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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斌盗窃案-深圳最高法院判决结果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5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海南省海口市查获在逃的被告人徐斌。

徐斌盗窃案-深圳最高法院判决结果

(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身份证号码42010419641207081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武汉市桥口区电源村178-5-2号。因本案,2009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被害人黄某铭携带一只装有人民币68万元的现金的行李箱乘飞机由武汉抵达深圳,被告人徐斌系被害人司机前往机场接机。尔后,二人共同到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海联宾馆开房入住。2008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将装钱的行李箱放在房间电视机下面的柜子里面与被告人徐斌一同外出吃饭。饭后,被告人徐斌独自一人先行回到宾馆房间,将被害人装有人民币68万现金的行李箱及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8元)等日常用品盗走,并驾驶被害人的车辆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斌将其中的赃款人民币49万元在招商银行上步支行存入自己名字的账户中,又将汽车停在深圳市东园路唐宫膳停车场内,电话通知被害人车辆停放地点后携部分赃款逃离深圳。2009年11月15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海南省海口市查获在逃的被告人徐斌。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黄某铭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表明,2008年11月4日至10日分六次共取出人民币474900元。

2.招商银行的个人存取款凭条和招商银行深圳上布支行出具的证明表明,2008年11月12日15∶36徐斌在招商银行上布支行存入人民币49万元。

3.徐斌招商银行账户的清单表明,2008年11月12日存入人民币49万元,随后于13日、14日、16日、18日取现金和消费共计人民币486541.69元。

4.证人易某提供的水电费和租金的收款收据表明,案发后其和黄某铭合伙的桑拿继续开张营业。

5.国内住客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通话记录、账户的交易记录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霞(系被害人黄某铭之妻)证实,2008年11月11日早上,其在家中把68万元现金及一些生活用品放入一深蓝色帆布拉杆箱,并送黄某铭携带该行李箱到楼下打车去机场前往深圳购买经营设备,其中43万元是其从银行分几次取出,25万元是和其丈夫一起经营桑拿的朋友易某于10日18时许送到家中的。12日15时许,其接到黄某铭的电话说行李箱被徐斌拿走了,又联系不上徐斌,让其帮忙找。其打徐斌的电话但关机,又发了短信又无回音,其和易某赶到徐斌的住处,发现没人。黄某铭回武汉后,一起找过徐斌妻子的哥哥和徐斌的母亲,但他们都说不知徐斌一家人的下落。其称被盗后黄某铭和易某买了些便宜的设备经营桑拿,但生意不太好,就转让了。并辨认出2008年11月12日14时许是徐斌拿走了其放入68万元的蓝色行李箱。

2.证人易某证实,其和黄某铭是朋友,认识十多年了,合伙在武汉长航大酒店经营桑拿。2008年11月,黄某铭去深圳的前一天打电话说准备去深圳进设备,需要五六十万元,问其有没现金。当天18时许其开车将25万元现金送到黄某铭的家里,当时黄某铭和妻子都在家。几天后黄某铭在深圳打电话说,同住的朋友“斌斌”把黄的行李箱拿走了,里面有60多万元。被盗后买了些稍差的设备营业,因生意不好就转让了。其认为根据对黄某铭的了解及案发前后的表现,黄某铭肯定被盗了。

3.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斌停放车辆的唐宫膳停车场与存入49万元的招商银行相距100—200米,步行大概需要1~2分钟。

4.武汉市公安局桥口分局宗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斌的妻子王燕于2008年11月从武汉市桥口区电源村178-5-2号搬离,去向不明,其手机13871124285停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铭称,2008年11月11日上午其从武汉乘飞机到深圳准备购买开桑拿的装修材料,随身携带了一蓝色行李箱,内有当天早上妻子放入的68万元现金及生活用品,其中43万元是自己的,25万元是生意伙伴易某的。10日时其让徐斌先开车到深圳机场接机(其和徐斌认识好几年了,此前徐斌断断续续帮其开了两三月车)。接到后其和徐斌先到华强北逛街,其买了两部手机,期间一直携带着行李箱。后两人来到海联宾馆,徐斌先进去问价,紧跟着自己拉行李箱进入,登记完徐斌帮忙把行李箱拉进722房间。

12日11时许,其把行李箱放进房间电视机下面的柜子里就和徐斌出去吃饭。饭后,徐斌先回房间,自己在周围逛。大概四十分钟后其打电话给徐斌,无人接听,又打给宾馆前台,说722房已经退了。其急忙赶回宾馆房间,发现装钱的行李箱不见了,车也没了。其马上报警,不久接到徐斌用其行李箱内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车在东园路唐宫膳停车场,然后就关机了。其急忙和警察赶过去,发现车内并无行李箱。回武汉后发现徐斌的住处已经没人了。其称在武汉没有给过徐斌行李箱,其在宾馆房间打开箱子拿毛巾时徐斌在场,应该看到了箱子里的钱。并辨认出2008年11月12日13∶56拉着行李箱的男子就是盗走其68万元的徐斌。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徐斌于2009年11月15日供述称,案发当日其和黄某铭住在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海联宾馆722房,但其没有拿走黄某铭的行李和物品。

