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这是CISG的序言部分。这个序言是根据中国政府代表团1980年参加公约审议时的提案,经过修改后写入CISG的。序言是解释和适用CISG各项条款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指出了制定CISG的目的,体现了发展中国家对制定国际贸易统一法的立场和主张。
CISG确立了如下宗旨:
(1)CISG要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服务。在20世纪60年代,广大发展中国家就提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口号,要求摆脱帝国主义的控制、掠夺和剥削,以改变亚非拉国家的经济附庸地位。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宗旨是:所有国家,不论经济和社会制度如何,应在一律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利益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关系,改变当前的“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两极分化”的局面。目前,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目标虽然通过谈判、斗争已经取得了某些进展,但成果甚微。CISG在序言中强调“铭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广泛目标”是极为重要的,显示了要继续为这一目标进行奋斗的决心和愿望,是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国际贸易统一法中取得的一个显著成果。它指出了CISG的解释和适用要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目标相互联系和一致,要为这些目标的实现而服务,从而明确了制定CISG的总目标。
(2)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是各国人民之间进行经济联系的纽带。CISG序言指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十分重要的。平等,在国际贸易中是指贸易双方不管经济实力如何,要根据需要与可能互通有无,对于合同的任何条款双方应通过谈判商定,不得把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强加于人;互利,是指双方在合同中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要能够平衡、合理,交易对双方有利。平等是互利的前提条件,互利是平等的目的。平等互利是不可分割的,它不仅要求法律上互不歧视,并且要求事实上对彼此有利。平等互利是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人民之间友好往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贯穿到CISG的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尽快地实现国际经济新秩序所确定的各项目标。
(3)采用统一规则,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序言指出制定CISG的目的,是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发展存在种种障碍,而其中法律上的障碍又尤为突出。世界各国因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上的不同,形成了各国之间在法律制度上的明显差异。克服这些差异和障碍的办法是建立和采用统一的规则,使各国按统一的贸易程序和做法,开展国际贸易。序言还指出了统一法的制定原则,即要照顾到不同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
CISG规定的上述宗旨,不仅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而且指明了当代国际贸易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意义。它使缔约国承担了执行公约宗旨的义务。CISG所确立的宗旨及其基本原则对以后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公约的制定也有广泛的影响。总之,CISG的序言目的明确、言简意赅、意义深远,是世界各国在制定国际贸易统一法中取得的可喜成果。[10]
(二)第1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CISG的第1部分共分为2章,第1章是CISG的适用范围,共6条。第2章是总则,共7条,是法院或仲裁庭在适用公约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第1章:适用范围
第1章共6条,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的性质(内容)这3个基本方面,界定了CISG的适用范围,说明公约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对哪些当事人适用,对哪些交易事项有效以及公约规则本身的效力地位。本章解决的是公约整体上的适用范围问题。公约全文共有101条,其中有实质规范作用,规定实质权利义务的有88条,自第89条以后是关于批准生效的技术性规定。对于这88条实质性规定,每一条的适用都应该先把它限定在第1章规定的适用范围中,然后再考虑具体条款的适用范围。
概言之,CISG从四个方面限定了其适用范围:[11]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第1条);②公约仅适用于商业性国际货物销售(第2条);③公约不适用于某些国际货物销售,包括某些特殊性交易(第3条)和交易中的某些特殊法律问题(第4条、第5条);④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排除适用公约或改变公约某些条款的效力(第6条)。①
1)适用CISG的范围
CISG的第一部分对适用CISG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第1条规定:“①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②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③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该条可作如下解读:
(1)CISG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CISG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合同,在确定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时,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的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均不予考虑。换言之,判断合同的国际性,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准,而不考虑其国籍。
(2)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CISG就适用于该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若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被确定为合同的准据法时,则CISG适用于该合同。例如,甲、乙双方都不处于缔约国内,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原不适用CISG的规定,应适用于甲方国家的法律,而根据甲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了作为CISG缔约国的丙国的法律,则CISG适用于该合同。CISG的该项规定,目的在于扩大其适用范围。
(3)另外,根据CISG第4条的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不适用CISG的范围
CISG从第2条至第6条采用排除的方式列举了不适用CISG的情况,补充、明确CISG的适用范围。
(1)CISG第2条列举了6类不适用CISG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2)CISG第3条规定:(a)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b)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表明CISG不适用于由买方保证供应制造商品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合同,也不适用于供货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例如,来料加工贸易合同、服务贸易合同。
(3)CISG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由于各国法律对合同的有效性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存在不同的规定,分歧极大,难以协调与统一,所以,CISG明文规定不涉及上述事项。
(4)CISG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即CISG不适用产品责任法的内容。由于各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买卖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等规定各不相同、无法统一,故CISG不涉及这些问题。
(5)CISG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该条明确了公约的性质,换言之,CISG的适用是任意的,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本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CISG,就可以排除CISG的适用。但是,CISG给予当事人的上述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即不能改变公约第12条的规定。公约第12条规定,某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则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而不能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缔约国关于要求书面形式的声明。我国的情况正是如此。
(6)关于时效问题,即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限制,CISG也未规定。这是由于联合国已于1974年6月14日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时效公约》)。为协调该公约与CISG的关系,1980年又通过了《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的议定书》。《时效公约》规定,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为4年。
2.第2章:总则
