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陈国志等12人制毒案:罗湖法院裁判文书精选

陈国志等12人制毒案:罗湖法院裁判文书精选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陈国志、高健华、黄宝华、李万灵、陈锦乾、何恩浩、邝子龙、陈国根、吴富荣、冯学章、刘俊杰、张娴,辩护人廖飞军、穆宏、孟小英、黄丽荣、吴克坚、韩俊、俞仕华、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锦乾将所得的赃款挥霍殆尽。随后被告人黄宝华又于2004年1月4日按照被告人陈国志的指使找到被告人冯学章、刘俊杰两人,让他们协助被告人何恩浩制造毒品“K粉”的粗加工。

陈国志等12人制毒案:罗湖法院裁判文书精选

(2006)深罗法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志,男,1960年8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荃湾象山村乐山楼1307号。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健华,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高中文化,住香港屯门兆山苑杨景阁3字8室。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穆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宝华,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屯门大兴村446室。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万灵,女,1971年3月3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连州市番禺路118号401房。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小英,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锦乾,绰号“阿健”,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浙江省宁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方后村。因本案,200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荣,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恩浩,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沙田大围美林村美枫楼A座306房。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子龙,男,1977年5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高中文化,住香港沙田广源村广棉楼517室。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国根,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深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西苑街B6栋三单元601房。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俊,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富荣,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小学文化,住香港马鞍山利安村利胜楼3516室。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学章,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建始县高平镇望平乡塘坝子村三组。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俊杰,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建始县高平镇望坪乡塘坝子村三组。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娴,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西街七巷1号。因本案,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仕华、周新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志、黄宝华、陈锦乾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李万灵、邝子龙、张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国根犯运输毒品罪、洗钱罪,被告人高健华、吴富荣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犯制造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5年5月14日作出〔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2315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国志、高健华、李万灵、陈锦乾、陈国根、吴富荣、冯学章、刘俊杰、张娴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8号裁定,撤销本院〔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2315号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健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志、高健华、黄宝华、李万灵、陈锦乾、何恩浩、邝子龙、陈国根、吴富荣、冯学章、刘俊杰、张娴,辩护人廖飞军、穆宏、孟小英、黄丽荣、吴克坚、韩俊、俞仕华、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8月,被告人陈国志向绰号叫“肥佬”的犯罪嫌疑人郑元豪(男,另案处理)购买一箱山东产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然后伙同被告人陈锦乾在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京达会所、人民南路海丰苑,经过多次尝试后掌握了制造毒品“K粉”的方法,并将制成的毒品“K粉”进行贩卖。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陈国志纠集被告人黄宝华、李万灵帮助其制造“K粉”,并指使被告人陈锦乾将制造“K粉”的整套技术传授给被告人黄宝华、李万灵,还让被告人陈锦乾多次贩卖毒品“K粉”,又负责收回毒资,并分给其赃款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锦乾将所得的赃款挥霍殆尽。

为了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从2003年11月开始至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国志先后从被告人高健华处购买盐酸氯胺酮注射液150箱(其中产地为山东省的有100箱,产地为上海市的有50箱),从犯罪嫌疑人郑元豪处购买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并将购买来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通过被告人陈国根运送到被告人黄宝华、李万灵制造“K粉”的场所。被告人黄宝华、李万灵从2003年11月底开始先后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村等地进行“K粉”的制造加工。2003年12月,被告人黄宝华找到被告人何恩浩,以每加工一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给人民币2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何恩浩帮其加工毒品。2004年元月初,被告人黄宝华找到被告人邝子龙、张娴,帮助制造、贩卖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黄宝华又于2004年1月4日按照被告人陈国志的指使找到被告人冯学章、刘俊杰两人,让他们协助被告人何恩浩制造毒品“K粉”的粗加工。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三人从2004年1月4日至2004年3月4日在深圳市布心村二区11栋208房对100余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进行粗加工。被告人邝子龙将粗加工成的半成品“K粉”送至由被告人黄宝华租赁用来精加工成的半成品毒品“K粉”的深圳市布心村58号203房。被告人邝子龙将半成品毒品“K粉”运输至该处后,也帮助被告人黄宝华将咖喱粉等4种调料加入半成品毒品“K粉”中制成成品毒品“K粉”。

