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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基本制度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减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应负的全面责任。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长、施工员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基本制度

我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所谓安全第一,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现“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再来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

所谓预防为主,就是指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放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究责任、堵漏洞,而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虽然人类在生产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只有思想重视,预防措施得当,事故特别是重大事故的发生还是可以大大减少的。

为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还具体规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制度、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制度、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等基本制度。

7.2.1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安全生产制度。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各岗位操作人员,人人都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人都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的安全生产才能落到实处,从而得到充分保障。

1)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它除了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外,对社会公共安全也有重大影响。所以,法律规定必须由企业“一把手”挂帅,统筹协调,全面负责,这既是对本单位的负责,也是对社会应负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减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应负的全面责任。《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以下责任: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对于满足安全生产必备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责任人或个体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必需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相关法规还对建筑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作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它要求企业经理(厂长)和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副厂长)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定期向企业职代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措施;制定企业各级干部的安全责任制等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组织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贯彻实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开展安全竞赛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遵章守纪教育;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和各职能单位的职工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总结与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2)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结合建筑企业及工程建设的特点,相关法规对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车间主任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工长施工员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材料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安全机构,并按照职工总数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一般为2%~5%),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2)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3)经常深入基层,指导下级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4)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5)参加审査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种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7)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8)禁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3)从业人员的责任

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他们包括直接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等。由于安全生产贯穿于生产的全过程之中,它依赖于每道工序、每个个人的有机衔接和有效配合,每个从业人员的行为都直接关系到安全生产的实施与成效。因此,每个从业人员也都要从自身角度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7.2.2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而在我国,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所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数量在事故总数中占很大比重。因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对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是极为重要的。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可以使广大劳动者正确按规章办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认识和掌握生产中的危险因素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规律,并正确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加以治理和预防,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对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安全生产》及相关法规也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教育培训。

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

对所有从业人员都要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对于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干部更要定期轮训,使其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生产技术及相关业务,做好安全工作。

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与培训

对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与培训,我国目前一般采用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多环节的方式进行。

对于新工人(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公司)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3)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工作,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根据现行规定,特种工作大致包括电工、金属焊接切割、起重机械、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锅炉(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操作、制冷、爆破等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作,存在的危险因素很多,很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因此,对他们必须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提高其认识,增强其技能,以减少其失误,这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相关法规规定: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操工及起重工打桩机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工种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经考试合格发证,方可获准独立操作。每年还要进行一次复查。

4)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教育与培训

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如对其原理、操作规程、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正确处理方法没有了解清楚,就极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且一旦发生事故也不能有效控制,从而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必须进行事先的培训,使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其安全技术特征,以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相关法规规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操作。

7.2.3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制度

保障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安全,是国家应承担的责任,而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及广大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政府必须对安全生产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检查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可以是综合的,也可以是专项的。

2)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目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中央是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地方是各级依法成立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为:依法对有关设计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www.xing528.com)

3)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依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或修订建筑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督促、检查标准的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包括:生产场所的安全标准,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及有关建筑生产安全的基础性和通用性标准等。

4)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于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地、设备及施工作业,更应依法进行重点检查、管理,以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5)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涉及全社会利益,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因此可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为此,《安全生产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义务的义务,同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均有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的权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则通过其服务行为对相关安全生产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7.2.4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劳动保护制度

1)从业人员的权力

从业人员往往直接面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生命健康安全最易受到威胁。而生产经营单位是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立场出发,往往容易忽略甚至故意减少对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为使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得到切实保护,法律特别赋予从业人员自我保护的权利。

(1)签订合法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商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告知有关实情。

(3)建设、批评、检举、控告权

安全生产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息息相关,因此从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方面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对违章指挥,强令冒犯作业的拒绝权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活动的行为,以及在存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无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强迫命令从业人员冒险进行作业的行为,从业人员都依法享有拒绝服从指挥和命令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惩罚、报复手段。

(5)停止作业及紧急撤离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6)依法获得赔偿权

《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生产单位应依法予以赔偿。

2)工会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权利的保护

工会是职工依法组成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安全生产法》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维护职工生命健康与安全的相关权利。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问题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3)生产经营单位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职责

(1)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劳动保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2)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已建立起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等,其中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或患职业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医疗和生活上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建筑法》还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就是说,只要是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不论是固定工还是合同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农民工,其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这种保险是强制的,它从法律上保障了职工的意外伤害经济补偿权利。

(3)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动保护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切实加强管理,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要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防冻,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台风来临之前,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洪抢险准备;雨雪过后要采取防滑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循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如因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加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不同生理特点和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情况,进行特殊保护。我国劳动法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他活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我国法律严禁雇佣未满16周岁的童工。对于已满16周岁但尚未成年的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7.2.5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及奖惩制度

1)市场准入制度

为确保安全生产,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都实行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条件不具备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质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奖惩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举报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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