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
原告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富源工业区E幢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4887142—0。
法定代表人何梦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虹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平,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灵官殿镇中桥村11组,身份证号码:430521197210237593,系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运市场大长联货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荣生,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季宅村张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09214318,系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代市场大长联货运部业主。
被告罗俭民,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贤童居委会十四组,身份证号码:430521196607170011。
委托代理人李柳雄,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绿洲丰和家园绿园阁3012,身份证号码:441424198105211878。
上列原告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少平、季荣生、罗俭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廖虹杏、被告刘少平的委托代理人许琦、被告罗俭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柳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荣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季荣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代市场大长联货运部(以下简称货代市场货运部)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该货运部接受原告委托将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由深圳运往郑州。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货代市场货运部在承担深圳至郑州的货运任务中,多次出现货物丢失。原告因此不能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如数交付货物,导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70.8元。被告季荣生见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08年11月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转让给被告刘少平在同一住所地重新登记了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运市场大长联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市场货运部),并继续由季荣生实际经营。而被告罗俭民则自称为货代市场货运部的经营业主。据此,原告与被告季荣生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季荣生作为承运单位负责人,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少平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应与实际业主被告季荣生、罗俭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70.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少平辩称:(1)被告刘少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少平的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向被告刘少平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季荣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货代市场货运部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先后委托被告季荣生承运相关货物共计23笔,并提供货物运单23张加以证明。而从被告刘少平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上可见,被告刘少平经营的货运市场货运部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且名称与季荣生经营的货代市场货运部的名称不同,因此,上述两个货运部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再结合原告提供的23张货物运单签订的时间,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少平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季荣生主张相应的权利,无权向第三方提出主张,因此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少平提起的诉讼。(2)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未依约办理货物投保手续,由此导致的货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季荣生与被告刘少平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必须参加保险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险货物,按货物和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为限。未参加货物保险运输,损失由托运人自负,若确有意外,本公司按运费的五倍金额赔偿。”该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另外,原告提供的23张货物运单上“声明保价金额”一档均为空白,该事实证明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与承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货物的价格和支付保价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四项原则,四项原则的使用是层层递进的,而非选择性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托运人即被告刘少平未参加货物保险运输,该货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说,如承运人即被告季荣生确需承担货物损毁赔偿责任,也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即最高赔偿数额不超过当次承运运费金额的五倍为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平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70.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荣生未答辩。
被告罗俭民辩称:被告罗俭民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利害关系,不应被追加为被告。理由如下:(1)罗俭民仅是季荣生诉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张全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季荣生的委托代理人;(2)除上述案件以外,罗俭民与本案被告季荣生在工作上及私下都无联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货物运单2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季荣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索赔报告5张,证明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遭遇索赔;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季荣生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4.报案申请书,证明被告季荣生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5.少货扣款明细(2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6.货物运输协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丢失货物的零售价的60%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赔偿;7.说明2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刘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其所盖公章是货代市场货运部的公章,而且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所以被告刘少平并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1。3.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另外,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证明了原告是与被告季荣生之间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刘少平无关。4.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罗俭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俭民跟本案有关。2.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罗俭民作为季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到河南新乡市牧野区公安部门报案的材料。3.对证据5—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
被告刘少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货运市场货运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刘少平为该货运部的负责人,该货运部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2.货代市场货运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季荣生为该货运部的负责人,该货运部的成立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
