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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施工人身损害案:罗湖法院精选裁判文书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和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公路的维护、管理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在本案施工侵权中存在明显的维护瑕疵。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辩称: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是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的下属部门,负责公路养护工作,经依法审核为施工单位颁发许可证,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路施工人身损害案:罗湖法院精选裁判文书

(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72号

原告蓝辉妹,女,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所广东省电白县沙琅镇打席村,死者之配偶,原告余伟、余森、余佳、余雄颜、余小小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号码440923710806542。

原告余伟,男,13周岁,住所同上,死者之长子。

原告余森,男,11周岁,住所同上,死者之次子。

原告余佳,男,10周岁,住所同上,死者之第三子。

原告余雄颜,女,10周岁,住所同上,死者之长女。

原告余小小,女,6周岁,住所同上,死者之次女。

原告余进德,男,汉族,1941年1月5日生,住所同上,死者之父,身份证号码440923410105541。

原告石美珍,女,汉族,1945年6月28日生,住所同上,死者之母,身份证号码440923450628544。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江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权,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北荔馨村D栋513,身份证号码220104196901042638。

被告深圳市公路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06号公路大厦。

法定代表人阎志祯,局长。

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大道粤通世纪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建宇,局长。

被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珉,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地面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辉妹及本案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权,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6日18时33分左右,余光华(系深圳市安滕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粤B/X2077号出租车在核龙线布龙公路由西往东方向经过核龙线K63+260M至K79+218M施工路段(即布龙公路大发埔路段)时,由于施工单位即被告粤通公司在该路段快速道挖坑施工未设置明显的修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余光华驾驶的车辆坠进该施工坑槽,造成余光华肝破裂,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车辆也大面积毁损。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和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公路的维护、管理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在本案施工侵权中存在明显的维护瑕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78118.40元、丧葬费1520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28.20元、尸体鉴定检验等费用5307元、财产损失13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64676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公路局辩称:被告深圳市公路局作为路段业主以招标方式交给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并有监理单位,不存在任何失职违法的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辩称: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是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的下属部门,负责公路养护工作,经依法审核为施工单位颁发许可证,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粤通公司辩称:2004年10月29日,被告粤通公司以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核龙线K63+260M~K79+218M路段水泥路面维修工程;2004年11月2日,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被告粤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签订了《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粤通公司依法取得了《占有(利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许可证》及《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针对该工程制定了完善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并在上述方案获得专业监理公司、管养单位、公路局委托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开始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粤通公司是在监管公司的监理下,严格按照上述设计及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也按照事先指定的措施及方案摆放了相应的夜间闪烁灯及带有反光功能的指向牌、围栏等施工警示标志(这一事实已在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第2005A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粤通公司在项目的取得及具体施工中,完全是依法、按章操作,不存在任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第2005A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余光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余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粤通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粤通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资质,注册资本金人民币3037万元,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路面工程施工。2004年10月29日,被告粤通公司通过招标获得深圳市公路局的养护工程,工程名称为核龙线K63+260M~K79+218M路段水泥维护工程,该工程的总价为人民币307350.65元。2004年11月2日,被告粤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就上述工程签订《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粤通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并确定工程于2005年1月15日完工。2004年11月18日,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原深圳市公路局城区分局)向被告粤通公司颁发《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许可证》,同意被告粤通公司占用(利用、挖掘)核龙线K63+260M至K79+218M路段路面维修。2004年12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颁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同意被告粤通公司在核龙线K63+260M至K79+218M临时占道施工。根据被告粤通公司向审批单位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原深圳市公路局城区分局)报送的《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第2条关于交通安全指示牌设置的设计要求,被告粤通公司将“根据交通部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指向标志及施工围栏,并按要求在施工路段前后100米处放置对行车方向‘前面施工、车辆慢行’的施工警示牌和指向牌。标志牌制作要规范,采用金属反光涂抹,夜间设闪烁灯,以便光艳醒目,……同时设置减速带,降低车辆通过的车速……”

2004年12月26日18时33分,死者余光华驾驶粤B/X2077号小客车在布龙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华机荷高速桥底,在通过“设有修路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时,未注意闪避,导致车辆坠入施工坑槽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司机余光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2月27日凌晨死亡。根据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余光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车上的乘客黄某某、沈某某、蓝某某以及杨某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上述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www.xing528.com)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粤通公司的施工地段即核龙线K63+260M至K79+218M。

