,安装总面积暂定为55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35.75万元。项目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其中第3项金属外墙板的实际安装总面积为4675平方米,第3项合同总价为303875元。以上第1、2、3项工程款共计419227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合同款项中的85%在工程验收前分批支付,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1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支付。由于2005年12月日立环球存储产品项目主厂房、办公楼外装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由工程建设方日立环球存储产品(深圳)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实际交付建设方使用之日,视为工程通过验收,另根据该《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方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使用,不得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被执行人认为根据该《解释》的上述两条规定,康赛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工程款4192275元的条件完全成就,即康赛公司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总额为4192275元。2.另外属于上述三个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还包括现场签证单11、现场签证单24、现场签证单25项下应付的工程款466300元。以上两项共计工程款4658575元。二、康赛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还发生了另一项业务,即被执行人为康赛公司代购材料和金属构件加工,发生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总款项为533108.85元。从上面可以看出,康赛公司应付被执行人的总款项为5191683.85元。三、康赛公司共向被执行人支付的4880325.99元,其中从工程建设方收款为578504.99元属于三个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从康赛公司直接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有六笔,款项共计1955196元,康赛公司转付的有四笔,款项共计185万元,以上十笔共计款项3805196元,发生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6年1月,转账支票上注明款项性质为预付款、货款、材料款等。也就是说,这十笔款项康赛公司根本就没有注明支付的是上述三个合同项下的款项,仲裁庭直接将康赛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的4880325.99元全部认定为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康赛公司共向被执行人支付的4880325.99元,其中包括康赛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与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没有联系的款项往来,即康赛公司请求裁决的事项包含与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没有联系的款项往来,从而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为支持其请求,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民事起诉状,证据1、2均证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另行起诉;3.深圳日立项目幕墙、金属外墙板系统工程决算表,证明工程价款构成;4.从康赛公司处收款明细。证明康赛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5.2006年8月23日康赛公司的复函,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6.仲裁申请书,证明康赛公司提出仲裁情况,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是460万元,其他的都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7.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日立项目幕墙系统工程安装合同》;8.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日立项目幕墙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合同》;9.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日立项目金属外墙板工程安装合同》,证据7、8、9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及的事项;10.2006年1月5日工程施工联系单,证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日立项目金属外墙板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11.2005年3月18日《代理办理施工许可证协议》;12.2005年4月26日《保函收讫证明》,证明被执行人为康赛公司代垫保函费用;13.增加工程款现场签证单,包含了26个签证单,其中有23个不属于仲裁管辖,说明康赛公司拖欠工程款;1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诉讼请求变更情况;15.(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10095号民事裁定书,针对申请人提出观点,龙岗法院予以驳回;16.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名片,证明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17.被执行人代办施工许可证单据(共4张),证明被执行人代办施工许可证支出费用情况。

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工程款4880352.99元予以认可;证据5—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并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要承担代垫费用;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1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被执行人补充提交仲裁裁决已处理、未处理的事项列表;华辉收款明细表(一)、(二);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现场签证单3份;收款凭证6单;竣工资料、检测报告收条和现场照片。

申请执行人康赛公司辩称:原裁决事项均属于仲裁范围,应当予以执行。1.根据原裁决的内容以及被执行人的确认,原裁决所涉及的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三份合同的履行事项;(2)单片钢化玻璃改为中空钢化玻璃的事项;(3)A栋主厂房增加幕墙面积事项;(4)B栋办公楼铝板雨棚改为玻璃雨棚事项。以上四项是原裁决所裁决的内容。其中第一部分是双方的履行事项,双方都没有异议;对第二部分单片钢化玻璃作为幕墙及铝窗的组成部分,属于三份合同的组成范围,后由于工程的实际需要,由单片钢化玻璃改为中空钢化玻璃。申请执行人认为这个变更仅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超出合同范围之外而由申请执行人额外变更的内容。A栋主厂房幕墙也属于三份合同约定的范围,在安装过程中其面积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属于建筑行业司空见惯的情况。同样,其面积的增减也仅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也不属于超出合同范围之外而由申请执行人或施工方另行增加的内容。B栋办公楼铝板雨棚也属于三份合同约定的范围,后来也是由于工程的实际需要,铝板雨棚改成了玻璃雨棚,该内容同样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申请执行人认为,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均提交仲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合同变更、成立所产生的纠纷,均可视为仲裁事项,所以上述变更事项均是仲裁裁决的范围,并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2.关于被执行人所称的拖欠工程款事项。拖欠的工程款已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终结[案号为(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10095号],在该案中龙岗法院已确认相应的工程款属于增加的内容,不属于仲裁范围,这与原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虽然最终结果也是判决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但该结果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3.被执行人反复强调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原裁决中认定的4880325.99元全部是工程款,这是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予以确认的,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该款属于工程款的认定有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原裁决,但不能以此作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综上,原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更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本案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深圳日立项目幕墙、金属外墙板系统工程决算表。2.上海康赛工程明细表。(www.xing528.com)

被执行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的证据1与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4万元的差距,该金额与仲裁审理的三个合同没有关系,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这个证据恰好支持了被执行人的观点。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5年4月30日和8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日立项目幕墙系统工程的《材料供应合同》、《安装合同》和其金属外墙板工程的《安装合同》。三份合同的履行总价为人民币4192275元,在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实际工程款总款为人民币4658575元。另外,合同在履行方式上约定,合同款项的85%在工程通过验收前分批支付,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1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二年届满后支付。仲裁庭审理终结时,工程未通过验收,但工程建设单位已将工程项目实际投入使用,但工程质量仍在保证期限内。

仲裁裁决书认为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但工程保质期并未届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0%工程款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5%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仲裁庭予以支持。据“仲裁裁决书认为”中载明,鉴于双方当事人结算中均称申请执行人所实际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为工程款,故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给被执行人的4880325.99元系属工程款。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总额4658575元的95%,即4425646.25元。据此,仲裁庭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工程款454679.74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的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发生了金属构件加工关系,约定由申请执行人委托被执行人为其加工金属构件。被执行人加工之后,由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出具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及附件上签字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就该加工费曾向本案仲裁庭提出过主张,仲裁庭认为该加工费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三合同无关,且被执行人未提起反请求,因此对此未作处理。后被执行人就加工费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1009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执行人金属构件加工费530408.85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承认从未向被执行人支付过加工费,被执行人也认可其说法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另查,被执行人于2007年3月2日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仲裁协议的范围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因被执行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即上述(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10095号案件。后本院依法中止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现中止情形消灭,本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仲裁条款的三份合同来认定事实。关于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给被执行人的4880325.99元是否属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仲裁庭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结算中均称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而认定其全部为工程款。现被执行人以已转账支票上注明的款项性质为预付款、货款和材料款等为由认为仲裁庭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审查明显证据不足,而且被执行人自认为应属加工费的部分款项,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另案中已经得到救济,因此,被执行人认为仲裁庭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审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06)沪仲案字第080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聂海琴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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