2.徐斌于2009年11月21日供述称,2008年11月7、8日黄某铭让其帮忙开车到深圳。10日黄某铭将车交给其,让其第二天上午在深圳机场接机,并给了其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当晚其回家把衣物及洗漱用具放进箱内就开车前往深圳,11日上午在深圳机场接黄某铭,当时黄某铭拎了一个箱子,背了一个挎包,但其不记得是怎样的箱子。黄某铭让其先开车到罗湖区东门,然后拎着箱子去办事,约40分钟后黄某铭回来上车,但这时箱子已经没了。随后他们一起去海联宾馆开房。12日午饭时黄某铭对其说回武汉时可带些麻古赚钱,其听了害怕就回宾馆退房并开车离开,在路边买了张电话卡给妻子打电话说黄某铭要来找麻烦,让她避避。其开车到了一个停车场后用黄某铭箱子里的一部手机给黄打电话,告知车的停放地点,但不记得该手机是谁的。当晚其乘坐大巴到广州,13日早上乘飞机回到武汉,然后电话约妻子出来,见面后就带着妻子和孩子去武昌租房住。

3.徐斌于2009年11月26日供述称,案发当日其离开海联宾馆。通知妻子避避以及举家搬迁,皆是因为黄某铭让其带麻古,其没同意,怕黄某铭报复其和家人,但对于为何要换电话卡打给妻子以及之前称“没拿黄某铭的箱子”,却又“用黄某铭箱子里的一部手机打给黄某铭”的供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均表示记不清。

4.徐斌于2010年1月20日供述称,其来深圳时带了些路上开销的钱,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案发当日其退房后开车到一停车场,告知黄某铭车的停放地点后就坐大巴去了广州,当天在深圳没做别的事情。案发前其和妻子、孩子一起住在武汉汉阳区铁桥村,其帮一老板开车,月收入两三千,妻子和孩子无固定工作也没什么收入;案发后其就没干活了,离开家里到处走走,妻子和小孩也搬走了,但不知搬到哪里,也记不住妻子的电话。

5.徐斌于2010年1月22日供述称,其于2009年3月离开武汉,带了30多万现金去长沙上海、广西、海口等地玩,被抓获时身上还剩1000多元。其称以前给周世友(音)打工,一年挣五六十万元,但讲不出周世友的联系方式。

6.徐斌于2010年3月30日供述,案发当日其将车停在一酒楼的停车场,告诉黄某铭车的停放地点,然后就打车去了火车站。期间不记得有没做别的事情。(www.xing528.com)

五、鉴定结论

1.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剃须刀和手机价值人民币928元。

2.笔迹鉴定书证实存入49万元现金的招商银行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确系徐斌所写。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

七、视听资料

海联宾馆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说明证实,2008年11月11日15∶32黄某铭拉着行李箱和徐斌一起在海联宾馆前台办理入住登记,当时徐斌未携带行李箱,办理完后徐斌拉着行李箱离开前台;11月12日14∶56徐斌带着上述行李箱办理退房手续并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斌在法庭上否认控罪,辩称:1.行李箱是自己的,存入招商银行的49万元是其从武汉带来准备和黄某铭在深圳地下赌场放高利贷的;2.证人谢某霞是黄某铭的妻子,其证言不可信;3.其持有招商银行的贵宾卡,该卡需要有50万元才能办理,可以证明其有资金能力。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斌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徐斌是否构成盗窃罪?被盗的现金是多少?

综合本案证据,现分析如下:

1.证人谢某霞虽然是黄某铭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具有做证人的资格,而如此巨额之现金,断然不会于多人在场时装入行李箱,亦不会公之于众,谢某霞帮助丈夫打点行装合情合理,且其证言尚有易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谢某霞的证言可以采信。

2.徐斌声称行李箱是自己的,没拿黄某铭的箱子,但又供述用黄某铭箱子里的一部手机打给黄某铭,而且根据黄某铭的陈述、谢某霞的证言以及海联宾馆的监控录像,足以证实涉案行李箱是黄某铭的。

3.徐斌先称其来深圳时只带了些路上开销的钱,案发前月收入两三千元,后又称自己曾经年收入五六十万元,49万元是其从武汉带来的,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明。

4.徐斌声称其和黄某铭来深圳在地下赌场放高利贷,黄某铭提到搞“麻古”。但黄某铭的供述、谢某霞、易某的证言和水电费及租金收据等证据表明,黄某铭来深圳是购买经营桑拿的设备,亦无证据证明黄某铭要搞“麻古”,故其称因怕报复,才离开宾馆并举家搬迁的说法不能成立。

5.徐斌声称,案发后其把车停到唐宫膳停车场后就直接去火车站坐大巴前往广州,没做别的事,但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和账户清单以及招商银行上步支行出具的证明表明案发当日15∶36徐斌在上步支行存入49万元,法庭上其又称去存钱了,但钱是自己的。

6.黄某铭的陈述、谢某霞、易某的证言,黄某铭工商银行的账户清单等证据表明被盗现金为人民币68万元。

综上,被告人徐斌的供述不仅前后多处破绽,而且与本案诸多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被害人黄某铭的陈述、证人谢某霞、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某铭携带的装有68万元现金及手机、剃须刀等生活用品的行李箱被徐斌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斌招商银行的金葵花卡于2005年12月5日办理,只能说明其以前具有资金能力,并不能证明案发时存入的49万元是自己的。被告人徐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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