总则共分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问题:①公约的解释原则及公约未明确规定事项的处理原则(第7条);②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的解释原则(第8条);③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的效力问题(第9条);④当事人营业所的确定(第10条);⑤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第11条);⑥书面的含义(第13条)。另外,第12条还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对第11条及关于合同可以采用书面以外形式订立的规定的相关条款提出保留。
1)公约的解释原则及公约未明确规定事项的处理原则
CISG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CISG的这一规定,不仅确立了解释公约的三原则:国际性、统一性和遵守诚信,也为今后制定新的国际贸易公约和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确立了应遵守的基本原则。遵守诚信是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活动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它也为各国民法所确认。
CISG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用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这样,CISG就清楚指明,公约的一般原则优于国内法规则,尽可能把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纳入国际贸易统一法的范围。
2)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的解释原则
CISG第8条为当事人的行为的解释确立了如下原则,该条规定: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其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意旨,即依当事人本来的意图解释。公约作这种规定仍是从缔约自由的原则出发。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即依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事后的任何行为。
3)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的效力问题
CISG第九条涉及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的效力问题。贸易惯例指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整个世界范围内能够得到惯常遵守的贸易做法或方法;它具有众所周知、内容确定、公平合理并反复使用的特点。习惯做法一般指在特定的交易中,当事人双方重复采用过去的做法,并得作为解释当事人意思的共同理解基础。[12]该条规定: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这样,公约就肯定了国际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正如赵承璧先生在其《国际贸易统一法》一书中所指出的,“被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统一法的组成部分,而当事人间所确立的习惯做法在某些贸易行业和对有关当事人来说,补充了统一法未有规定的部分,对建立正常的贸易秩序和公平合理地履行合同发挥了一定的作用”[13]。
(2)另外,CISG第9条第2款还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公约的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他们明示同意的惯例约束,同时他们也要受默示同意的惯例约束,只要这种惯例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合同当事人所经常遵守。
4)当事人营业地的确定
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多数都在世界各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一些大的跨国公司甚至拥有数十个遍布于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注明各自的营业地,这就涉及对营业地的确定问题,以便确定管辖合同的法律。
CISG第10条指明,依下述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
(1)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设想的情况;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
涉及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CISG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订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3种:一是书面形式;二是口头形式;三是以行为表示。各国法律曾一直把合同订立的形式视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商品交换日益扩大,合同的种类和数量也不断增加。现在,各国对合同订立的形式多不做强制性要求,基本采用合同成立的“不要式原则”。除规定对某些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均规定对其他类别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订立。
第11条并不是禁止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形式的要求。要约人可以要求对方的承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视口头的承诺为无效。“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是指除当事人选择的订立合同的形式以外,合同的订立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影响。例如不得以合同的订立要举行一定仪式、要经过公证行或证人的证明,或者以合同要进行登记、批准等为理由,否定合同的存在和效力。
另外,CISG第12条是关于对合同订立形式的保留的规定。该条规定: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2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96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援用该规定时应注意如下问题:①只有在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已按公约第96条做出声明的国家内设有营业地时,才可援用本条;②书面形式问题只涉及公约第14条至第24条的有关规定,即只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有关,不能认为公约中所要求的每一项通知或意思表示都要以书面做出。除第12条明确规定的书面形式以及不适用的事项外,其他的诸项通知或意思表示可根据当时情况采取适当的手段做出;③本条规定具有强制性,合同当事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得约定减损或改变本条的效力。
6)书面的含义
CISG对于合同的订立并未做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在CISG第21条第2款、第29条第2款涉及对通知书面形式的要求,为此,公约特别规定了“书面”的含义,第13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这一规定消除了人们对于计算机时代通过数据电文传输的纸面信息是否属于书面形式的疑虑,因为CISG没有要求书面形式必须要有真实签名或盖章。同时该条也是对传统“书面”形式含义的重要补充,通常理解的有着真实签名的合同书、确认书、备忘录、通知等,当然属于CISG所指的书面形式;另外,以电报(telegraph)、电传(telex)发出的信息虽然没有真实签名,也是书面形式。
(三)第2部分:合同的订立
CISG的第2部分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法律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公约采用了传统的要约、承诺理论。简单说,公约对合同成立的立场是:当对要约的承诺根据公约有效时,合同成立。公约第2部分共11条。第14条至第17条规定了要约的定义、要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以及要约的撤回、撤销和终止。第18至第22条对承诺的定义、修改要约的承诺以及承诺的时间期限等作出了规定。第23条和第24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第2部分与CISG的第1部分联系紧密,特别是第2部分要以第1部分确定的公约的适用范围和解释原则为条件。但第2部分与第3部分相互独立。
1.要约(Offer)
CISG第14条至第17条对涉及要约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
1)定义
要约(Offer),即法律上通常所称的发价。CISG首先明确了要约的定义。第14条规定:①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②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另外,CISG第15条第1款规定:发价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是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表明将承受约束的意旨;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1)要约是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订立合同,这种意思应体现在要约中,否则不能构成一项要约。
(2)一项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
CISG所指的特定的人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具体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如甲公司、乙企业或丙个人。依CISG之规定,如向非特定的人,例如登载商业广告或向很多客户散发商品目录和报价单,除非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明确表示,否则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Offer)。
(3)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依CISG规定,要约必须表明3项内容:货物名称、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如果在要约中表明上述3项内容,即为十分确定,构成要约。对CISG的规定应全面理解,CISG所强调的是明确的订约意图和有效要约的最基本条件,或者说要约必须具备的3个最低的条件。其他交易条件只要在法律上可以确定,例如依CISG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确定和补充,或者依惯例和当事人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有合理的确定依据、方法就是有效的要约。
