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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招宾诉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纠纷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赵招宾诉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赵招宾诉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纠纷案

(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

原告赵招宾,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仙门城城南工业区一街449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怡天小区5栋417室。身份证编号:44052419751220363X。

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2号彭年酒店地下一层、附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19987。

负责人彭志兵,总经理。

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2号彭年广场45层A座,组织机构代码:61887499X。

法定代表人余彭年,董事长。

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轩,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宗亥,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东门广场9A,组织机构代码:785274684。

法定代表人黄伟光。

原告赵招宾诉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招宾,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英皇负一层B、C区不锈钢工程,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交定金2万元,施工期间按量支付进度款。该工程量大且工期只有27天,故为按时完成工程原告日夜赶工。但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在支付定金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进度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于2005年5月23日和2005年6月1日前后支付1万元和2万元给原告,其后再未付款,但此时该工程已接近收尾阶段。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交涉,但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却提出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原告先垫资做完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即向原告一次性付款。原告考虑事已至此,且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和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是有名气的大公司,无奈之下只有自投资金和借债按时完成工程,保证了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正常使用。工程完工后,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工程人员签订的《工程预(结)算表》,但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为拖延付款直至2006年5月8日才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签字确认同意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最后总造价为311232.75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至今拒绝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欠款,导致原告因无力偿还债务,个人开办的不锈钢商行倒闭。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立即清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61232.75元,并由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即使《承揽合同》真实,但鉴于本案原告并非《承揽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其诉请应当驳回。(2)如《承揽合同》签约主体“深圳市金达利不锈钢商行”并非倒闭而系从来没有过,则本案所涉之《承揽合同》即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属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3)即使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则其起诉对象亦严重错误,与其签署并履行《承揽合同》的实际对象并非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而是俱乐部实际经营者即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使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其实际交易对象应为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仅系物业出租人,不应就承租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且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租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物业经营歌舞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的责任划分已由贵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和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承揽合同、收据、工程结算表。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备忘录、民事调解书。原告和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庭审举证阶段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经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深罗法执一字第857号民事执行卷宗,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5年5月11日,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定作人)与金达利不锈钢商行赵招宾(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承揽项目为英皇负一层B、C区不锈钢工程,约750平方米,交付期限为2005年5月7日,价格暂定30万元;按照承揽人提供之样板、定作人要求的符合定作人之要求;承揽人对质量保修1年、定作人按照承揽人需要提供技术资料、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合同标准;定作人循序承揽项目中的主要工作由第三人来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照实际施工用料在验收合格后结算,施工期间按量支付进度款;定作人在2005年5月11日前交定金2万元;违约责任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工程完工后,如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赵招宾付清工程款,应由定作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定作人处由刘若琳签名、盖有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公章;承揽人处由原告签名、盖有深圳市金达利不锈钢商行的印章。

2.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此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分别于2005年5月23日、6月1日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进度款1万元、2万元。2005年6月20日,原告编制涉案承揽工程结算表共3页,内容为涉案承揽项目工程结算,合计金额为311232.75元。刘若琳于2006年5月8日在上述3页结算表上签名,并书面写有“经审核,同意结算”。此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于2008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3.2006年5月17日,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租方)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彭年广场负一层以及联体湘食大厦第三层房产、建筑面积约577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租金为70万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杨伟程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将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杨伟程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以(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98、899号民事调解书形式结案,该2份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均为,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经营英煌俱乐部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拖欠的员工工资等劳务纠纷均由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清理,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无关。

4.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无独立主体资格,系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于2008年4月22日变更名称为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原告庭审中明确深圳市金达利不锈钢商行并未办理营业执照。(www.xing528.com)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刘若琳在涉案结算表上签名并书面表示同意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代表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表见代理行为?(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方虽然列明为深圳市金达利不锈钢商行赵招宾,但结合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核查了该商行的营业执照,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履行合同义务时均将定金和工程进度款交付给了原告本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合同承揽人主体一方是原告,深圳市金达利不锈钢商行因未办理营业执照并无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辩称刘若琳并非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刘若琳的行为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刘若琳在涉案承揽合同尾部的定作人处签名,应视为刘若琳当时是代表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而签约,其是作为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其签约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承担。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之后刘若琳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解除了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那么,刘若琳在原告提供的承揽工程结算表上签名并书面承诺“经审核,同意结算”的行为,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刘若琳上述签字同意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职务行为,刘若琳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已经对承揽工程同意结算且结算金额为311232.75元。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时间,原告也于2005年6月20日就做好结算表,但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直至2006年5月8日才同意结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8日起算,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98、89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内容均为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经营英煌俱乐部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拖欠的员工工资等劳务纠纷均由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清理而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无关,但根据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英煌俱乐部的期间应从2006年5月17日至调解书的生效日即2007年12月7日止,而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是由2005年签订的承揽合同而来,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同意结算的时间2006年5月8日也发生在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英煌俱乐部期间之前,因此,本案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并不属于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经营俱乐部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深圳市英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涉案承揽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在同意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支付工程余款261232.7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上级法人单位,其应对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招宾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人民币261232.75元。

二、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招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18元,由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俱乐部、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华

人民陪审员 聂元珍

人民陪审员 许静莹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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