2004年3月4日至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将粗加工地点搬到深圳市布心水围村公路楼3单元205房,并继续进行制造“K粉”的粗加工。期间,被告人陈国根于2004年3月21日根据被告人陈国志的指派将从犯罪嫌疑人郑元豪处购买的85箱产地为上海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运到深圳市南山区海湾大道青青世界旁边荔枝林的一间小房内,将其中35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转交给被告人黄宝华,同年3月23日又转交3箱。被告人黄宝华于同日将该38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交给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等人粗加工,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等人只粗加工了其中的19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万灵负责对制造毒品“K粉”的粗加工程序进行管理,并负责发放给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粗加工毒品的报酬。被告人张娴偶尔也到粗加工地点帮忙毒品“K粉”的粗加工。被告人陈国志将贩卖毒品所得的非法利润260万元交由其胞弟被告人陈国根保管。被告人陈国根以其妻陈某敏的名义将部分毒资存入中国建设银行7200059988810021944账号、中国银行476691101880382567账号等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陈国志指使被告人黄宝华贩卖毒品“K粉”和摇头丸。被告人黄宝华再让被告人邝子龙、李万灵、张娴将制成的毒品“K粉”贩卖给陈国志提供的买家被告人吴富荣、“大眼”(男,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200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邝子龙按照黄宝华的安排从深圳市布心村58号203房出来,将一公斤毒品“K粉”在水库新村门口交给“大眼”,然后到东胡大厦B栋25F室将半公斤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吴富荣。当晚,被告人吴富荣将该半公斤毒品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光仔”(男,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被告人邝子龙交易完成后,返回到深圳市布心村58号203房帮助被告人黄宝华包装“K粉”。

2004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邝子龙、何恩浩骑一辆摩托车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村58号203房出来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进入203房,将正在加工毒品“K粉”的被告人黄宝华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灰色摇头丸113克(经检验,含MDMA成分)、粉色摇头丸1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5530克(经检验,含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500克(经检验,含咖啡因成分)、灰色膏状物1970克(经检验,含咖啡因、扑热息痛、烟酰胺成分)及真空包装机等制毒工具一批。同时,在被告人冯学章、刘俊杰的暂住处深圳市布心水围村公路楼3单元205房,当场缴获盐酸氯胺酮注射液19箱,净重91.2千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及微波炉5台等制毒工具。

2004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万灵、张娴在罗湖区布心水围村边检站宿舍9栋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国志、高健华在罗湖区福德花园B座2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陈国志的暂住处深圳市罗湖区翠雍华庭翠雍阁17E缴获毒品白色粉末1489克(经检验,含咖啡因成分)、白色药片42克(经检验,含扑热息痛成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邝子龙的暂住处深圳市布心水围村特检站宿舍9栋603房缴获毒品白色粉末4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灰色摇头丸0.8克(经检验,含MDMA成分);在被告人黄宝华、李万灵的暂住处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花园三区2栋401房缴获灰色摇头丸4.5克(经检验,含MDMA成分)、白色粉末45克(经检验,含MDMA、咖啡因、氯胺酮成分)、针剂10支×2毫升(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舒乐安定片120克(经检验,含舒乐安定成分)。

