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1 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
1)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将成为施工单位后续工作的主要参与依据。这些资料如果不真实、准确、完整,并因此导致了施工单位的损失,施工单位可以就此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2)依法履行合同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都是完全平等的合同双方的关系,不存在建设单位是这些单位的管理单位的关系。建设单位对这些单位的要求必须要以合同为依据,并不得触犯相关的法律、法规。
工期并非不可压缩,但是此处的“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指的是不得单方面压缩工期,如果由于外界原因不得不压缩工期的话,也要在不违背施工工艺的前提下,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压缩。
(3)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核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安全生产需要资金的保证,而这笔资金的源头就是建设单位,只有建设单位提供了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施工单位才可能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费用。
(4)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由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特殊关系,建设单位的明示或者暗示经常被施工单位理解为是强制性的命令。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提供劣质材料,以解除施工单位进退两难的处境。
(5)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这一点与《建筑法》也是相吻合的。
(6)对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①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②拟拆除建筑物、构建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③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④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要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2)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审查施工方案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监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同时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修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3)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4)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4)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4)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5)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的有关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6)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安全责任的划分
(1)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将包括土建和安装等方面的施工任务一并发包给一家具有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这条规定赋予了总承包商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权,自然也就要包括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权。(www.xing528.com)
同时,为了防止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强调:“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这也是《建筑法》的要求,避免由于分包单位能力不足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也不是固定的,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7)施工单位需要经过考核后方可任职的人员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8)施工单位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保证的频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7.3.2 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
1)知情权
《安全生产法》第4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安全生产法》第46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3)拒绝权
《安全生产法》第46条同时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紧急避险权
《安全生产法》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5)请求赔偿权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43条、第44条分别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首先根据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如果工伤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还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其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为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该项权利,《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3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参与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参与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案例7-1】 张某是项目经理部新聘用的员工,其职责是负责运输拌制水泥混凝土的材料。一天,项目经理要求张某将一些不合格的石料渗进合格的石料之中。张某拒绝这个要求。项目经理以张某没有按照劳务合同履行义务为由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你认为项目经理的理由成立吗?
【案例分析】 项目经理的理由不成立。拒绝权是法律赋予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如果合同约定了张某不享有拒绝权,则合同将由于违法而无效。因此,张某的拒绝不属于违约,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7.3.3 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义务
1)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49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50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51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案例7-2】 2011年7月6日,某施工现场为了浇筑钻孔桩而钻了10处深15m、直径约1.5m的孔。为了避免有人掉入孔中,在孔旁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是,当晚这些警示标志被当地居民盗走。工人李某看到孔旁没有了警示标志,感到缺少了警示标志后容易出现安全事故,于是通告了自己宿舍的工友,提醒他们路过这些孔时要小心一些。次日晚,有工人落入孔中,造成重伤。李某对此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分析】 李某应当对此事承担一定责任,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有危险报告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51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7.3.4 工程安全及施工现场安全保障制度
保证建造过程中的工程及施工现场安全及工程建成后的使用安全,也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我国有关法规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
1)工程安全保障制度
为确保工程在建设中与投产使用后的安全,《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核算。
《建设法》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如果未按安全标准进行设计,依情节轻重,将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经济赔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法》还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原有房屋的重新装修已成为非常普遍的事情。但装修不仅要美观、舒适,更应保证建筑的安全,绝不能野蛮装修、盲目装修。《建筑法》规定装修在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时,必须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否则,建设单位将被罚款,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至于房屋拆除,也需要一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条件,否则也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为此,必须由具备保障安全条件的建设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其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2)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制度
(1)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是建筑企业进行建筑生产的基地。杂乱的施工条件、快速的人机流、开敞的施工环境,“扰民”和“民扰”同时存在,这一切使得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极多。因此,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也是建筑安全生产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为此,《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过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护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2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
建筑施工多为露天作业、高处作业,常常需进行深基坑开挖,因此对周边环境,特别是毗邻的建筑物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可能造成损害。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有义务,也有责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周边环境的安全。《建筑法》规定:建筑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建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当可能损害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音、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当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及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先行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以保障人民的正常生活及生命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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