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罗法立初字第16号
起诉人马献青,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928196907036079,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濮阳县徐镇镇马吉村49号。
200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马献青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为职业策划人。2006年10月10日,在西安举行糖酒会期间,起诉人接受了四川一酒厂的委托,为该酒厂策划招商活动,在西安街头找了10名乞丐,以每小时20元的报酬为该酒厂招聘促销小姐,以便为厂家作形象推广。起诉人安排10乞丐每人手举广告牌在西安街头巡游,引起了路人的极大关注,也引来许多年轻貌美的女子前来应聘,更是吸引了多家媒体的关注,相关报道也引起网络媒体的疯狂转载。同年10月11日、14日,被起诉人马斌在被起诉人中央电视台的经济频道《第一时间》栏目由其主持的节目中,就有关对上述事件的报道进行了评论。被起诉人马斌两次在公开场合指责起诉人“你作秀,我不反对,那是你的本事,可是像什么乞丐招聘美女的事情,劝你还是少来,再说一遍,乞丐也有尊严”等等。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别出心裁的招商策划,以扩大企业的社会影响力,法律并无禁止。起诉人给乞丐提供一个利用自己劳动赚取报酬的机会,双方的合作是平等自愿的。起诉人这次策划的活动结束后,无论是乞丐本人、委托方和起诉人都感到满意,各方都达到了目的。而被起诉人马斌在国家中央电视台面对全国甚至全世界的电视观众对该事件进行评论时,对本来十分正常的商业策划活动进行诋毁性、贬低性的评论,甚至对起诉人进行了人身攻击,已经侵害了起诉人的名誉权。被起诉人中央电视台作为被起诉人马斌所在的单位,未对被起诉人马斌的评论进行认真审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起诉人对侵害起诉人名誉的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起诉人马献青在此次起诉中仅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证地址是“河南省濮阳县徐镇镇马吉村49号”,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暂住证明等其他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所列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花园富景道24号”即为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就“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院认为:起诉人以名誉权纠纷向本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两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起诉人虽然在起诉书填写的住址是“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花园富景道24号”,但起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该地址,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起诉人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故起诉人以起诉书所列地址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本院起诉两被起诉人,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对此,本院在审查该案起诉材料时已向起诉人口头通知,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具体地址,起诉人予以明确拒绝。在本院明确告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后,起诉人仍坚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马献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www.xing528.com)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祥
审 判 员 邱昭霞
代理审判员 黄育伟
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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