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5号
被告人魏来,男,1980年1月4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人,身份证号码:21062119800104081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被捕前系娱乐夜场经理,户口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凤山兴盛委八组0103550。因本案,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来与李某电话约定以人民币500元一小包“冰毒”的价格,在本市罗湖区阳光绿地门口进行毒品交易。23时许,二人碰面后,被告人魏来按约定贩卖一小包“冰毒”给李某。23日凌晨2时许,李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来,约好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3小包“冰毒”,在本市罗湖区酷比龙KTV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3时许,二人碰面,被告人魏来将李某带至其车牌号为粤B3R674的马自达小轿车内完成毒品交易。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魏来手中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在马自达小轿车内波箱处缴获晶体状物品10小包,经鉴定,重量为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副驾驶储物箱的CD盒内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3包,经鉴定,重量为39.99克,检出氯胺酮;在车后备箱内缴获晶体状物品2包,经鉴定,重量为53.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李某向被告人魏来购买的晶体状物品4小包,经鉴定,重量为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来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李某贩卖4小包重量为2.6克毒品的事实以及从其小轿车内波箱处缴获10小包重量为6.1克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车曾借与他人使用,在车副驾驶储物箱CD盒内缴获的39.99克的毒品以及在车后备箱内缴获的53.13克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观点,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魏来小轿车内波箱处缴获的10小包重量为6.1克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本案搜查程序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车副驾驶储物箱缴获的39.99克的毒品以及在车后备箱内缴获的53.13克的毒品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来与李某电话约定以人民币500元一小包“冰毒”的价格,在本市罗湖区阳光绿地门口进行毒品交易。23时许,二人碰面后,被告人魏来按约定贩卖一小包“冰毒”给李某。23日凌晨2时许,李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来,约好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3小包“冰毒”,在本市罗湖区酷比龙KTV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3时许,二人碰面,被告人魏来将李某带至其车牌号为粤B3R674的马自达小轿车内完成毒品交易。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魏来手中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在马自达小轿车内波箱处缴获晶体状物品10小包,经鉴定,重量为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李某向被告人魏来购买的晶体状物品4小包,经鉴定,重量为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魏来供述了其于2010年7月22日21时许和7月23日凌晨2时许,与李某电话约定后,先后两次贩卖给李某4小包毒品的事实。并供述了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在小轿车内波箱处缴获的10小包毒品为其所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22日21时许和7月23日凌晨2时许,与被告人魏来电话约定后,先后两次向魏来购买4小包毒品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车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魏来当场抓获,在车内波箱处缴获10小包毒品,并取回已交易的4小包毒品。
4.鉴定结论。经鉴定,李某向被告人魏来购买的4小包毒品重量为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车内波箱处缴获的10小包毒品,重量为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5.通话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www.xing528.com)
7.验尿报告。
8.身份材料。
9.扣押物品、毒品、毒资清单及照片。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再次对粤B3R674的马自达小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副驾驶储物箱CD盒内缴获的39.99克的毒品以及在车后备箱内缴获的53.13克的毒品能否认定。经查,2010年7月23日凌晨,即案发当时,公安人员在案发当场缴获被告人魏来贩卖的4小包毒品,重量为2.6克,并在车内波箱处缴获的10小包毒品,重量为6.1克。2010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在翠竹派出所停车场内再次对车进行彻底搜查,在车副驾驶储物箱CD盒内缴获39.99克毒品,在车后备箱内缴获53.13克毒品。此时搜查距离案发当时时间、空间均发生改变,加之被告人魏来否认搜查时其在现场,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搜查时被告人魏来不在现场,据此,难以确认毒品归被告人魏来所有,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来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应予支持,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认定为8.7克。辩护人辩解在车副驾驶储物箱缴获的39.99克的毒品以及在车后备箱内缴获的53.13克的毒品不能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从被告人魏来小轿车内波箱处缴获的10小包重量为6.1克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桂胜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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