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国际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其范围主要包括代理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票据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6]。近年来,有学者指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和争端解决程序规范的总称。……第一,国际商法是实在法,是以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为渊源并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存在于理论形态的比较法。第二,国际商法是统一私法,是独立于国内民商法、专门而且统一适用于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国内民商法、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不属于国际商法的范围。第三,从范围上看,国际商法包括国际商事代理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支付法、国际借贷法、国际融资租赁法、国际投资合同法、国际担保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及国际商事仲裁法。将上述领域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商法的范围,是因为在这些领域存在统一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公约;而在公司法等领域,由于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公约,因而不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7]我们认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与商事组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已经约定俗成。因此,国际商法可以有两个层面的划分,一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即私主体之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贸易私法,二是调整国际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际商事主体法。国际商法长期以来也是国际贸易私法的代名词,从历史的角度,国际商法最初的发展就是国际贸易私法的发展,直到出现国际商事主体法,国际贸易私法才真正区别于国际商法。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事主体法的性质主要是国内法,但我们不能因为其目前仍停留在各国国内成文法化的发展阶段,就否认其国际性。国际贸易私法由于受到重商主义的影响,也出现过国内法化的历史阶段。国际商事主体法也并非全部是国内法,比如,国际代理法在二战之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等国际法律文件的出现,预示着国际商事主体法正在向国际成文法层面发展。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各国放松了对外商投资形式的管制和管辖,这无疑为国际商事主体法的统一化进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www.xing528.com)
总之,国际贸易私法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国际贸易私法与国际商事主体法共同组成国际商法这一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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