(4)表明将承受约束的意旨
就是要约人要表示出明确的订约意图,只要对方接受要约的条件,合同即告成立。但CISG对于如何确定“表明”,未进一步规定。通常的解释是:一种是明确表示,只要对方接受要约人订约的建议,要约人即受约束;另一种是依具体情况判断,要约人承受约束的意旨十分明确,例如表明是不可撤销的要约(Firm Offer);还可从要约提出订约的详细内容考察。
(5)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CISG规定的要约生效时间为“送达被发价人”。但是对于怎样才算“送达”(Reach),CISG未予明确。
2)要约的取消
CISG对要约发出后的取消,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
(1)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
第15条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本款的含义是,在一项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可随时撤回或更改其内容,即使该项要约是一项不可撤销的要约。前提是,要约人的撤回通知或更改内容的通知于受要约人收到该项要约之时或之前抵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Revocation)
依CISG规定,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生效后,要约人若再打算取消要约,如想变更要约内容或撤回要约,就涉及CISG第16条规定的“要约的撤销”问题,而不再属于撤回。对于要约的撤销,CISG又分“可以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种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
①可以撤销的要约
第16条第1款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根据这一规定,要约撤销的条件是:首先,要约人撤销要约必须在合同成立以前,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就不得再撤销要约。这里的“合同已经成立”,是指受要约人采用口头方式或以实施某种行为的方式使合同成立。其次,要约人撤销要约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发出要约的,受要约人通常也以书面方式表示承诺,这里CISG所确定的要约人撤销权终止的时间是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刻,而非承诺到达的时刻。最后,撤销要约的通知在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CISG以“到达主义”为标准来确定撤销要约的通知生效的时间。
②不可撤销的要约
在赋予当事人特定条件下可以对要约进行撤销的权利的同时,CISG又从两方面为要约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依CISG第16条第2款之规定,要约于以下情况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并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第2款(a)项规定了两种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一是要约中明确地写明了承诺的期限;二是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在第1种情况下,则要约人不得在规定的期间内撤销要约。如甲于1月10日向乙发出一项要约,规定在1月25日前承诺有效。1月15日甲通知乙撤销该项要约。1月20日乙通知甲接受该要约。在这种情况下,依该规定,应认定甲于1月15日发出的撤销通知无效。另外,要约人若在要约中注明“要约将于某年某月某日失效”或“若不于某年某月某日前承诺,要约人则不再受拘束”等类似条款,均可视为是明确地规定了承诺要约的期限,要约人则不得在此期限前撤销要约。第二种情况是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该规定的含义是,要约人可以以多种方式来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但不管要约人采用什么方法,只要要约体现出不可撤销性,要约人就不得撤销要约。如卖方甲在要约中规定“上述各规格水泥按所报价格,每月可供10吨”,或在要约最后注明“请尽快确认”等字样,均可视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限制要约人撤销要约的第2种情况是,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如卖方根据要约而发运货物,或者买方根据要约已经开出信用证等,都是本着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要约人未在要约中写明承诺期限,也未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人同样不得撤销要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得撤销要约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正当利益,使交易能公平开展。这在受要约人需要对要约进行广泛调查、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对要约中的价格进行周密计算等特定情况下,对要约人信赖利益的维护至关重要。例如建筑商甲要求乙报1万吨钢筋的价格,并告诉乙此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于6月1日进行,6月15日便可知道结果。5月20日乙向甲发出要约,既未规定承诺期限,也未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6月10日乙发电传通知甲撤销要约。6月15日,甲得知中标并立即电传告知乙确认要约。双方就合同是否订立产生纠纷。依上述(b)项之规定,乙6月10日撤销要约应为无效,合同应于甲确认要约时订立。
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和撤销(Revocation)都属于取消要约,使之不生效的方式。但是撤回要约是在要约生效前将其收回,而撤销要约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到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前的特定期间内要约人将要约收回,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各自特定的内涵。
3)要约的终止
一项要约并不能保持永久的效力,受要约人也不能依主观意愿想什么时候承诺就什么时候承诺,要约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即终止。CISG第17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该规定同样指出了一项要约被拒绝的法律后果。其意义在于受要约人拒绝一项要约也就终止了该要约的效力,要约人即免除了因发出要约而产生的一旦对方接受就要按要约中的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约束;他也不必担心受要约人在此后改变主意,重新接受此前已经拒绝的要约,因为这个要约对要约人不产生约束。另外,该规定还意味着,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要约因被拒绝而失效的规则同样适用,这一规定迎合了大陆法系的制度而与英美普通法系的通常做法有所不同。
2.承诺(Acceptance)
CISG第18条至第22条对涉及承诺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
1)定义
承诺(Acceptance),即法律上通常所称的接受。CISG第18条首先明确了承诺的含义,同时对各种不同方式承诺的生效时间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8条规定:①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②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③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第19条规定:①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②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③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受要约人依法授权代理人做出的承诺有效。
(2)承诺必须以声明或其他行为表示出来,缄默或不行动不能构成承诺。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限期内送达要约人或以某种行为表示。若要约未规定有效期限,承诺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送达。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如按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以做出某种行为对要约进行承诺,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在有效期限内做出时生效。
(4)对要约的承诺不能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的更改,从而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即不得构成“反要约”(详见下文“反要约”部分的论述)。
2)承诺的生效
(1)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CISG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CISG采纳了大陆法系所主张的“到达主义”。但是CISG又同时为这一原则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根据第1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以做出行为的方式表示承诺,就不需要发出通知,不存在是否到达的问题;另一例外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可以用沉默、不作为的方式表示承诺,也不需要发出通知,不存在是否到达的问题。
(2)承诺通知的送达时间
CISG第18条第2款对承诺通知应于何时送达要约人,按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
①如果要约人规定了承诺期,通知应于规定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处。
②在对要约未规定承诺期限时,受要约人应于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将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确定一段合理的时间时,要考虑到交易的各方面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等。
