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罗法民再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李会云,女,汉族,1958年7月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盛龙花园9-702,身份证编号为432623195807080024。
被申请人曾德荣,男,汉族,1952年3月1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盛龙花园9-702,身份证编号为432623520314001。
被申请人胡艳,女,汉族,1966年1月2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8号大院1栋501,身份证编号为440301196601227860。
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德荣与被申请人胡艳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0月9日,申请再审人李会云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2月25日,本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李会云及其委托人史纪明、被申请人胡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申请人曾德荣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再审终结。
被申请人曾德荣在原审时诉称:被申请人曾德荣与被申请人胡艳于2004年10月份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以被申请人胡艳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19A的房屋作为双方同居场所,房屋购买期间的首期款与按揭款都是由原告支付的,现因被申请人胡艳提出分手,被申请人曾德荣按其双方当时的约定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请求法院判令:(1)百仕达东郡2栋19A(以下简称百仕达房产)归曾德荣所有;(2)新天地名居B栋3C房产(以下简称新天地名居房产)归胡艳所有。
被申请人胡艳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不持异议。
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曾德荣提供了罗离字第0236号离婚证,被申请人胡艳提供南离字第59号离婚证,以证明其诉分割的房产不涉及第三人的权益。
原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自愿协商同意将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19A的房屋归原告使用,未付清之房款由原告继续支付,待该房款付清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须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原、被告自愿协商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以南、北斗路新天地名居B栋3C的房产归被告胡艳使用,未付清之房款由被告胡艳继续支付,待该房款付清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须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据此调解协议作出了(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
2007年10月9日申请人李会云对(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调解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李会云与被申请人曾德荣于1981年3月结婚至今,从未离婚。罗湖区新天地名居B栋3C的房产系申请人李会云与曾德荣夫妻共同财产。但胡艳与曾德荣在李会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申请人李会云和被申请人曾德荣的假离婚证,骗取了法官的信任,在罗湖区法院达成了(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约定:将属于申请人李会云与被申请人曾德荣共同所有的新天地名居B栋3C的房产归被申请人胡艳所有。
从法院档案中调出的假结婚证,并经罗湖区民政局证明是伪造的。曾德荣与胡艳非法同居,伪造离婚证,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包养性质的赠与协议,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认定(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曾德荣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胡艳辩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是曾德荣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与胡艳在非法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这一诉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德荣提交了离婚证件并且在此之前也多次向胡艳表示他是离异人员,曾德荣在其他案件中也一再陈述他已经是离婚的。但是本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不在此,因为毕竟曾德荣形成了与胡艳非法同居的基本事实,而且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了共同的财产,那么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该财产应该进行分割。(2)曾德荣与胡艳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民事调解书是曾德荣与胡艳间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份民事调解书跟曾德荣是否离婚并无本质性的影响。因此本人认为(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予以履行。而且事实上是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即是胡艳已将其名下的百仕达四期2栋19A的房屋过户到曾德荣名下,但曾德荣却拒绝将新天地名居B栋3C房产过户给胡艳,且私下转卖给第三人,这使胡艳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并且有理由相信是曾德荣合谋申请人共同谋取胡艳的合法财产。
1.再审期间,申请人李会云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李会云与曾德荣的结婚证原件。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胡艳认为仅提供一张结婚证不能证明该结婚证的真实性。
(2)罗湖区民政局2007年10月9日提供的关于罗离字第0236号离婚证虚假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经查档1999年11月3日离婚证号不是0236号,0236号离婚证也不是曾德荣李会云”,该证明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专用章”。胡艳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否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再审期间,申请人李会云与被申请人曾德荣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
(1)曾德荣向胡艳账户转账的6张凭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400元、7400元、7300元、6300元、6300元、15000元,以证明百仕达花园四期2栋19A的首期款、按揭款及装修款均为曾德荣支付。胡艳确认了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曾德荣支付了百仕达花园四期2栋19A全部的首期款、按揭款及装修款。
(2)曾德荣于2005年8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保证一年以后取消胡艳在金融系统中的黑名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