原告对被告刘少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季荣生是货运市场货运部的实际业主,而刘少平是登记业主。从上述证据可见,货代市场货运部的注销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而注销后不久,在同一地点,又注册登记成立了货运市场货运部,两个登记名称只有一字之差。2008年11月3日,被告季荣生聘请的司机将整车的货物拉走想占为己有,季荣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就将其货运部注销,而成立了货运市场货运部。被告刘少平与季荣生之间有联系,因此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俭民对被告刘少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罗俭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2009)牧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2009)牧民初字第5号证明书;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罗俭民作为被告季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牧民初字第5号案件的民事诉讼活动。
原告对被告罗俭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罗俭民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罗俭民仅是季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罗俭民是货代市场货运部的员工。原告提交的《报案申请书》证明了罗俭民是货代市场货运部的实际业主。
被告刘少平对被告罗俭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罗俭民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均证明了被告罗俭民仅为被告季荣生在(2009)牧民初字第5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www.xing528.com)
被告季荣生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刘少平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均为(2009)牧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的附卷材料,被告罗俭民作为该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少平及罗俭民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从深圳至全国各地的货物;乙方在承运过程中,如出现货损、少包、漏水淋湿,则按甲方公司在当地的原始零售价的60%赔偿;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多次将其承运的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货物转委托给被告季荣生经营的货代市场货运部运输。被告季荣生向原告出具了《货物运单结算凭证》23张,上述凭证均为格式单据,每张凭证上填写的到达站、提货地址、发货人单位地址、货物名称均一致,分别为:到达站郑州、提货地址郑州市老107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平安停车场西边、发货人单位地址华通、货物名称鞋子。另外,凭证的下端有“托运人须知”一栏,其中一条条款的内容为:托运人必须参加保险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险货物、按货物和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为限。未参加货物保险运输,损失由托运人自负。若确有意外,本公司按运费的五倍赔偿。该“托运人须知”一栏中的条款内容为格式文本,与结算凭证上的其他条款在外观文字上基本一致,字体相比其他条款较小,且结算凭证上并未以特别形式将该内容突出表现,亦未见有托运人确认知晓该内容的签字或盖章。
被告季荣生在承运上述货物的过程中发生部分货物丢失,2008年11月10日,季荣生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及张全德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牧民二初字第5号,罗俭民为该案中季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报案申请书》作为证据。该申请书为罗俭民就货物丢失一事向公安部门报案时所作的自述材料,申请书中写明:报案人罗俭民,现系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代市场大长联货运部经营业主。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牧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全德赔偿季荣生货损人民币277550元、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35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1月20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说明》,证明:2008年9月、10月,在原告将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托运的百丽鞋从深圳运往郑州的途中,货物意外被盗,货物赔偿是按照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的金额给付,赔偿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1526元、人民币138292元,共计人民币199818元。
另查,货代市场货运部系于2006年12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季荣生,该货运部已于2008年9月12日注销。货运市场货运部系于2008年11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少平,该货运部已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以上两货运部的住所地均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岗北路笋岗仓库一区第8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又将其承运的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货物转委托给被告季荣生运输,被告季荣生向其出具《货物运单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系原告与被告季荣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季荣生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少平以《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中有明确约定为由抗辩,主张被告季荣生免责或是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少平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为格式单证,其上“托运人须知”一栏载明的内容“托运人必须参加保险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险货物、按货物和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为限。未参加货物保险运输,损失由托运人自负。若确有意外,本公司按运费的五倍赔偿。”实际上为格式的限制赔偿条款,即承运人限制、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提请托运人注意该限制赔偿条款,并依据托运人的要求对限制赔偿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具备成为合同条款的要件。本案中,结算凭证上载明的该限制赔偿条款与其他条款在外观文字上基本一致,字体相比其他条款较小,即被告季荣生未采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标示使得原告对该条款产生注意,且该条款亦无原告特别签章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季荣生未履行提醒、说明义务,该限制赔偿条款系未经双方磋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涉案运输合同的条款,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被告季荣生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实际赔偿的数额为限。依据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本院认定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99818元,即被告季荣生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9818元。
关于被告刘少平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少平以货运市场货运部与货代市场货运部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为由抗辩,主张被告刘少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刘少平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业主为被告刘少平的货运市场货运部是在业主为被告季荣生的货代市场货运部注销后,在同一地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少平、季荣生在法律上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应各自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为季荣生,而非刘少平,因此,刘少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就涉案运输合同关系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仅以两货运部注册地址相同、名称相近为由向被告刘少平主张权利,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俭民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罗俭民以其并非货代市场货运部的实际经营者为由抗辩,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罗俭民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在货物丢失后,罗俭民即将《报案申请书》作为自述材料向新乡市公安部门提交,又将其作为证据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交,该《报案申请书》中明确写明了罗俭民为货代市场货运部的经营业主。因此,被告罗俭民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且在本案中,被告罗俭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罗俭民为货代市场货运部的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季荣生连带赔偿原告因货损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9818元。
二、被告罗俭民对被告季荣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5元,由原告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元,由被告季荣生、罗俭民共同负担人民币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弢
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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