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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波盗窃案:精选裁判文书(2006-2011)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波返回车间外,用钳子将车间窗户上的铁丝网剪断,将上述戒指和钻石盗走。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波到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九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王波采用上述秘密窃取

被告人王波盗窃案:精选裁判文书(2006-2011)

(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波,男,198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4030750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九龙山镇九龙街17号。因本案,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波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水库新村工业区第五栋一楼的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将公司交给其加工的一批钻戒藏置于车间窗台上的瓷杯内,其中铂金女戒指15件、18K金男戒指3件、钻石19颗。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波返回车间外,用钳子将车间窗户上的铁丝网剪断,将上述戒指和钻石盗走。案发后,被盗戒指和钻石均未缴回。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波到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九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铂金戒指Pt900重51.58克价值人民币20322.52元,18K金戒指重16.38克价值人民币3226.86元,合计人民币2354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波供述2009年7月21日将公司交由其加工的首饰盗走并卖掉,2010年4月25日向开县公安局九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

2.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委托报案人林某潮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22日16时许,其打算将由王波负责加工的上述该批首饰交给客户时,发现王波当天未上班而打电话联系也未果,便和员工一起让保管员古某梅把王波交回的货箱取出当面打开看看,上述首饰没在货箱里面,而又发现一楼车间进门对面墙上的窗户有被敲了一个比拳头还大一点的洞,后报警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古某梅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公司的收发员,负责公司珠宝首饰的发货与收货,核对每天的珠宝数量,并且将公司交由工人加工的珠宝首饰在下班后收回并放在库房保管。2009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将一批首饰发给王波进行加工,下午17时30分许下班时没有检查便将王波交回的首饰铁箱放到公司指定的大箱上锁保管,第二天王波没有上班,也无法联系,后主管林某潮当着员工的面将王波交回的箱子打开,发现箱子里的首饰不见,即报警的事实、经过。

(2)证人元某松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公司的保安员,每天使用公司固定的可探测的仪器对出入员工进行安检,以防首饰被带离公司的工作职责。

4.物证、书证

(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波的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及经营范围。

(3)员工入职资料,证明王波是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员工。

(4)流程单、承接来料加工单、生产损耗明细表、生产调度明细,均证实被告人王波于2010年7月21日所领取负责加工的上述该批首饰清单。

(5)偷盗预防管理规定,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本公司工作人员下班必须接受保安检查及对员工规定:不得将公司的一切物品(包括项链、戒指、钻石、金粉、打模飞碟粉、操作工具以及劳保用品等)均不得带出厂外或私藏于身上及非正常作业工作地方。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委托书,证明该公司的上述首饰被王波盗走因联系不上王波,从而委托公司员工林某潮到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7)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波于2010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波到开县公安局九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www.xing528.com)

(8)开县九龙山镇广佛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王波母亲摔伤、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9)部分涉案物品不具备价格鉴证条件的特别说明,证明无法对涉案的19粒钻石进行鉴定的事实。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鉴定结论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对王波所盗窃的铂金、18K金首饰的价值为人民币235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1)认为自己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2)称其只拿走六、七颗钻石及对金价的价值鉴定认为偏高。

归纳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争议问题裁断如下:

1.本案关于定性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窃取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于被告人的窃取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被告人王波系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下称宝怡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是负责首饰的加工。根据公司规定,宝怡公司给每个员工都配发暂时保管加工首饰铁货箱,上面有锁,钥匙由员工本人自己保管,上班时到收发员处领货箱和需要加工的首饰,下班时如果首饰没有加工好,就由员工放在自己货箱里面上交收发员,经收发员清点核实,双方确认无误,员工锁上货箱交公司保管,钥匙由员工自己保管,第二天上班再由员工到收发员处领回货箱继续加工首饰;公司另有规定员工在下班时不得将自己加工珠宝首饰带出公司或私自藏放非正常作业工作地方,离开公司应接受公司的值班保安的检查。因此,被告人王波在宝怡公司只负责加工首饰,下班后对该批首饰没有保管的权利,离开公司更需接受保安员的检查。其将自己加工的首饰偷偷放在窗户上的瓷杯内,其中铂金女戒指15件、18K金男戒指3件、钻石19颗,将空货箱交给保管人员,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波返回车间外,用钳子将车间窗户上的铁丝网剪断,将上述戒指和钻石盗走。被告人王波采用上述秘密窃取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违反公司规定并逃避首饰保管人员及值班保安的监管,将宝怡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本案关于涉案物品的数量及价值问题。(1)本案中对上述该批首饰的数量确定,有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流程单、承接来料加工单、生产损耗明细表、生产调度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波于2010年7月21日所领取负责加工的上述该批首饰;证人证言均证实于2010年7月22日发现王波无上班及电话无法联系后,经大家当场打开货箱查看并发现箱里没有上述首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为此,涉案物品的数量确定是铂金女戒指15件及18K金男戒指3件、钻石19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上述涉案首饰由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铂金女戒指15件及18K金男戒指3件的鉴定结果为人民币23549元;19颗钻石因无法提供具体品名、规格等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涉案金额只以铂金女戒指15件及18K金男戒指3件的鉴定价值作为本案认定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波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波因母亲治病急需用钱而产生犯意实施盗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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