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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经济法基础成果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查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此时,投资总额包含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两部分。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外商投资企业法-经济法基础成果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及其设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1.设立条件
   (1)积极条件。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该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①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数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②有利于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
   ③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④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2)消极条件。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有损于中国主权的;
   ②违反中国法律的;
   ③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④造成环境污染的;
   ⑤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设立程序
   (1)设立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商务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上述规定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商务部备案。
  (2)报送文件。申请设立合营企业,首先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此基础上,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审批机构自接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登记成立。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
  1.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合营各方所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并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投资总额。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此时,投资总额包含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两部分。
   2.出资
   (1)出资方式。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2)出资要求。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照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折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照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②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或动力。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故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
   (1)组成。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任期为4年。经合同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2)职权。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如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3)议事规则。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①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②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③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④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但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中约定合营期限:(1)服务性行业,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出租汽车、咨询等;(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3)从事资源勘察开发;(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5)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按照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30年。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其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出售、转让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采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
  2.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自然灾害战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发生上述第(2)、(4)、(5)、(6)项情况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发生上述第(3)项情况,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在第(3)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合营企业的清算
   (1)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2)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3)合营企业资产的处置。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去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一)中外合作企业的概念及其设立
  1.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共同投资举办的契约式经营的企业。
  2.设立条件
  (1)积极条件。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消极条件。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危害国家安全的;③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④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审批
  设立合作企业由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合作企业
  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投资、合作条件
  1.投资、合作的方式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商务部规定,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投资、合作条件转让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二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3)合作企业的解散;(4)合作企业的资本抵押;(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四)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五)合作企业的期限和解散
  1.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注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2.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1)合作期限届满;(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的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发生上述第(2)、(4)两项所列情形的,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解散决定,报审批机关批准。在上述第(3)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一)中外合作企业的概念及其设立
  1.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共同投资举办的契约式经营的企业。
  2.设立条件
  (1)积极条件。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消极条件。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危害国家安全的;③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www.xing528.com)

  的;④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审批
  设立合作企业由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合作企业
  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投资、合作条件
  1.投资、合作的方式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商务部规定,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投资、合作条件转让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二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3)合作企业的解散;(4)合作企业的资本抵押;(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四)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五)合作企业的期限和解散
  1.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注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2.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1)合作期限届满;(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的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发生上述第(2)、(4)两项所列情形的,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解散决定,报审批机关批准。在上述第(3)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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