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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应履行法定房地产转移登记职责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卢峰诉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房地产转移登记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以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办证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应履行法定房地产转移登记职责案

(2007)深罗法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卢峰,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02197401160531,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金丽花园5栋503号。

委托代理人蔡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深圳市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士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上步中路4号深勘大厦十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敬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深圳市远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远望技工贸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02号第一世界广场A座23G。

法定代表人章乐平,总经理。

原告卢峰诉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房地产转移登记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洋,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市远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峰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20日和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金丽花园5栋503号房屋,2000年1月1日该房屋交付使用。原告于2000年3月1日向被告的下属单位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下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但该产权登记中心一直未能履行办证职责。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开发商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地产证》,后原告的诉求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但被告下属单位产权登记中心依然不履行其职责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直到2006年11月被告才告知原告无法办证的原因是该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原告又于2006年11月29日向产权登记中心提出书面的申请,再次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被告向原告复函称该房屋备案登记的权利人为深圳远望技工贸公司(下称远望公司),须办理解除备案手续后才能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申请办证的材料非常完备,被告的不作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金丽花园5栋503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向原告颁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1)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0条的规定,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按登记机关规定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这说明预售备案是法律规定的,是由预售人报送登记机关,证明受让人购得房地产事实的一种登记备案制度。因此,金田公司已将该房产售予远望公司并已报登记机关备案,表明房产已售出,上述买卖行为未依法解除前,该房产不能再次出让,产权登记中心作出的复函并无不当。(2)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未解决的,可以暂缓登记。由于涉案房产存在一房二卖,已造成了该房产事实上的产权纠纷,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为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办理金丽花园5栋503房产转移登记问题的复函》;2.《分户汇总表》;3.《关于落实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4.《公证书》;5.《委托书》;6.卢新民身份证;7.《证明》;8.付清楼款证明、发票;9.〔2001〕深罗法房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10.卢峰身份证。

原告卢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信息表;2.申请收件回执;3.《转移登记申请表》;4.《商品房买卖合同》;5.付清楼款证明;6.《证明》;7.《关于落实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8.《受理通知书》;9.《复函》;10.〔2001〕深罗法房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11.发票。(www.xing528.com)

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3—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供原件,无法查实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9可以确认原告业已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该申请文件回执注明的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其提交的证据3—9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金丽花园5栋503号房产。原告于1999年11月17日付清房款,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曾于2000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买卖合同、付清房款证明以及申请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被告未核准原告的房产转移申请,亦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在此期间,原告以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办证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深罗法房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被告(即本案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上诉期届满,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生效。

200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机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交《关于落实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书》,说明有关情况,并要求尽快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该登记中心受理申请后,于2006年12月19日以深房登函〔2006〕386号《关于办理金丽花园5栋503房产转移登记问题的复函》答复原告:“你关于办理金丽花园5栋503房产转移登记的申请已经收悉。经核查,现函复如下:金丽花园5栋503房产备案登记的权利人为深圳远望技工贸公司。须先由深圳远望技工贸公司与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申请办理解除备案手续后,你再与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申请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备案材料为注明金丽花园5栋503号权利人为深圳远望技工贸公司的分户汇总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业已将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远望技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以及具体的备案时间。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远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明确确认曾经办理过涉案房产的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以该涉案房产存在备案登记和产权纠纷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核准,这种做法本院不予支持。《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0条规定:“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按登记机关规定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条规定,房产预售备案登记的对象是房产预售合同,只有针对房产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登记方为有效的备案登记。本案被告辩称涉案房产已经备案登记给权利人深圳远望技工贸公司,但被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分户汇总表和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远望技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预售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以涉案房产存在备案登记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理由不成立。已生效的〔2001〕深罗法房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给原告,实质上已经确认了原告对于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存在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形,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并不存在房产权属争议障碍,被告以涉案房产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抗辩不成立。

本案原告于1993年11月20日购买涉案房产并付清了房款,在涉案房产并不存在有效的预售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具有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资格,有权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原告于2000年3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业经转让方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的房产转移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清房款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生效民事判决等申请材料。被告作为房产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履行其房产登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在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核准原告提出的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申请并向权利人颁发房地产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办理核准转移登记的时限的规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卢峰提出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金丽花园5栋503号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时菊

代理审判员 曹中海

代理审判员 黄 欣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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