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6号
被告人邓永秦,绰号“光头”,男,1976年4月1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身份证号码:6101261976040156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张卜乡东关村三组75号。因本案,2009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广正,曾用名韩纪云,绰号“台湾佬”,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台湾省人,身份证号码B12025602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台湾省台中市精武路188巷2—1号。因本案,2009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波,曾用名夏冰,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06205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旧州镇兵马村委会米旺塘队29号。因本案,2009年5月15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小兰,绰号“红桃K”,女,1976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91976030504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灵芝桥村6居民组。因本案,2009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番学友,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人,身份证号码5330231983081519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猴桥镇金家村委会番家冲社40号。因本案,2009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丙森,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4240119800213131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新河东路2号。因本案,2009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安奎,外号“山东”、“胖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山东省章丘市人,身份证号码3701221971060465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章丘市垛庄镇南明村环村路7号。因本案,2009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道鹏,外号“东北”,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身份证号码23010219780911131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九江街10号4楼2室。因本案,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建中,化名“伍永中”,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052132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仁寿县玉龙乡围墙村五组。因本案,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0)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李波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胡安奎、袁道鹏、伍建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李波、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胡安奎、袁道鹏、伍建中及辩护人韩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以来,被告人邓永秦从本市罗湖区罗芳村、福田区岗厦村、荔枝公园、龙岗区布吉等多处地点向清洁工、无业人员等以每张15~2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以每张2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夏广正或提供给被告人夏广正、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袁道鹏、胡安奎等人,冒充他人身份前往银行开办银行卡、存折、银行U盾等,进行贩卖牟利。其中,居民身份证邓永秦以每张100元价格出售,连同银行借记卡和U盾则以人民币200—2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夏广正等人帮邓永秦成功办理一张普通银行卡可获得50元人民币佣金、银行U盾可获得80~100元人民币佣金。
从2009年2月起,被告人夏广正伙同其女朋友被告人李波,雇佣被告人庞小兰、胡安奎,冒充他人身份前往深圳、广州、东莞等地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办理银行借记卡和U盾,然后利用网名为“银行卡”的QQ470686871和网名为“特务红桃J”的QQ386294431在互联网上出售居民身份证和配套使用的银行借记卡和U盾,以每张居民身份证100元人民币,连同银行借记卡和U盾300~4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通过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进行销售。
2009年3月起,被告人袁道鹏雇佣被告人伍建中,冒用姓名为杨滔的身份证,分别在农业、建设两家银行共办理了6张银行卡,每办理一张银行卡伍建中可从袁道鹏处获得30元人民币的佣金。
2009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永秦租住本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23号604房内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290张、香港身份证58张、各类银行借记卡220张、各类存折57本及电脑2部;在被告人夏广正租住处罗湖区爱国路水库新村44号202房内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121张、各类银行卡31张、银行移动U盾27个及各类存折10本;在被告人庞小兰租住处罗湖区桂园路红围坊45号房内现场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14张;在被告人李波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涉案二代居民身份证5张、银行卡6张及冒用夏冰身份证在东莞市桥头镇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开户资料3页。经庞小兰对邓永秦住所现场查获的涉案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回执凭证进行辨认,确认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为邓永秦办理银行卡12张;番学友确认其以代办人的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为邓永秦办理银行卡12张;章丙森确认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农业银行为邓永秦办理银行卡6张、邮政储蓄卡1张;胡安奎确认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8张。经袁道鹏、伍建中确认冒用杨滔的身份证分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各办理银行卡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李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李波、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胡安奎、袁道鹏、伍建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永秦承认控罪,但辩解其贩卖的身份证的价格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高。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即使构成这个罪名也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也属于情节较轻,且两个罪名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罪判处。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应是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广正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李波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只是帮夏广正去发一下货而已。
被告人庞小兰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番学友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章丙森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只是帮邓永秦开卡,并没有持有和贩卖。
被告人胡安奎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袁道鹏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伍建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www.xing528.com)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以来,被告人邓永秦从本市罗湖区罗芳村、福田区岗厦村、荔枝公园、龙岗区布吉等多处地点向清洁工、无业人员等以每张15~2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以每张2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夏广正或提供给被告人夏广正、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袁道鹏、胡安奎等人,冒充他人身份前往银行开办银行卡、存折、银行U盾等,进行贩卖牟利。其中,居民身份证邓永秦以每张100元价格出售,连同银行借记卡和U盾则以人民币200~2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夏广正等人帮邓永秦成功办理一张普通银行卡可获得50元人民币佣金、银行U盾可获得80~100元人民币佣金。
从2009年2月起,被告人夏广正雇佣被告人庞小兰、胡安奎,冒充他人身份前往深圳、广州、东莞等地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办理银行借记卡和U盾,然后与被告人李波一起利用网名为“银行卡”的QQ470686871和网名为“特务红桃J”的QQ386294431在互联网上出售居民身份证和配套使用的银行借记卡和U盾,以每张居民身份证100元人民币,连同银行借记卡和U盾300~4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通过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进行销售。
2009年3月起,被告人袁道鹏雇佣被告人伍建中,冒用姓名为杨滔的身份证,分别在农业、建设两家银行共办理了6张银行卡,每办理一张银行卡伍建中可从袁道鹏处获得30元人民币的佣金。
2009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永秦租住本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23号604房内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290张、香港身份证58张、各类银行借记卡220张、各类存折57本及电脑2部;在被告人夏广正租住处罗湖区爱国路水库新村44号202房内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121张、各类银行卡31张、银行移动U盾27个及各类存折10本;在被告人庞小兰租住处罗湖区桂园路红围坊45号房内现场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14张;在被告人李波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涉案二代居民身份证5张、银行卡6张及冒用夏冰身份证在东莞市桥头镇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开户资料3页。经庞小兰对邓永秦住所现场查获的涉案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回执凭证进行辨认,确认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为邓永秦办理银行卡12张;番学友确认其以代办人的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为邓永秦办理银行卡12张;章丙森确认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农业银行为邓永秦办理银行卡6张、邮政储蓄卡1张;胡安奎确认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8张。经袁道鹏、伍建中确认冒用杨滔的身份证分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各办理银行卡2张。
另查明,被告人庞小兰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邓永秦、番学友、章炳森。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评判: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李波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控方认为身份证由公安机关制作、颁发,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中的国家机关证件范畴,故上述被告人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辩方认为身份证是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证件,故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也不构成其他罪名,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中的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于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实的凭证,此类证件用于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具有机关证明的功能,而居民身份证虽是由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但主要是用于证明公民的个人身份,并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功能,且刑法第280条第3款将伪造、变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了单独罪名及刑罚,可见,居民身份证不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因此,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至于是否构成其他罪名,我国刑法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但并未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买卖居民身份证虽属违法行为,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故亦不构成其他罪名。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李波买卖居民身份证的目的在于多办银行卡谋利,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三人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虽不作犯罪认定,但应在其三人所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且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波帮助被告人夏广正一起在网上出售并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胡安奎、袁道鹏、伍建中受雇于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属数量巨大,被告人胡安奎、袁道鹏、伍建中属数量较大,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李波、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胡安奎、袁道鹏、伍建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李波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邓永秦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应是主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永秦、夏广正分别在为他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波、庞小兰、番学友、章丙森、胡安奎、袁道鹏、伍建中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小兰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李波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相关法规,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永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广正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庞小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番学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章丙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胡安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袁道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伍建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没收上述被告人持有的全部身份证、U盘、银行U盾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上缴国库,其他物品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龚志红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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