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
原告深圳市泰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09号华康大厦1栋502房。组织机构代码:774120532。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方俊,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B座1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86565539。
法定代表人陶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勇、方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4月底正式成立深圳市泰斯电子有限公司之日起,就开始正式推广电池测试仪BTS-2002这个型号,主要针对广大的电池生产行业,能够提高他们的生产测试效率,得到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认可。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开始研发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最早的产品从2005年下半年就已经开始问世。对该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的PCB板、产品的外观包装以及产品的内置软件原告均逐一设计。为配合产品销售和用户使用,原告亦编写了以上系列产品的操作说明书。为促销推广、打开销路,原告分别在全国性发行的杂志《发现资源》、《通讯商情》、慧聪网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此外,原告还积极参加2006年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第6届国际电池展、2007年举办的第7届e4国际电池展等国家性展会。原告的市场推广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功,自2005年9月26日开始,原告的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电池综合测试仪BTS-2002等产品在广东深圳、惠州市,河南的浚县,浙江省的上虞、杭州市,黑龙江的哈尔滨市以及北京等省市大量销售,市场知名度也越来越高。面对巨大的市场诱惑,被告开始大量复制、销售原告的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和电池综合测试师BTS-2002等产品,以抢夺原告市场,并同原告展开不正当竞争。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大肆宣传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实际销售。被告通过复制原告的产品外观包装、内置PCB板以及内置控制软件、产品说明书等方式侵夺原告的客户资源,抢夺原告的市场,致使原告在2008年的主营收入锐减50余万元,经济损失惨重。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版权的产品外观设计图纸、内置PCB板设计图以及产品内置软件、产品使用说明书等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文字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权等权利;而且,由于原告对其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电池综合测试仪BTS-2002产品进行了长时间、大量的市场推广和全国范围的销售,在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知名商品,被告通过模仿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的方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意图混淆视听,麻痹消费者,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设计,其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的PTS-2008、BTS-2002内置控制软件的著作权。(2)被告未复制、销售侵犯原告所称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4)被告并未大规模生产、销售原告所控侵权产品。被告只根据深圳市合力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合力盛公司)的要求向他人购买了两台产品,销售给了合力盛公司,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产品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的研发历程说明;2.产品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型号PTS-2008)的外壳设计图;3.泰斯PTS-2008系列产品PCB板图;4.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内置软件源程序;5.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7/2008、PTS-2007C/2008C)操作说明书;6.说明书印制发票;7.关于产品电池综合测试仪(型号:BTS-2002)的研发历程说明;8.产品电池综合测试仪(BTS-2002)的外壳设计图;9.泰斯BTS-2002PCB板图;10.电池综合测试仪BTS-2002内置软件源程序;11.电池综合测试仪BTS-2002/2004操作说明书;12.《发现资源》(2006.8);13.《发现资源》(2006.10);14.《通讯商情》(2007.2);15.2006展会信息资料;16.2006展会照片资料;17.2006展会参展发票;18.2007展会信息资料;19.2007展会照片资料;20.2007展会参展发票;21.深圳市慧聪网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费发票;22、23.深圳拓邦公司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24、25.上虞市立马电器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26、27.浚县安林煤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28、29.杭州市绿岛新能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30.惠州市亿能电子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31、32.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及开具的发票;33、34.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电池测试仪订货合同及开具的发票;35、36.北京金奥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37.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38.设备升级买卖合同;39.(2009)深证字第4202号公证书;40.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41.www.dnsstuff.com网站提供的szvta.com域名注册登记查询结果;42.被告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43.被告公司的送货单;44.被告公司出具的发票;45.被控侵权产品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YCPT-2008)与原告相应产品(PTS-2008)的产品对照图;46.YCPT-2008C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使用说明书;47.被控侵权产品(YCPT-3202)与原告产品电池综合测试仪(BTS-2002)对照图;48.YCMT-3202电池综合测试仪使用说明书;49.律师费发票;50.公证费发票;51.原告主营业务收入图表;52.原告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实物;53.原告电池综合测试仪(BTS-2002)实物;54.被告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YCPT-2008)实物;55.被告电池综合测试仪(YCMT-3202)实物。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3,与其产品是一样的,但看不出来是原告最早生产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制作时间也看不出来;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与产品是一样的,但看不出是原告最早生产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14,认为没有国家正规出版号,对其是否为正规出版物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不予质证,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确定是这届展会的费用发票;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2—3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部分销售合同中的销售产品型号也不是涉案的型号;对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0—41均无异议;对证据4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4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200元是两个公证的费用;对证据5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52、53是原告的产品,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最早生产这个产品的;对证据54、55,认为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印的是宇创公司,现在市场上这种产品很多,被告本身是不生产这种产品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别的公司拿货的,并不是从深圳宇创公司拿货的。