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深罗法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蔡振桂,男,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台湾人,身份证号码Q100583142,现暂住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杨慧,女,汉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凤俊,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东,男,汉族,深圳市公安局法制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凯,男,汉族,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法制科主任科员。
原告蔡振桂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2004年9月8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5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桂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04年9月8日对原告蔡振桂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蔡振桂,男,54岁。现查明违反剧毒物品管理。以上事实有蔡振桂本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款和第7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没收氰化金钾11.2公斤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卷宗,具体包括:(1)2004年4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为危爆物品管理科制作的《蔡振桂非法销售、运输剧毒化学品案件综合材料》、(2)立案报告表、(3)处罚裁决书、(4)执行拘留回执、(5)告知笔录、(6)处罚审批表、(7)传唤证、(8)扣押物品清单、(9)罚没收据、(10)询问、讯问笔录、(11)监测报告、(12)辨认笔录、(13)案件有关照片、(1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15)灵宝市人民政府公函、(16)有毒化学品管理放行通知书、(17)工商执照、(18)危险化学品登记临时许可证、(19)京特电子厂案卷复印材料;2.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复字(200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灵宝市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5.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04年8月19日给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的《证明》;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部局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节选);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节选);8.编号为TE030623045的《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原告蔡振桂诉称:2003年11月14日,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深圳沙井大王村京特电子厂销售氰化亚金钾12公斤(其中11.2公斤为瓶装固体,共112瓶;另外0.8公斤已调配成溶液450公斤)。该批货物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剧毒物品的名义予以扣押。为此,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将原告传唤至深圳接受调查,并于同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深圳市公安局第02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裁决书以原告违反剧毒物品管理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没收氰化金钾11.2公斤的行政处罚。但对扣押的氯化亚金钾溶液450公斤未作处罚决定也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了法定程序,于2004年5月25日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深圳市公安局于2004年9月6日做出了深公复字〔200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第02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责令治安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接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04年9月8日重新做出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款和第7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没收氰化亚金钾11.2公斤的处罚。该决定书于2005年5月23日送达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在接到该决定书后,于2005年7月13日再次向深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返还原告货物氰化亚金钾固体11.2公斤和氰化亚金钾溶液450公斤、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深圳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了深公复字〔200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系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2)被告罚没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为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因此,被告针对原告个人作出的没收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被告没收的货物并未认定为氰化亚金钾,而且氰化亚金钾并不全是剧毒化学品。(4)被告没收11.2公斤的氰化亚金钾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扣押了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氰化亚金钾溶液450公斤,至今既未返还原告,也未向原告开具罚没收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处罚决定书》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氰化亚金钾固体11.2公斤和氰化亚金钾溶液450公斤;(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代码为74741637-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批准号为外经贸豫府三资字〔2003〕000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证号为临411210013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临时登记证》;5.编号为三外经贸行字(2003)007号的三门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即《关于设立“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批复》;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2003年11月14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编号为0042583、0042584、0042585的《深圳市危险货物转移联单》;8.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编号第028号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9.深圳市公安局复受字〔2004〕第31号《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0.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复字〔200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深圳市公安局复受字〔2005〕第120号《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3.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复字〔200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深圳市公安局送字〔2005〕第123号《送达回执》。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辩称:(1)被告在办理该案时,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款及第7条的规定对蔡振桂进行处罚(见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的第028号处罚决定书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款”纯属笔误,为填写人员疏漏所致。蔡振桂不服该处罚裁决,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9月6日,市公安局因治安分局第028号裁决中没收氰化金钾11.2公斤的决定未援引法律依据,属适用依据错误,撤销治安分局第02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责令治安分局在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9月8日,治安分局重新作出第038号处罚裁决。(2)原告认为没收的11.2公斤氰化金钾的所有权为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对蔡振桂作出没收氰化金钾的处罚。我分局认为,蔡振桂创办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投资者、董事长、法人代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对蔡振桂作出没收氰化金钾的处罚。(3)申请人认为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仅认为该批货物(即被罚没的货物)为氰化物,未能确定该批货物为氰化金钾或者氰化亚金钾。同时申请人认为该批货物为氰化亚金钾,而非氰化金钾,氰化亚金钾不属于剧毒化学品。