(3)胡艳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为“百仕达东郡2栋19A房产是曾德荣购买曾德荣付款的(包括按揭款),我只挂名。曾德荣承诺此房产作为我俩今后共同生活的居所……”胡艳在再审中确认该说明是由其亲笔书写,但称当时因不想支付房产交易税而写,内容不真实,并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其为百仕达房产支付过钱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本院认为该“说明”为胡艳诉讼外的自认,胡艳在再审中提交了充分相反证据,证明了“说明”的内容不真实,推翻了自认。因此,本院对胡艳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曾德荣提供的“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18张百仕达房产装修款及家电销售发票的复印件,以证明百仕达花园四期2栋19A的装修款为曾德荣支付。胡艳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的付款人或收货人均为“胡小姐”“胡艳”或“百仕达花园”,不能证明上述票据款项是由曾德荣支付,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5)工商银行2007年7月23日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曾德荣向胡艳的4000023098001800060贷款账号中转入人民币861421.76元,以证明曾德荣支付百仕达花园的按揭款。胡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曾德荣与胡艳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泊林花园5栋16F的协议书,曾德荣支付泊林花园的首付款收据及柏林花园1#18D房地产买卖合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曾德荣与胡艳关于车辆处理的协议及曾德荣将泊林花园5栋16F房给胡艳居住的承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8年5月19日开具的湘字09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证实曾德荣于1981年3月24日在其处登记结婚。胡艳认为该证据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根据再审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9)深圳市荣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德荣,以证明该司为曾德荣开办的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申请人胡艳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www.xing528.com)
(1)①6张付款人为胡艳的百仕达花园四期2栋19A的首期购房款收据的复印件,共计人民币233629元。②招商银行蔡屋围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上有2004年12月14日8万元的转账记录及12月17日5万元的提现的记录。本院根据胡艳的申请,向百仕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收据原件,与胡艳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曾德荣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6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曾德荣和胡艳确认,首期款中2004年11月22日交纳的5万元由曾德荣支付、2004年12月17日交纳的8万元由胡艳支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曾德荣与胡艳对余下103629元首期款的付款人存在争议,均陈述该103629元由自己支付。本院认为胡艳提交了2004年12月17日提现5万元的银行记录,提现时间与首期款收据填写时间一致,收据付款人为胡艳,可以认定2004年12月17日的5万元由胡艳支付。另有53629元曾德荣与胡艳均未提交银行凭证证明,本院认为收据上填写的付款人为胡艳,曾德荣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为实际付款人,应当认定胡艳为付款人。即本院认定首期款人民币233629元,曾德荣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胡艳支付了人民币183629元。
(2)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及工商银行8张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以证明其于2005年1月26日交纳了按揭款6300元,2005年6月9日交纳按揭款6200元,2005年7月21日交纳了按揭款6300元,2005年9月27日交纳了按揭款6300元,2005年10月27日交纳了按揭款6300元,2005年11月20日交纳了按揭款6300元,2005年12月27日交纳了按揭款6300元,2005年12月27日交纳了按揭款1000元,累计共交纳了45000元的按揭款。胡艳在再审庭审中承认其余的按揭款均是由曾德荣交纳的。曾德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按揭款均由其交给胡艳,由胡艳向银行交款。并提交了工商银行的交易清单,以证明是其提取现金交给胡艳,再由胡艳到银行交纳按揭款。本院认为曾德荣的交易清单上虽有其提取现金的记录,但不能证明现金的用途和交付,故对曾德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胡艳提交的存款凭证及交易清单上存款时间吻合,可以证明胡艳在按揭账户上共计支付房款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对胡艳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3)①胡艳与深圳市雅高林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雅高林公司)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的装修百仕达房产的合同;②向雅高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张收据,付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21日支付2000元,2005年10月10日支付10000元,2005年10月2日支付8000元,2005年11月30日支付5396元,2005年11月3日支付8000元,共计人民币33396元。曾德荣对装修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装修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曾德荣否认上述款项由胡艳支付,认为所有款项均由自己支付,并提交了深圳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开具的深圳市荣泰进出口有限公司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的支出明细:该司于2005年10月8日向雅高林公司支票转账10000元,于2005年12月1日向雅高林公司支票转账5396元。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收款人名称、账号及开户行均与雅高林公司一致,而雅高林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及12月2日开具了10000元、5396元收据,两者在金额具有一致性,时间上具有承接性,且胡艳在本院调查中亦承认曾德荣支付了装修款15396元,故本院认定曾德荣支付了装修款15396元。因曾德荣未对其余装修款项提交证据证明是由其支付,故本院认定余下18000元装修款是由收据的付款人——胡艳支付的。
