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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新起诉深圳公安局行政复议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陈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新不服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巡警大队八中队于2005年11月7日对其作出的0000005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原告采取扣留电动力二轮车的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深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充足依据。

陈建新起诉深圳公安局行政复议案

(2006)深罗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建新,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太阳新城6栋10A。身份证号码340303196906290018。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40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局法制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陈建新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新不服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巡警大队八中队于2005年11月7日对其作出的0000005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10时20分许驾驶一辆无牌无照电动力二轮车在深南路行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发现并将该电动力二轮车扣留。原告驾驶的电动力二轮车的使用手册中的主要技术参数表明,该车重量已达40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被告认为,该被扣留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属于《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力二轮车交通管理的通告》中规定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力二轮车上路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原告采取扣留电动力二轮车的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2005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扣留电动力二轮车的决定。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力二轮车交通管理的通告》;(2)电动车发票、“三包”凭证以及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对照表;(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7-1999)》。

原告陈建新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巡警八中队,以非机动车无号牌为由强行扣留电动自行车,根据强制措施凭证第00000059924号的要求,要到白芒扣车场接受处理;同月8日根据法定权利向深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月11日受理;经多次往返白芒扣车场终于在2005年11月23日在白芒扣车场找到被扣车辆,由负责验车的民警,根据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进行验车,确认被扣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是还要交罚款才能领车,在交了罚款后收到盖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业务章(1)的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EP008690(34财政),罚款原因栏写着:非机动车无号牌依规定给予罚款50元的收据。2006年2月9日,接到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不但不纠正无法律依据的强制处罚措施,反而混淆“等于”和“大于”的概念,错误地认定被扣车辆是机动车,坚持强制处罚措施合法,对此本人不服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被扣车辆经过车辆管理的专业部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验车后,已经确认为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车辆生产厂家深圳中华自行车公司提供的技术规范也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因此,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扣车辆是机动车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否需要上牌必须由广东省决定,目前广东省尚未出台有关电动自行车需要上牌的法律规定,所以“非机动车无号牌”此项处罚规定不选用电动自行车,应当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扣车辆是电动自行车;(3)赔偿原告车辆被扣留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及不能正常使用和事件处理过程的直接经济支出人民币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定额罚款收据;(2)强制措施凭证;(3)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对照表。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辩称:(1)深圳市公安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湖分局2005年11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扣留电动力二轮车的决定,故深圳市公安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深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充足依据。2005年11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电动力二轮车在深南路行驶时,被罗湖分局民警发现并依据深公通〔2005〕1号《关于加强电动力二轮车交通管理的通告》将其电动力二轮车扣留。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深圳市公安局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对照表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三、原告提交的EP008690(34财政)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被扣车辆属性的证据。由于该收据并无援引任何法律法规条文,故该罚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被扣车辆为非机动车辆的依据。即使该罚款收据真实有效,其也只能证明交警部门给予了原告罚款。综上所述,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原告陈建新在其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所应具备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力二轮车交通管理的通告》以及证据4《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7-1999)》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援引的规范性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电动车发票、“三包”凭证、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对照表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对照表可以证明被扣车辆的来源及其技术参数;双方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证明原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事实。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EP008690号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11月7日10时20分,原告陈建新驾驶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飞豹)在深圳市深南路行使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巡警大队八中队民警发现并将该电动自行车扣留。该中队向原告出具0000005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实施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理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决定采取扣留该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深圳市公安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05年11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电动力二轮车在深南路行驶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发现并将该电动力二轮车扣留。原告驾驶的电动力二轮车的使用手册的主要技术参数表明,该车重量已达40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该被扣留车辆不属电动自行车,属于《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力二轮车交通管理的通告》中规定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电动力二轮车上路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原告采取扣留电动力二轮车的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2005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扣留电动力二轮车的决定。被告于2006年2月9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上述被扣车辆系原告向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展销门市部购买,该型号(飞豹)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为40KG,最高时速<20km/h。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被扣车辆已经退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坏及不能正常使用和事件处理过程的直接经济损失。(www.xing528.co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被告作出的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深圳市公安局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改变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扣车辆为电动力二轮车,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出的0000005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被扣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该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事实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深圳市公安局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设计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公里,本案原告被扣车辆重量达40KG,该车技术参数也表明该车最高时速<20km/h,并未违反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同时,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被扣车辆属于电动力二轮车,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该被扣车辆不属电动自行车,而属于电动力二轮车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扣车辆是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裁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扣车辆已经退还原告,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坏及不能正常使用和事件处理过程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时菊

审 判 员 白海丽

代理审判员 曹中海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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