③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应立即表示承诺。
(3)承诺时间的确定
承诺时间的确定对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那么,如何计算承诺的有效期间,CISG第20条规定:“(a)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b)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3)反要约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即受要约人在对要约的承诺中除表示了接受要约的意思外,同时又对要约做出了某些不同程度的添加、限制或更改,这种变更有时是对要约条件的实质性变更,有时是非实质性的。这就涉及我们在上文中提到的“反要约”问题。CISG第19条对涉及“反要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19条共分3款。第1款是对既表示接受要约,又对要约提出不同条件的答复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第2款是对第1款这一限制性规定的例外规定。最后,第19条第3款又对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解释。
4)承诺的迟延
CISG第21条规定:[14]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②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本条处理的是“逾期承诺”问题,共分2款,分别处理了两种不同情况的“逾期承诺”,是CISG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外延。原则上逾期的承诺是无效的,但CISG对此作了灵活性的处理,赋予特定情况下的“逾期承诺”以正常承诺的效力。
5)承诺的撤回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这是CISG第22条关于承诺撤回的规定。本条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送达原则,即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承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受要约人仍然可以撤回承诺,但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原承诺同时抵达要约人。
3.合同成立的时间
CISG第23条明确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明确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三方面意义:首先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与合同成立相关的公约的其他条款,公约第42条第1款、第55条、第74条、第79条第1款、第100条第2款都涉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理解这些条款都要参照第23条的规定。其次,有助于我们决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公约没有专门条款处理合同成立的地点,理解现有的公约条款也不依赖于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时,合同成立地点对于决定管辖权、适用冲突规则和选择准据法都有重要的参照意义;将第23条和第18条结合起来我们得知合同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该要约人的地点在许多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合意或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合同成立的时间也与一国财税法、贸易管理法的适用相关。①
4.“送达”的含义
第24条指明CISG第2部分涉及的要约、承诺及其他意思表示“送达”收件人的含义。该条规定,“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CISG第2部分是合同的成立部分,这部分的规定基本上是以送达为生效的条件,如第15条第1款要约的生效、第15条第2款要约的撤回、第16条第1款要约的撤销、第17条要约的终止,第18条第2款承诺、第20条第1款承诺期限、第22条承诺的撤回等等,都规定通知“送达”(reach)对方当事人时方生效。这其中最重要的规则是CISG关于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只有送达对方才生效。因此,明确送达的含义、条件,对于认定要约、承诺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对于当事人举证都有重要意义。另外,第24条对于理解适用CISG第3部分的某些条款也有重要作用,CISG 第27条规定第3部分涉及的通知和其他信息在适当发出时有效,然而该规则也有几项例外,第47条第2款、第48条第4款、第63条第2款、第65条、第79条第4款规定关于确认的通知只有相对人收到时才有效。为了CISG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可以采取类推的方法解释这些条款中“收到”(receipt)的含义。
(四)第3部分:货物销售
CISG的第3部分是货物买卖法部分。CISG第2部分是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法律程序的规定;第3部分则属实体法部分,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的各项具体义务,是公约的核心。CISG第3部分共分5章:第1章,是适用于整个第3部分的总的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共5条,包括根本违约、通知合同无效、通知的耽搁或错误、实际履行的裁决以及合同的更改或终止等项内容。第2章,卖方义务,分3节22条,主要包括卖方交付与合同相符之货物、移交单据、对货物的质量、权利进行担保等项义务,并且规定了卖方违约时的补救方法等。第3章,买方义务,分3节13条,主要内容是,买方支付价金、收取货物的义务,同时对买方违约时的补救方法作出了规定。第4章,对风险转移作出了规定,共5条。第5章,规定的是买卖双方共同的义务,共分6节18条,主要内容有:预期违反合同、损害赔偿、利息、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保全货物等法律问题。该部分的规定吸收了世界主要国家法律规定的长处,包括了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目前为止最全面和进步的规定。
1.第1章:总则
1)根本违约
第25条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CISG把违约区分为两种,即非根本违约和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可宣告合同无效。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构成根本违约必须具备3个条件: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造成严重损害、损害后果可预见。CISG根据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划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但即使后果严重,如果违约方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这种后果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这时违约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后果是不可预见的。根本违约时,若受损害的一方撤销合同,应将撤销的意图通知违约方。
2)通知
第26条规定,撤销合同只有在通知另一方后才生效。但通知过程中可能发生错误等,因此第27条接着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即通知在传递过程中的风险由接收通知一方承担。
3)实际履行的判决
第28条规定,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实际履行时,如果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国内法,该请求是能实际执行的才能实际执行。这是对CISG规定的实际履行救济方式的一种限制。
4)合同的修改
CISG第29条规定了合同的修改。合同可以根据双方合意进行修改或终止。如果书面合同中规定修改或终止必须书面进行,则必须按规定办理,但一方可能因其行动导致另一方依赖于该行动而不得主张这种书面修改的权利。其含义是,如果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书面进行,而后买卖双方口头约定对合同的某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如对买卖标的物的品质要求从一级降到二级,卖方提供二级产品,买方不能拒收,因为他以自己的行动导致了卖方依赖于这种行动行事。
2.第2章:卖方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销售中,准确确定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十分重要。在双务合同中,一般来说,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或说卖方的义务就是买方的权利。因此CISG只对卖方的义务和买方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卖方的履行,因为卖方的合同义务要比买方的义务复杂得多,包括按合同规定备货、交货、移交单据、对货物质量、权利进行担保等一系列义务,贯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因此,公约第3部分专门在第2章用3节23条规定了卖方的义务。第30条概括指出卖方的最根本义务,然后按此义务的顺序引出本章的3节。第1节(第31条至第34条)规定了卖方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第2节(第35条至第44条)规定了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质量相符,而且不得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第3节(第45条至第52条)规定了卖方违约时,买方所具有的基本的救济手段。
CISG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本条是对卖方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对本章卖方义务的概括和总结。根据该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所有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以及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些义务必须按照合同的具体规定以及CISG在本章的各项具体规定予以履行。
1)第1节: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交付货物是指卖方应按照买卖合同或CISG规定的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交货日期交货以及可能涉及的安排货物运输、发出发货通知和提供办理保险的必要资料。