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8,可以证明以下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4月底正式成立。原告成立后推广电池测试仪BTS-2002这个型号,主要针对广大的电池生产行业,以提高生产测试效率。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开始研发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最早的产品从2005年下半年就已经开始问世。对该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的PCB板、产品的外观包装以及产品的内置软件均由原告设计。为配合产品销售和用户使用,原告编写了以上系列产品的操作说明书。为促销推广、打开销路,原告分别在全国性发行的杂志《发现资源》、《通讯商情》、慧聪网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此外,原告还参加2006年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第6届国际电池展、2007年举办的第7届e4国际电池展等国家性展会。自2005年9月26日开始,原告的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PTS-2008系列产品、电池综合测试仪BTS-2002等产品在广东深圳、惠州市,河南的浚县,浙江省的上虞、杭州市,黑龙江的哈尔滨市以及北京等省市销售,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2009年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劲松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9)深证字第4202号公证书,吴劲松操作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对被告网站的信息进行了保全。进入网址http://www.szvta.com的网站,出现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页面,进入产品介绍页面,有包括综合测试仪、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等产品介绍。网页上有产品的照片,产品标示生产单位为深圳市宇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创公司)。原告通过查询,确认http://www.szvta.com网站是由被告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开办。
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上推广、销售与其同类的电池测试仪产品后,委托合力盛公司向被告购买综合测试仪、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以取得被告侵权的证据。
2008年9月23日,合力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力盛公司向被告购买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一台,型号YCPT-2008,单价2350元;电池综合测试仪一台,型号YCPT-3202,单价2350元。当日被告向合力盛公司交付了两台测试仪,被告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开出了付款单位为深圳市金骑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发票记载销售两台测试仪,单价各为2507元,总价为5014元。
原告当庭展示了两台向被告购买的测试仪。该测试仪的外包装为纸盒,上面有深圳市宇创电子有限公司的标识。打开包装,为两台测试仪,并附有使用说明书。
在庭上,原告还提交了自己生产的两台测试仪。原告将自己生产的与向被告购买的进行比对,接上电源当庭进行演示。
现场所见,相同型号的两台测试仪,外观形状、大小相同,显示屏的位置、大小相同。仪器的功能键外观、数量及排列相同。外接插孔的数量及排列相同。
测试仪通电、启动后,显示屏显示功能界面,并进行现场操作,证实被告的两台测试仪与原告的功能、操作方法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了原告的两台测试仪的使用说明书及被告的两台测试仪的使用说明书。被告的使用说明书标明生产单位是宇创公司。1.电池综合测试仪说明书:比较原告的说明书和被告的使用说明书,两说明书的章节排列为:(1)前言;(2)功能概述;(3)仪器外观;(4)接线方式;(5)主功能菜单;(6)电池静态参数测量模式;(7)电池容量测量模式;(8)单独充电模式;(9)单独放电模式;(10)程控电源模式;(11)程控电子负载电池模式;(12)电压与内阻表模式;(13)仪器校准模式;(14)读码功能;(15)仪器特征性指标;(16)客户反馈意见表。本院认定两使用说明书完全相同。2.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原告的章节的排列为:(1)前言;(2)功能概述;(3)仪器外观;(4)接线方式;(5)开机和关机;(6)主功能菜单;(7)快速测试模式;(8)精确测试模式;(9)延迟时间测试模式;(10)读码功能;(11)仪器校准模式;(12)仪器特征性指标;(13)客户反馈意见表。本院认定被告的章节第1章为安全守则,被告的没有“客户反馈意见表”,其他的排序及内容一样。
被告否认销售的两台测试仪是其生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其网站上推销测试仪的网页证据,被告实际销售的测试仪上面标示生产厂家为宇创公司,而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查到宇创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也没有提交宇创公司存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产品由宇创公司生产的辩解不予采信。在被告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两台测试仪由被告生产并销售。(www.xing528.com)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电子测试仪软件及产品说明书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模仿原告的产品外包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侵权著作权纠纷,原告提交了其自己研发、生产的测试仪及向被告购买的测试仪,以及产品所附的使用说明书。将两者比较,原告的测试仪与被告的测试仪在产品的屏幕外观显示、操作程序、使用功能均相同,可以认定两台测试仪是由相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支持。原告提交了其开发该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可以证明原告开发了该计算机软件。被告不能提交其研发电池测试仪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的测试仪复制了原告的操作软件。
原告提交了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被告的使用说明书,将其相比较,两份说明书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
原告生产的电池测试仪,其中使用的软件是由原告自行研究开发,原告对该计算机软件拥有著作权。原告就其生产的电池测试仪,制作了使用说明书,原告对其使用说明书拥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复制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抄袭原告的使用说明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主张被告模仿其产品外包装,经庭审质证,原告所称的产品外包装,实际指该产品的外观。因原告诉称的外包装实为产品的外观,本案不存在被告模仿原告产品外包装的事实。而模仿产品的外观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经营损失50万元,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本院根据产品的研发成本,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的严重程度,原告维权的费用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泰斯电子有限公司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型号PTS-2008)、电池综合测试仪(型号BTS-2002)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及相应使用说明书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说明书。
二、被告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侵权行为向原告深圳市泰斯电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被告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刊登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的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深圳市泰斯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泰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日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弘卫
代理审判员 饶 弢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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