2004年3月24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邝子龙的口供,在深圳市东湖大厦B栋25F房将被告人吴富荣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毒品白色粉末11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摇头丸9.1克(经鉴定,含MDMA成分)。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国志供认其组织策划并实施制造、贩卖毒品,以及传授制造毒品的技术、方法,其又指挥其胞弟被告人陈国根运输毒品,将巨额的毒品犯罪所得资金交给被告人陈国根保管。被告人陈国志供述向被告人高华健购买105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2)被告人高健华供述向被告人陈国志出售150箱氯胺酮注射液。(3)被告人黄宝华的供述称,其紧随被告人陈国志制贩毒品、传授毒品加工方法,自己亦获利人民币20多万元。其对于其他相关被告人参与制造、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陈国根运送毒品亦做了供述。(4)被告人李万灵对于自己跟随被告人陈国志、黄宝华等人制造、贩卖毒品做了有罪供述。(5)被告人陈锦乾供述称,其受被告人陈国志安排,参与制贩毒品,并传授毒品加工方法,自己得到人民币20多万元的报酬。(6)被告人何恩浩对其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7)被告人邝子龙对于贩卖、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8)被告人陈国根对于被告人陈国志安排其运输毒品,经常将毒品犯罪所得资金交自己保管,及其妻陈某敏将部分赃款存进银行账户均做了详细供述。(9)被告人吴富荣供认自己通过被告人陈国志、黄宝华等人先购买毒品,然后伺机获利。(10)被告人冯学章、刘俊杰对于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11)被告人张娴对于自己参与制造、贩卖毒品亦有具体供述。相关被告人并有互相辨认笔录。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国根之妻陈某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国根多次从陈国志那里带回巨额资金进行保管。(2)证人陈某琪关于被告人陈国根情况的证言。(3)房东谢某文、陈某媚、谢某霞、施某彪、陈某燕等关于将房屋出租给有关被告人的证言,陈某媚、谢某霞、陈某燕并进行了照片辨认。

3.缴获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有关证明,情况说明,扣物清单。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

7.氯胺酮的规格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95条,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宝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95条,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万灵、邝子龙、张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锦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95条,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91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和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富荣、高健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志承认有贩卖毒品,否认制造毒品及传授犯罪方法。

被告人高健华承认控罪,但对贩毒数量有异议,仅承认出售给被告人陈国志35箱盐酸氯胺酮,而非150箱。

被告人黄宝华承认制造毒品的指控,否认贩卖毒品及传授犯罪方法的指控。

被告人李万灵承认有贩卖毒品,否认参与制造毒品。

被告人陈锦乾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否认有参与制造毒品及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

被告人何恩浩、邝子龙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冯学章、刘俊杰承认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但认为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www.xing528.com)

被告人陈国根辩称没有实施运输毒品及洗钱的行为否认控罪。

被告人吴富荣否认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张娴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否认制造毒品。

辩护人廖飞军的辩称:(1)被告等人用氯胺酮注射液制造的“K粉”并没有改变氯胺酮的性质,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另外,指控被告人陈国志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国志犯制造毒品罪。(2)公诉机关指控陈国志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没有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3)被告人陈国志属贩毒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穆宏的辩称被告人高健华贩毒数量只是上海产的盐酸氯胺酮35箱,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是本案的从犯,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孟小英的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灵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该项控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万灵只有贩卖的行为,但数量没有查明,建议法庭考虑。

辩护人黄丽荣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锦乾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锦乾在贩卖毒品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且传授犯罪方法应为制造毒品的牵连行为,不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吴克坚的辩称被告人何恩浩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韩俊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根犯运输毒品罪和洗钱罪的证据不足,并缺乏法律依据,氯胺酮不属于毒品,有关控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俞仕华、周新峰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娴在本案中参与少,情节轻,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志、高健华、黄宝华、李万灵、陈锦乾、何恩浩、邝子龙、冯学章、刘俊杰、张娴的上述行为客观、真实;指控被告人陈国根运输毒品的行为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并查明,被告人陈国志向被告人高健华购买了规格为2ml:0.1g×10支/盒盐酸氯胺酮注射液105箱,共计26400盒,氯胺酮的含量共计26400克。

200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邝子龙按照黄宝华的安排,在东胡大厦B栋25F室将自制的一包重500克的“K粉”交给被告人吴富荣,被告人吴富荣后将该包“K粉”用于贩卖。2004年3月24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邝子龙的口供,在深圳市东湖大厦B栋25F房将被告人吴富荣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毒品白色粉末11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摇头丸9.1克(经鉴定,含MDMA成分)。