(1)交货地点
CISG第31条是对交货地点的规定。依该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有规定,交货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进行。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应依如下3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①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
②如不涉及运输,并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以下三类货物:特定物、特定化物(从某批存货中拨归于合同项下,待提取货物)、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某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有关运输的义务
当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时,卖方除履行第31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第32条规定的与运输有关的其他义务。CISG第32条规定:
①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②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③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3)交货时间
CISG第33条是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卖方必须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明确的日期,卖方应在该日期交付货物。如果规定的是一段时间,卖方应在该期间内交付货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付时间,卖方应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
(4)移交单据
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是卖方应如何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34条处理的是卖方的第2项义务,即向买方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根据CISG第34条的规定,当卖方有义务交付单据时,交付单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也应符合合同规定。如果卖方提交单据的时间早于合同规定的时间,他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对单据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地方进行修改,但这种修改不应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或不合理的费用,而且买方保留根据公约规定索赔的权利。(www.xing528.com)
2)第2节: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CISG第3部分第2节共10条(第35条至第44条),主要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要与合同或公约规定相符,并规定当货物不符时买卖双方应采取的措施。
(1)交付相符货物
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包括数量相符、质量和规格相符以及包装相符。质量相符是本条的重点。在双方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本条第2款针对各种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货物相符的标准:货物应该符合通常的使用目的,有特定用途的应该符合特定用途,有样品的应该符合样品,货物包装应该按这种货物常用的方式或能够保存和保护该货物的方式进行。第3款为卖方规定了一项免责条款,即若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没有理由不知道这些不符合,则卖方不负责任。
(2)卖方对货物不符的责任期间
第36条规定的是卖方对货物相符负有责任的期间。第1款规定了一般原则,即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卖方的责任期间的界限。第2款是该一般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卖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品质做了特殊担保,则即使在风险转移后,卖方仍应对货物的不符承担责任。
(3)对提前交货的补救、货物检验时间、货物不符的通知
另外,第37条规定卖方拥有对已交付的不符货物进行补救的权利。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的时间早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他可以补交不足的部分,更换不符合的货物或对货物做其他修正,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引起买方不合理的不方便或费用。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时间以及在出现货物不符时向卖方发出通知的义务。买方有权检验货物。第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如果涉及运输,检验可延迟至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再进行。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又进行了转运或其他处理,使买方没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知道这种转运或进一步处理的可能性,检验可延迟到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再进行。同时,依第39条的规定,买方有通知义务,即在发现或应该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后的合理时间内,将不符合的情况通知卖方。如果买方不及时通知,则丧失依靠这种不符合的权利,这种通知最迟不得迟于货物实际交付两年后,但依第40条之规定,如果不符与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没有告知买方的事实有关,则不适用这种规定。
(4)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第三方要求
转移货物所有权于买方,并且该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是卖方的又一项基本义务。
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不得存在第三方对该货物的任何权利或主张,包括对货物的所有权以及基于专利、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任何权利。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所谓“第三方权利或要求”,是指第三方提出的与货物本身财产权有关的权利和要求。如买方购入货物后,第三方起诉买方,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买方退还货物,或主张其在货物上有担保物权。“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42条的规定。”
由于工业产权问题的复杂性,第三方基于知识产权的要求常常引起特殊困难,因此,CISG对卖方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责任承担上,作了特殊的限制。第42条规定:
①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法律;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②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此外,第43条要求买方在知道第三方对货物提出主张后向卖方发出通知。依该条之规定,买方必须在他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请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请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他将丧失自己的权利。但与货物不符合合同描述时买方的通知义务不同,此处的通知没有两年的时间限制。卖方已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请求以及该权利或请求的性质时,不得援引上述规定。
最后,第44条规定了买方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而未发出通知时具有的各项权利。
3)第3节: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本部分第2章的前两节规定的是卖方的义务,第3节规定当卖方违反那些义务时,买方所应享有的补救方法,即卖方应对买方承担的责任。本节共8条(第45条至第52条)。
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卖方或买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行为。当一方违约后,通常要给予受害方法律上的保护,即违约救济。CISG对违约的处理原则以及补救办法都作了规定。CISG第45至52条规定了卖方违约的救济。第45条的内容是对买方的救济方法的一般概括,同时指出不同救济方法之间的关系。第46条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第47、48条的内容是,当卖方履行迟延或履行有瑕疵时,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时间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或进行补救。第49条是规定买方解除合同的场合。第50至第52条处理的是一些特殊情况,即买方可以要求降低价款的场合(第50条),买方对卖方部分未履行以及提前或过量交付货物时的救济手段。根据CISG规定,卖方不履行合同和CISG的义务时,买方可采取以下救济办法: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
这是指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违约方不能主张用支付金钱等方式替代履行。实际履行是CISG规定的最基本的违约救济办法,具体体现在第46条规定的,当卖方不履行义务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第46条)。但CISG同时规定,买方应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第47条)。不过,对这一补救办法CISG又规定了两条限制:第一,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CISG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第28条);第二,买方不得采取与“要求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