被告认为,根据《监测报告》和蔡振桂本人与相关证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罚没物品为氰化金钾,即氰化亚金钾,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八部委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国家公共安全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中的剧毒化学品。理由如下:(1)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是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单位,根据该单位提供的《监测报告》可以确定被罚没货物为氰化物,同时根据蔡振桂供述灵宝欣宏金属科技公司生产的情况以及宝安区京特电子厂的案卷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确定被罚没物品为京特电子厂向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购买的,用于生产中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金钾。检验报告没有确定为氰化金钾的原因:目前,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剧毒化学品氰化物的鉴定只能够得出是否氰化物的结论,即是否能释放出游离氰离子。众所周知,一旦检出某物质水溶后即释放出游离氰离子(CN-),该物质进入人体内即必然对人体细胞呼吸产生强烈的抑制,造成中毒或死亡,即可确定其剧毒性质。我分局在处理类似案件的做法是,首先通过《监测报告》对物质进行定性,然后通过货物的包装、用途、有关单据等书证、物证及有关涉案人员的供述,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判定氰化物的具体种类。(2)蔡振桂在笔录中供述灵宝欣宏公司“生产氰化亚金钾,分子式为KAu(CN)2,我知道它是剧毒化学品”(案卷第21页)。根据分子式判断(一般化学品的认定以分子式为准),灵宝欣宏金属科技公司生产的氰化亚金钾与《剧毒化学品名录》的第9号的氰化金钾(别名亚金氰化钾,即氰化亚金钾)一致,即蔡振桂生产的氰化亚金钾就是剧毒化学品氰化金钾。而蔡振桂亦承认“它是剧毒化学品”。(3)根据蔡振桂提供的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亦可以确定灵宝欣宏公司出口的氰化亚金钾的美国化学文摘号(CAS号)为13967-50-5,与《剧毒化学品名录》中氰化金钾的编号一致。(4)根据蔡振桂提供的灵宝欣宏金属科技公司《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工商执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临时许可证》以及蔡振桂的供述,可以确定:蔡振桂明知该单位生产的氰化亚金钾在内地的名称为氰化金钾,且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剧毒化学品。四、原告认为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合法设立的氰化亚金钾生产企业,可以合法的生产、销售、储存剧毒化学品。被告认为,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氰化金钾具有合法的资质,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4条“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和第4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规定,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京特电子厂没有出具剧毒化学品购买证的情况下,非法向京特电子厂销售氰化金钾,并匿报或谎报为普通货物邮寄至深圳市宝安区,明显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五、扣押原告的氰化亚金钾溶液450公斤,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从未扣押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氰化亚金钾溶液。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及依据不成立,蔡振桂非法销售、运输剧毒化学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蔡振桂所提出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卷宗中的《询问、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承认氰化亚金钾是剧毒化学品,且原告公司生产的是氰化亚金钾,而非氰化金钾。该《询问、讯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04年8月19日给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对证据1中的第(11)项《监测报告》的补充,但并无该《监测报告》的编写者、审核者、批准者等签字,也未加盖监测报告业务专用章。因而,该《证明》不能作为《监测报告》的补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证据4、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蔡振桂是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其投资者是欣能金属表面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省)。
2.2003年11月,深圳市公安机关查获灵宝欣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欣能公司名义通过全一快递公司向深圳沙井大王村京特电子厂销售的化学品,并立案调查。同年,1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三处委托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查获的化学品进行监测。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11月1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表明“确定此样品含有氰化物”。
3.2004年4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出第02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被处罚人蔡振桂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没收氰化金钾11.2公斤的处罚。蔡振桂不服此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9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字〔200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第02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责令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www.xing528.com)
4.2004年9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出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处罚人蔡振桂行政拘留15日,并没收氰化金钾11.2公斤的处罚。蔡振桂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字(200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1.被告作出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构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的第028号处罚决定书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款”。被告于2004年9月8日重新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款及第7条的规定”。可见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而,被告于2004年9月8日重新作出的第038号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剧毒物品管理,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剧毒物品管理的证据除了讯问、询问笔录之外,其主要证据就是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11月1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但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仅表明“确定此样品含有氰化物”,并未得出样品是剧毒化学品氰化金钾的结论。因而,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剧毒物品管理的主要证据不足。
3.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款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款及第7条的规定”,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只有1款(共8项),并没有第2款。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但被告作出“没收氰化金钾11.2公斤的处罚”并没有列明是依照什么“规定”。因而,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剧毒物品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4.涉案货物是否为剧毒物品尚有待于被告进一步查实,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还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物氰化亚金钾固体11.2公斤和氰化亚金钾溶液450公斤的诉讼请求,本院尚不能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氰化亚金钾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涉及剧毒物品管理,撤销被告所作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故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是否违反剧毒物品管理,尚未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尚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04年9月8日对原告蔡振桂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蔡振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物氰化亚金钾固体11.2公斤和氰化亚金钾溶液450公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振桂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时菊
审 判 员 白海丽
审 判 员 曹 勇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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