另查明,死者余光华生前与原告蓝辉妹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余伟(13周岁)、余森(11周岁)、余佳(10周岁)、余雄颜(10周岁)、余小小(6周岁)等五个儿女。事故发生时,死者余光华的父亲余进德63周岁,母亲石美珍59周岁,死者余光华兄妹共三人。本案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根据工资表,余光华生前已在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被告粤通公司的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指令、施工组织设计报批表、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原告的户口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路面施工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1)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和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审批管理单位以及被告深圳市公路局作为发包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粤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和施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1)基于管理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基于施工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和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单位,只有在其对公路养护工程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当而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时,才承担责任。而本案是由于路面施工而导致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和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和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审批单位对审批事项已经履行其严格审查的职责。(3)被告深圳市公路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只有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时,才与承包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被告粤通公司完全具有公路工程施工的资质,而且资金雄厚,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综上,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和被告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对余光华的死亡无须承当任何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2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须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粤通公司是施工人,且被告粤通公司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了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2)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3)损害结果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无须对被告粤通公司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只要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事实,则可推定被告粤通公司存在过错,但是被告粤通公司可以通过反证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构成要件明显满足。被告承包了事故发生地段的路面维修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挖坑的施工行为,因此,从主体角度看,侵权行为人是作为施工人的被告粤通公司,而不是对路面进行管理的单位。本案原告的亲属余光华驾驶出租车掉进被告粤通公司施工的坑槽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告毫无疑问存在损失。

关于第三个构成要件则相对复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告粤通公司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而且必须证明这些标志或者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安全施工的设计要求。为此,被告粤通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明:一是交警部门的照片;二是工程监理人员张英杰的证言。关于事发现场的照片,该照片只显示在坑槽附近的侧边有围栏与通行车道隔开,而不能证明被告粤通公司在坑槽前后是否设有警示牌以及是否设置夜间闪烁标志,更不能证明被告粤通公司完全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中所要求的标准和方式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例如减速装置等。关于工程监理人员张英杰的证言,由于证人称“其知道在下午4点30分之前”的设有警示标志,而事故发生在晚上6点之后,且监理人员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往往与施工单位存在各种利害关系,该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言难以采信。所以,被告粤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应的要求履行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在审理中,被告粤通公司提出最重要的抗辩理由是:事故是由于受害人余光华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并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民事侵权法理论中,如果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遭受损害,施工人也得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对加害人之过错,施工人负有举证责任。针对本案,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认定能否作为被告粤通公司免责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必须明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只是一份证据,是否采信必须综合整个案件考虑。其次,本案是因施工行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处理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在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起的证明效力有所不同,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作出的,因此,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该认定书在判断肇事各方的责任以及司机与乘客的责任方面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本案是因路面施工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对于路面施工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交警部门不具有专业知识,而且评价路面施工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也不可能依据交通法规,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也不可能对被告粤通公司是否设置了符合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作出认定,因此,该认定书在证明力上缺乏充分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粤通公司已经设置完全符合相应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此外,根据交警的认定书以及现场图,只能证明被告粤通公司设置了某些警示标志以及死者余光华“未闪避”该标志,但是不能进一步证明该警示标志符合安全施工要求。而事实上,如果警示标志设置不合理或使用的警示标志不合要求(例如警示标志在夜间不闪烁或闪烁不够醒目),均可能导致该警示标志无法起到安全警示作用。正因为如此,施工人不仅要设置警示标志,而且应当根据施工的地段、时间等各种因素设置足以能起到安全警示的标志,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施工,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粤通公司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免除责任,但是根据该认定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粤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粤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余光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深圳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的工作,因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告粤通公司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334682.88元(23905.92元/年×20年×70%)。(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粤通公司应承担的丧葬费为10644.55元(30413元/年÷2×70%)。(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余伟、余森、余佳、余雄颜、余小小均为未成年人,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因此,余伟的抚养费计算5年、余森的抚养费计算7年、余佳和余雄颜的抚养费计算8年、余小小的抚养费计算12年。原告余进德事故发生时63周岁,其抚养费计算20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告余进德的抚养费计算17年。石美珍在事故发生时59周岁,抚养费计算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抚养人有七人,全部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27.35元,对于超过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其中有3个抚养人的抚养年限长达12年,而此三人的抚养费总额已经超过标准,因此,1至12年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每年2927.35元的额度计算,抚养费为35128.20元(2927.35元/年×12年)。抚养年限超过12年以上的只有原告余进德和石美珍,而其两人的抚养费总额未超过标准,因此,其中13至17年的抚养费为9757.84元(2927.35元/年÷3人×2人×5年);18至20年的抚养费为2927.35元(2927.35元/年÷3人×3年),因此,本案所有抚养人的抚养费总额为47813.39元,被告粤通公司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为33469.38元(47813.39元×70%)。4.尸体鉴定检验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费用为人民币5307元。被告粤通公司应承担该费用为人民币3714.90元(5307元×70%)。5.精神损失费,余光华的死亡给本案原告造成巨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粤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000元,该项费用是死者余光华向其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粤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八原告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34682.88元。

二、被告粤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八原告丧葬费为人民币10644.55元。

三、被告粤通公司赔偿原告余伟、余森、余佳、余雄颜、余小小、余进德和石美珍抚养费人民币33469.38元。

四、被告粤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八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

五、被告粤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八原告尸体检验费人民币3714.90元。

六、驳回八原告对深圳市公路局、深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78元,由八原告承担人民币4478元,被告粤通公司承担人民币7000元(该款原告预付,本院不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云青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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