(2)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CISG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并且这种不符合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即要求卖方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替代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但是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买方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通知同时发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要求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补救
CISG第46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合同之处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须与发生货物不符合合同的通知同时向卖方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另外,根据CISG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买方未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即使在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的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为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在国际贸易中,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等补救措施是常见的一种救济方法。例如对机器进行修理、对某些农副产品进行再加工等。
(4)宣告合同无效
一方违约可能使另一方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随意逃避合同义务,CISG对宣告合同无效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根据第49条的规定,买方仅得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可见,CISG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买方不得动辄即宣告合同无效。但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方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以维护其正当权益。同时,CISG还对卖方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迟延交货时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定。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即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买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卖方违约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另外,买方必须就合同无效的宣告通知卖方。
(5)要求减低价格
CISG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要求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的这种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6)拒绝收取货物
CISG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7)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根据CISG第45条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CISG中的任何义务,买方除可行使CISG第46条至第52条所规定的权利外,还可以按照CISG第74条至第76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CISG第74条至第7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CISG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该规定同时适用于卖方违反合同的情况和买方违反合同的情况,因此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依该条之规定计算其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
②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CISG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了两种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如果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损害赔偿额为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CISG第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第75条)。
第二种方法是,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并且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没有依上述方法进行购买或转卖,则损害赔偿额为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③买方必须采取减轻损失的合理措施
另外,依CISG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因此,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卖方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买方不采取措施,则卖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这部分本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最后需指出,根据CISG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以宽限期。这是CISG针对有些国家的法律准许法院给予卖方以宽限期而特别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3.第3章:买方的义务
本章的结构与关于卖方义务的第2章的结构相似。全章共分3节13条。前两节规定了买方的基本义务:支付价款(第53条至第59条)和收取货物(第60条)。第3节规定了买方不履行这些义务时卖方可以取得的补救办法(第61条至第65条)。这些补救办法连同第2章中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取得的补救办法,由CISG第5章第71条至第88条关于买卖双方义务的共同规定加以补充。
CISG第53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因此,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1)第1节:支付价款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般涉及如下问题:根据合同或有关的法律、规章履行一定的步骤和手续;确定货物价格;确定付款的地点和时间。CISG对这些问题做了详细规定。
(1)付款的预备步骤
CISG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根据该规定,作为支付价款义务的一部分,买方必须采取合同和任何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付款问题所规定的步骤,履行所规定的手续。这些步骤可能包括申请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函,到政府部门或银行进行合同注册、设法获得必要的外汇,或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汇出外汇等。除非合同特别规定将这些义务的某一项归于卖方履行,否则,这些步骤都必须由买方采取。
(2)确定货物价格
CISG第55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价格待定合同”(Open-price Contract)的货物价格的规定。该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根据该规定,适用该条以确定货物价格有两项前提条件:一是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只有合同具备了有效成立的条件,才谈得上买方的履约,只有合同已有效成立,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了CISG规定的定价原则;二是没有任何相反的表示。另外,在适用该条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此种货物的通常价格”是指订立合同时而非交货时的通常价格,这种规定与某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不同;其次,“此种货物的通常价格”是按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确定的;所谓类似情况,不仅指货物品种、质量类似,还包括交易条件类似。
此外,CISG第56条还规定,“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3)付款地点
CISG第57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未对付款地点做出特别规定,买方应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①卖方的营业地。卖方的营业地,一般就指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如果卖方有多个营业地,则是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营业地。如果卖方的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其应承担由于这种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
②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例如,在凭单据付款时,一般认为,跟单托收在买方的营业地交单和付款;跟单信用证是在卖方的营业地交单而由银行代买方付款。
(4)付款时间
CISG第58条分3种不同情况,对买方的付款时间做出了规定:
①如果合同中未规定买方付款的特定时间,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CISG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②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把买方支付价款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③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5)付款无需催告
CISG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CISG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CISG可以确定的日期自动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即买方的付款义务是无条件的,无需卖方催告。
2)第2节:收取货物
买方的第2项基本义务是收取货物。
CISG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是:(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b)接收货物。”
(1)采取理应采取的行动
该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必须以买方采取某种行动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买方采取理应采取的行动就成为他的义务。例如:为使卖方交货而规定必须由买方办理一些进口手续或证件;为使卖方按时交货,合同规定由买方提供的原、辅材料或零配件要按时发运到卖方;如果规定由买方安排运输的,要按时将运载工具派到交货地点或签好运输合同等。如果买方未采取理应采取的上述行动,致使卖方未能交货,是买方而非卖方违约。
(2)接收货物
该款是指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及时收取货物,不得无理拒收或故意迟延接货。
3)第3节: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CISG第61条至第65条以与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补救办法的第45条至第52条同样的格局,规定了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取得的补救办法。因此,CISG在本节的第1条即第61条,即开宗明义地概括了卖方可以取得的补救办法的体系,并指出了各种补救办法之间的关系。第61条指出,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CISG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62条至第65条所规定的权利;(b)按照第74条至第76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
CISG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但卖方行使这一权利,同样要受到CISG第28条的限制,即要以有关国家国内法对要求实际履行的制度为根据。因为CISG指明,法院没有义务对实际履行做出判决,除非法院依照本国的法律愿意这样做。
CISG第63条第1款同样规定,如果卖方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即给予买方一段宽限期。
(2)宣告合同无效
CISG第64条规定了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与CISG第49条关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相对应。
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CISG中的任何义务,并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他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3)请求损害赔偿(与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获得的补救办法相同,详见前述)。
4.第4章:风险转移
CISG第3部分第4章(第66条至第70条)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指的是货物发生的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毁灭、损害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在国际贸易中明确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关系到是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CISG第66条至第70条区分3种不同情况,对风险转移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首先,在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风险何时转移;第二,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何时转移;第三,在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下风险何时转移。本章最重要的规定是第67条、第69条和第70条。第67条在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适用;第69条在买方接收货物时适用;第70条规定了卖方严重违反合同时的后果。
风险转移的核心问题是转移时间问题,即从什么时候起,货物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而这一点一般由合同约定而能在明示条文里或合同采用的贸易术语中看出。CISG的规定主要起到一种补充作用。另外,CISG还特别指出,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的转移是相互独立的,二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CISG对风险转移规定的各项规则皆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1)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
根据CISG第66条的规定,风险转移前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由卖方承担,风险转移后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则由买方自己承担,除非风险转移后货物发生的损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过失造成的。
2)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
SG第67条规定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并且当事人没有通过采用贸易术语或其他方式规定风险划分规则时风险的转移问题。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所谓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就是指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将货物运交买方。在国际贸易中,几乎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涉及货物的运输,但是,CISG所指的货物运输并不包括卖方用自己的货车运交货物的情况。
3)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这是涉及运输的货物买卖的特殊情况,即在运输途中出售货物的交易。如为了节约时间,卖方将预卖往某地,但尚未确定买主的货物装船运往该地,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继续寻找买方以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不能适用上述第67条涉及运输的买卖的一般规定。CISG第68条针对这种情况特别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则从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4)其他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CISG第69条规定了在不属于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情况下,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问题。它不适用于大多数国际货物的买卖,而只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要求买方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第1款);二是货物由仓库保管员保管,或者由卖方负责以卖方的货车或其他运输工具运送到买方的营业地。该条规定:“①在不属于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②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③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5)风险转移不影响买方的某些权利和义务
CISG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据此,风险转移不影响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和采取补救办法的权利。一方面,如果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以后而货物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即由于卖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面,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不因CISG对风险转移的规定而损害买方因卖方的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5.第5章:卖方和买方一般义务的规定
第5章是CISG的最后一章,它解决的是有关违约救济的一些特殊问题,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是买方及卖方在一定情势下均可能遇到并应履行或行使的。第5章共有6节。第1节(第71条至第73条)是就一方当事人即将发生的不履约行为而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保护。第2节(第74条至第77条)规定了计算损害赔偿金的规则。第3节只含一条,是对拖欠款项收取利息的简要规定(第78条)。第4节(第79条至第80条)处理的是因障碍(即“不可抗力”)而致履行不能时产生的免责及有关问题。第5节(第81条至第84条)是对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的效果的规定,尤其是对该情势下返还所得利润的规定。第6节(第85条至第88条)旨在防止被拒收的货物的毁损。