又查明,被告人陈国志将贩卖毒品所得的非法利润分多次交由被告人陈国根保管,公安机关后从被告人陈国根家中缴回赃款现金人民币805500元及其妻子陈某敏存进银行账户的部分赃款,包括账号为7201019980100028595的建设银行存折(内存人民币11971.7元)和账号为7200059988810021944的建设银行存折(内存人民币5万元)以及账号为4766911-0188-038256-7的中国银行存折等。

除上述赃款外,公安机关缴获电子秤二副、不锈钢锅四个、真空包装机一台、碘钨灯三个、微波炉五台等作案工具一批。公安机关并缴获其他被告人的赃款及存折一批,其中,缴获现金包括,被告人陈国志的港币1万元,被告人黄宝华的人民币400元、港币1000元,被告人李万灵的人民币13800元、港币3140元、新加坡币10元,被告人邝子龙的人民币900元、港币1200元,被告人陈国根的港币3230元,被告人吴富荣的人民币4150元、港币3770元,被告人冯学章的人民币130元、港币20元,被告人张娴的人民币1090元、港币10元、新加坡币10元。缴获一批存折包括,从被告人李万灵处缴获其账号为4766933-0188-0522104-0的中国银行存折(内存人民币15万元)和账号为4766933-0188-050738-2的中国银行存折(内存人民币7996.18元)以及被告人黄宝华的账号为4766933-0188-052398-2的中国银行存折(内存人民币15500元),存款均系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国根归案后,其妻陈某敏按其账号为4766911-0188-038256-7的中国银行存折的存款数额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国根亦于2004年3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陈锦乾则于同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邝子龙归案后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富荣外,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万灵、张娴。

公诉机关当庭所示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质证,能够吻合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裁断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根将被告人陈国志犯罪所得的毒赃拿回家中保管,并以其妻子陈某敏的名义将部分毒资存入银行,构成洗钱罪。经查,被告人陈国根替被告人陈国志保管毒赃虽属实,但将部分毒资存入银行是陈某敏在不知情之下所为,现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陈国根为了掩饰毒资的来源而指使陈某敏将毒资存进银行,因此,指控被告人陈国根洗钱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陈国根明知是被告人陈国志实施毒品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该行为符合窝藏毒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窝藏毒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健华向被告人陈国志贩卖盐酸氯胺酮150箱,被告人高健华予以否认,辩称只向陈国志贩卖了35箱上海产的盐酸氯胺酮。经查证,被告人高健华在公安机关多次交代向陈国志贩卖盐酸氯胺酮150箱,而被告人陈国志供述向被告人高健华购买过三次共105箱的盐酸氯胺酮,两人供述的数量虽不完全一致,但基本吻合。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对被告人高健华贩卖盐酸氯胺酮的数量按105箱认定,共计26400盒,氯胺酮的含量共计26400克。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吴富荣将另一被告人邝子龙交给其本人的半公斤“K粉”(氯胺酮)用于贩卖。被告人吴富荣辩称邝子龙交给他的毒品并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虽然毒品没有缴回,但该毒品数量的认定有被告人邝子龙、黄宝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富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可排除诱供、逼供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吴富荣的涉案毒品数量为氯胺酮500克。对于被告人张娴涉案毒品数量的问题,被告人张娴偶尔帮忙制毒及参与贩毒,参与时间及数量较同案其他被告人为少,对其涉案的毒品数量,按少量毒品认定。

3.对各辩护人在事实证据、量刑情节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辩护意见的评判意见:

(1)被告人陈国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等人用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制造的“K粉”并没有改变氯胺酮的性质,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另外,指控被告人陈国志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国志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国志属贩毒未遂。经查,将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加工提炼成“K粉”的行为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制造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陈国志贩卖、制造毒品的证据充分、确实,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被告人高健华及其辩护人对贩毒数量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高健华在公安机关供认150箱,被告人陈国志供述的购买数量105箱,两人的供述基本吻合,应按105箱认定。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高健华是本案的从犯,经查,被告人高健华贩卖盐酸氯胺酮是其个人的独立行为,并不从属于其他人,不能认定为从犯,应根据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及犯罪情节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人高健华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3)被告人陈国根的辩护人韩俊认为氯胺酮不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指控被告人陈国根运输毒品,被告人陈锦乾、李万灵的辩护人辩称指控两被告人制造贩运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证,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黄丽荣认为被告人陈锦乾如构成犯罪,应属从犯,辩护人孟小英辩被告人李万灵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辩护人吴克坚关于被告人何恩浩是从犯、辩护人俞仕华、周新峰关于被告人张娴在本案中参与少,情节轻,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证,上述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志、黄宝华、陈锦乾、李万灵、邝子龙、张娴结伙非法加工、配制毒品,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国根受被告人陈国志指使,负责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明知被告人陈国志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仍替被告人陈国志将毒赃予以保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窝藏毒赃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富荣、高健华明知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受纠集而参与加工、配制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国志、高健华、黄宝华、陈锦乾、李万灵、陈国根、何恩浩、邝子龙、冯学章、刘俊杰实施毒品犯罪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陈国志、黄宝华、陈锦乾、李万灵、邝子龙、张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国根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陈国根犯洗钱罪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罪名。公诉机关还指控陈国志、黄宝华、陈锦乾将制造毒品的技术传给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对该指控,经查,上述三被告人在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制造毒品过程中虽有传授制毒方法的行为,但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制造毒品罪处罚。为此,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国志、陈锦乾的辩护人关于传授行为与制造行为应属牵连犯的辩解,予以采纳。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国志否认制造毒品及传授犯罪方法,被告人黄宝华否认贩卖毒品,被告人李万灵否认制造毒品,被告人陈锦乾否认贩卖毒品和传授犯罪方法,被告人陈国根否认控罪,被告人吴富荣否认贩卖毒品,被告人张娴否认制造毒品;经查,相关辩解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国志、黄宝华、陈锦乾、李万灵、邝子龙、陈国根、何恩浩、吴富荣、冯学章、刘俊杰、张娴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国志策划组织并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宝华系被告人陈国志纠集进行毒品犯罪,而由于其紧随被告人陈国志,积极实施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并又纠合其他部分人员参与,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万灵、邝子龙、何恩浩、吴富荣、冯学章、刘俊杰、张娴均受纠集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锦乾基本受被告人陈国志安排实施具体犯罪,位居其次,亦为从犯;被告人陈国根受被告人陈国志指使参与运输毒品的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上述从犯,根据其各人的犯罪情节及涉案毒品数量,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邝子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邝子龙、何恩浩、冯学章、刘俊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志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高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黄宝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万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陈锦乾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何恩浩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邝子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陈国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吴富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冯学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刘俊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依法没收缴获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1.缴获的上述毒品(详见扣物清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2.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物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缴获的赃款包括,被告人陈国志的港币1万元,被告人黄宝华的人民币400元、港币1000元,被告人李万灵的人民币13800元、港币3140元、新加坡币10元,被告人邝子龙的人民币900元、港币1200元,被告人吴富荣的人民币4150元、港币3770元,被告人冯学章的人民币130元、港币20元,被告人张娴的人民币1090元、港币10元、新加坡币10元,从被告人陈国根处缴获被告人陈国志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805500元及港币3230元,被告人陈国根之妻陈某敏向公安机关所退人民币2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被告人黄宝华的账号为4766933-0188-052398-2的中国银行存折内存款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李万灵的账号为4766933-0188-0522104-0的中国银行存折内存款人民币15万元和账号为4766933-0188-050738-2的中国银行存折内存款人民币7996.18元、陈某敏的账号为7201019980100028595的建设银行存折内存款人民币11971.70元和账号为7200059988810021944的建设银行存折内存款人民币5万元,均系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