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56号
原告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祥福雅居彩云阁2111号。
负责人余果。
委托代理人谢六生,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宁都县刘坑镇湖田村,身份证编号362131700305031,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林志灿,男,汉族,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龙坂村都口61号,身份证编号350322197310253035,系原告朋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岗支行,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笋岗幼儿园配套商住楼首层东侧。
负责人林伟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琳,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岗支行银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余果,委托代理人谢六生、林志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发现被被告非法强行扣缴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立即要求退还被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及利息、发票;(2)被告支付原告工商信息费人民币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就本案所争议的事项起诉被告是没有理由的,2005年4月14日原告申请电子银行的时候使用的是免费电子银行服务,但是当被告在2007年5月依法进行企业电子银行收费的时候已经是合法的行使了企业的权利,根据价格法及商业银行价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有权对自主的价格予以调整。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也是依照程序进行的,无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回单及发票;2.录像。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有关电话银行收费的《公告》;2.《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办公室文件》;3.《中国农业银行文件》;4.《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文件》;5.农行市场调节价金融服务价格标准调整表;6.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7.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电话银行服务申请表。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费合法,因为当时被告承诺是免费电话服务。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有账户41026900040008808,200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电话银行服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表载明的账户是41026900040008808,申请表另注明,企事业单位申请电话银行开户时需在其开户银行办理。申请书内容如下,“我公司兹申请使用贵行提供的免费电话银行服务,并承诺以下责任和义务:一、本公司严格按照贵行电话银行服务使用规定,办理查询单位活期存款账户、单位定期存款账户、贷款账户资料、传真对账单、企事业单位存贷款利率表等业务(传真业务按邮电局标准付费)。二、我公司财务人员或经办人员对电话银行查询密码严格保密,因泄密造成存款账户资料外传或经济损失由我公司负责。三、本公司申请使用电话银行服务账户以《电话银行服务申请表》为准。”通过上述申请表和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免费电话银行服务业务。庭审中,原告声称其从未使用过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www.xing528.com)
2007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发布公告,其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将本行拟调整的金融服务价格标准予以公告:一、本行拟调整的金融服务价格项目如下,所列项目自2007年6月5日起执行。收费项目:电话银行企业签约客户年服务费;收费内容:电话银行企业客户管理;服务价格:180元/户/年。二、本次公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其他具体事项请垂询我行网点柜台或95599客户服务热线。《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办公室文件》之“关于开征电话银行企业签约客户年服务费的通知”公告工作部分载明,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项目、标准发生变化后,必须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进行公告,并且严格于公告日起的第11个工作日开始执行。我行将按照规定通过网点张贴,语音信息(如95599客户服务热线)等方式进行本项费用开征的社会公告。在公告的具体安排部分载明,按照公告的原则,分行辖区内各营业网点将于5月22日起张贴公告(至少10个工作日,至6月4日),6月5日起正式执行该项价格标准。
2007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补制客户回单时,得知被告已于2007年6月5日从原告的账户中收取了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从原告当日录制的录像中未看到被告处有张贴上述公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交涉未果,遂诉之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银行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如何看待双方在银行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通过签署申请书和申请表,与被告建立起了银行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有权利免费使用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同时也有义务遵守相关电话银行服务使用规定。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期限,即未约定原告可以免费使用被告电话银行服务的时间,且原告在该合同关系中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双方都可以随时终止该合同关系。
二、2007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的账户中收取了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的行为违反了之前的免费约定,属于单方面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原告获悉之后予以反对,表明双方未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原服务合同予以终止。被告所拟收取费用虽已经过有关部门同意或批准,但其要向电话银行的客户收取还必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其与广大签约客户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此,被告欲使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由免费变为收费,必须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于收取电子银行年费之前所做的公告工作,也就是要将其变更银行服务合同中免费条款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合同的另一方,使其知晓并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原有合同条款。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将公告的内容通知到了原告,而且,就本案被告公告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没有在公告中对原签约客户可以行使的权利作必要的说明。即使公告通知到了原告,也不能推定出原告就同意了被告的变更条款。因为双方在原有合同关系中并没有约定,只要变更通知到达了对方,未予回复即为同意,而法理上亦认为默示行为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要有双方明确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可以随时终止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知悉电话银行服务由免费变为收费后,完全有可能终止与被告的银行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知悉情况之后,第一时间表示了反对,说明了原告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要求的,原告从该时起终止了双方的银行服务合同关系。
三、服务合同之本旨是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相应费用。接受了服务则应支付费用,未接受服务,则无须支付费用,如此才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本案被告,将其电话银行服务业务由免费变为收费,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与服务合同之本旨,且已依法获得允许,本无不妥。但被告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在与服务的接受者,广大的电话银行服务使用者之间,仍须遵循双方的有关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剥夺或限制对方的合同自主权。特别是在涉及到从免费到收费这样重大权利义务的变更时,要充分尊重原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本案原告在知悉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由免费变为收费之后,既明确反对,又未实际再使用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意味着其不愿再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与被告继续建立合同关系,衡诸事理,应不需再支付服务费用方为公平合理。被告在其公告日期结束之后,不论原告是否同意其对服务费用的调整,亦不论原告事实上有否再使用其电话银行业务,依据原合同关系径行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收取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对有关财产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虽然与被告建立过银行服务合同关系,但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使用电话银行服务,是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的。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从2007年6月5日起,将原来免费提供给签约客户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调整为收费,并采用公告的方式宣布这一决定,于法并无不可,但不能由此而侵害原用户的合同自由。原告作为原签约客户之一,于2007年6月15日知晓了这一情况,并当即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不同意被告有关收费的决定,并终止了与被告原来签订的服务合同。与此同时,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于电话银行服务费用调整之后有使用电话银行服务的事实存在。故,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依据收费决定,收取作为原签约客户的原告的电子银行年费,并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费用。对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电子银行年费发票的诉请,因电子银行年费将返还给原告,故此诉请失去了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返还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赔偿工商登记资料打印费人民币6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将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桂森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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