1)第1节: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1)预期违约
CISG第71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预期违约,通常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日期以前,一方当事人以文字、言词或行为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约。如果合同签订后一方明显不能履行其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CISG 第71、72条对预期违约区分了两种情况:
①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表明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另一方提供了足够的履行合同的保证,中止义务方应立即恢复履行义务。
②如果在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日期以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例如对方以某种行为表明他认为合同已无效,或者政府已宣布禁令,法律上成为不可能履行等。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允许,准备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应该向另一方合理通知以使其可能提供履行合同的足够保证。但另一方已经宣布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外。
(2)分批交货合同
CISG第73条是关于分批交货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规定。本条共含3款,分别规定三种不同情况下受损方的权利。
①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③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就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2)第2节:损害赔偿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发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除采取请求实际履行等补救办法外,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节是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共4条(第74条至第77条)。第74条是对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一般规定;第75条与第76条规定了一方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金的两种测算方法,可适用于不同的情况。第77条是对受损方减轻损害的义务的规定。详细内容参见前文“卖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中关于“请求损害赔偿”部分的介绍。
3)第3节:利息
本节只含1条,即第78条,是对当事一方在一定条件下有收取利息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本条明确了在一方滞付价金或其他款项时另一方对此拖欠款项(或价金)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这一条可看做是对上一节“损害赔偿”的补充规定。
4)第4节:免责
本节是解决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致使一方不能履约的情况,规定了判断意外事故的标准、因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履约的当事人是否负违约责任、可免责的范围及因对方未履约而蒙受损失的一方得到补偿的权利等。本节共两条,第79条和第80条,重点是第79条。
(1)因特定障碍而免责
①基本规则
CISG第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其不能控制的障碍所引起的,则违约方不承担责任。但该不能控制的障碍必须是违反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或其后果在签订合同后不能被合理避免的。即当事人要求免责必须同时具备如下3个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种不能控制的障碍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没有理由期望当事人避免或克服这种障碍的发生及其后果。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买卖双方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许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都规定有不可抗力条款。
②第三方所致的不履行的免责
CISG第79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他雇佣来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他和他雇佣来履行合同的人都能依上述之规定免责时,其才可以免责。
③免责的效力
CISG第79条第3款规定,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因此,在履约时出现障碍,当事人可以延期履行合同,直至障碍消除后,再履行合同。如果障碍存在期间过长,或者当事人无法履约,则根据CISG规定的程序终止合同。
④通知
CISG第79条第4款要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该障碍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⑤免责不影响当事人的某些权利
CISG第79条第5款规定,免责不妨碍任一方行使CISG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2)一方行为造成的不履行义务
CISG第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这一条可以看作是对第79条的进一步补充。本条的规定申明,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另一方不履约时,不得视另一方为违约或不履约;更进一步说,其无权以对方不履约来寻求任何救济。
5)第5节: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通常亦称为解除合同。CISG第2章第49条规定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第64条相应的对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作了规定。第5章中述及由宣告合同无效引起的一些特殊问题,而第5节中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的规定是以第72条预期违约与第73条对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的规则为基础的。第5节中的规定是以受损害方已取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前提的,因此对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不赘述,仅涉及其效果。第81条规定了解除合同对损害赔偿及对合同中争端解决条款等的影响,并规定了对已受领的合同项下的利益的返还义务。第82条规定了无法返还对解除合同权的影响。第83条是对失去宣告解除合同权利的后果的规定。第84条规定了返还应返还的合同项下的价款所生之利息的义务。
根据CISG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包括:首先,宣告合同无效后,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不解除任何损害赔偿的责任。其次,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某些条款的效力。如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最后,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其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双方都有返还义务时,双方的返还应该同时进行。如果买方不能按他收到货物的基本情况返还给卖方,其丧失撤销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除非他不能返还不是由于他的行为或疏忽引起的,或全部或部分货物在检验时已经变质或腐烂,或货物在买方发现或应该发现不符时已经在正常商业程序中出售或被消费或在正常使用中改变形状。但买方仍然保留CISG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果卖方应该返还价款,他同时必须支付从应该付款时起的利息。如果买方全部或部分返还货物,或虽然他不能返还货物但仍然撤销了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他应该将从全部或部分货物中得到的利益返还给卖方。
6)第6节:保全货物
本节是第5章的最后一节,旨在当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货物的受领或退回不能及时进行时尽量减少货物的毁损。本节共有4条(第85条至第88条)。第85条是对卖方保全货物义务的规定。第86条是对买方义务的相应规定。第87条和第88条是对两种具体的保全货物方法的规定,即存入仓库或出售货物。
CISG上述关于保全货物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如下几方面内容:
①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支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此时,卖方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偿还他所付的合理费用为止。(第85条)
②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CISG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此时,买方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偿还他所付的合理费用为止。但是,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前述相同。(第86条)
③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第87条)
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CISG第85条或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依第85条或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第88条)
(五)第4部分:最后条款
CISG的第4部分(第89条至第101条)是CISG的最后一部分,是关于CISG的批准、生效、退出、保留等事项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