(4)家居装修明细单及票据。①订购橱柜的单据,总订单价格为11868元,4张橱柜分期付款单价格总计为14788元,因上述4张分单中有3张没有明确的交货地址,不能认定其为总订单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橱柜价格为11868元;②订购地板的单据,金额为人民币10961元,本院予以认定;③订购洗手盆的单据,共计价格1830元。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上无公章及送货商家名称,不予认定;④订购樱桃木门的单据3张,合计金额1280元,本院认为该订货单上没有明确的交货地址及客户姓名,不能确认胡艳即为付款人,不予认定;⑤购买开关、插座、灯具、水龙头等单据上均没有明确的交货地址及客户姓名,不能确认胡艳即为付款人,本院不予认定;⑥购买家电、家具等单据,合计4503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期间的房产分割,而非财产分割,证据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证。曾德荣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付款人为其自己,因曾德荣没有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5)(2005)深地完电字D0035297号税收完税证,以证明其交纳百仕达房产的印花税及契税,共计人民币17803.53元。曾德荣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实际付款人,因曾德荣没有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6)新天地名居B栋3C房产的买卖合同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新天地名居B栋3C房产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该房产已于2007年7月3日由曾德荣转卖给李勇辉。曾德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龙卡汽车申请表及对账单,以证明曾德荣透支银行款项1万元由胡艳代其清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再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被申请人曾德荣与申请人李会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3月24日在湖南省武冈市登记结婚,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离异,两人婚姻关系至今一直存续。
2.两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相识并非法同居。在非法同居期间,两人以胡艳的名义于2004年12月20日购买了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19A的房产。
3.曾德荣于2005年1月10日购买了新天地名居B栋3C房产。
4.2006年12月,曾德荣与胡艳从不法分子手中购买了一份虚假的空白离婚证,由胡艳填写内容,共同伪造了一份执有人为“曾德荣”的罗离字第0236号的假离婚证。2006年12月28日,曾德荣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将曾德荣名下新天地名居B栋3C的房产归胡艳所有,而胡艳名下的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19A归曾德荣所有。诉讼中曾德荣提交了伪造的罗离字第0236号的离婚证,并在庭审中作了已离婚的虚假陈述,在本院主持下,两人达成与诉请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了(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曾德荣申请强制执行,于2007年7月30日将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19A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在胡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新天地名居B栋3C房产于2007年5月22日转卖给第三人李勇辉。2007年10月9日曾德荣之妻李会云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5.胡艳支付了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19A房产首期款人民币183629元、按揭款人民币45000元、装修款人民币18000元,材料费人民币22829元、税费人民币17803.53元,共计人民币287261.53元。
6.胡艳因曾德荣将新天地名居B栋3C房产转卖给李勇辉,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案号为(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056号,请求判令曾德荣赔偿胡艳人民币30万元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德荣请求处分的两处房产是否是其与胡艳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本院再审认为:曾德荣自1981年以后与李会云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曾德荣婚后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曾德荣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独立处分权。
曾德荣与胡艳2004年至2006年非法同居期间,曾德荣于2005年1月10日购买了新天地名居B栋3C房产,胡艳在再审中确认该房产全部由曾德荣出资,没有对产权提出异议。因此新天地名居房产不属于曾德荣与胡艳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曾德荣未经其妻同意,请求将该房产判归胡艳所有,侵害了李会云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曾德荣与胡艳在2004年至2006年非法同居期间,以胡艳的名义于2004年12月20购买了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19A的房产。曾德荣提交了胡艳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百仕达东郡2栋19A房产是曾德荣购买曾德荣付款的(包括按揭款),我只挂名……”的说明,认为百仕达房产全部由其出资,应归其所有。胡艳在庭审中否认了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仅认可曾德荣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提交了付款凭据,证明其为百仕达房产支付了首期款183629元、按揭款45000元、装修款18000元,装修材料费22829元、税费17803.53元,共计287261.53元。本院认为,该“说明”为胡艳诉讼外的自认,其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且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说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百仕达房产是胡艳与曾德荣共同出资购买,两人对该房产形成了共有关系。该房产应按两人的出资额进行分割。鉴于百仕达房产已过户至曾德荣名下,且曾德荣为该处房产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从物的经济价值和现实产权状况考虑,本院认为判处该处房产归曾德荣所有为宜,曾德荣应退还胡艳为该房产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87261.53元,并支付利息。
曾德荣与胡艳在原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并提交了伪造的离婚证,致使原审处理的基础错误,对曾德荣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侵害了曾德荣之妻李会云的合法权益,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两被申请人应对其伪造离婚证欺骗法院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艳认为李会云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系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以原审的两处房屋确权的诉请为限,对于讼争房产内的动产及曾德荣与胡艳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两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二、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19A房产归曾德荣所有。三、曾德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胡艳人民币287261.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7日起计算,计至曾德荣还款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曾德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曾德荣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19050元,由被申请人曾德荣负担。再审受理费人民币10224元,被申请人曾德荣负担人民币5224元,被申请人胡艳负担人民币5000元(再审受理费已由申请人李会云预交,两被申请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申请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勤
审 判 员 黄旭军
人民陪审员 黄维浩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