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机制运作效果的评价
根据前文所述,税收天然地具有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功能。在这一历史时期,税收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为当时经济的稳定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遗憾的是受当时历史经济发展条件的制约,限制了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职能的有效发挥。
(1)在1956年完成了三大改造后,绝大多数就业居民变成了国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或集体企业职工,其收入完全被纳入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体系和级别中。当然,还有大量的隐性收入和福利(如低廉的房租、公费医疗),并且毫无失业的后顾之忧。在农村,以家庭经营为特征的个体农民,经过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的成员,也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平等的分配体制。社员在集体经济内部,实行大体平均的分配和有限的社会保障。这样一种低工资、广就业的政策,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很低,工资以外的收入很少,根本不具备开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规定的“薪给报酬所得税”没有开征的原因。因此,个人收入分配政策的主要特点就是强调平均,这种平均在当时被认为是一种公平,而在我们今天看来,牺牲效率而片面追求平均的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由此导致当时的经济生活不需要激励机制,使原本就不多的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税收措施都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甚至直接取消,例如上述的薪资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没有开征,存款利息所得税在1959年停征。可谓是“英雄无用武之地”。税收的主要职能仅表现在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上。
(2)虽然税收与国有企业利润上缴都具有直接调节企业收入水平、间接调节投资规模、产业结构等功能,但在当时,国有企业利润上缴的形式是适应国家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这个事实,调控当时占主体地位的国有资产企业。这种形式相对于税收的优势是在调节国家与使用国有资产企业的特殊分配关系和国有企业的经济行为方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9]。因此,国家当时采用的是以利润上缴而非税收的形式来调节企业的收入分配,从而起到间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作用。由此,中国的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50年的75.2%下降到1957年的49.9%,下降了25.3个百分点。(www.xing528.com)
(3)通过对税收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体系分析,税收调节收入公平分配功能的实际效果通常是与各个具体税种设置方法、征管水平、特别是这些税种在整个税制中的地位密切相关。一般说来,某一对于调节收入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义的税种,只有在它成为整个税制的主体税种时,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调节收入公平分配的功能[10]。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看到当时主体税种是以流转税为主的工商税制,而具有直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所得税体系,无论是从占税收收入的比例还是发挥的作用来看,都不能算是主体税种。
(4)从税收调控功能实现的环节的视角来分析,要实现税收的调控功能,必须具备以下环节:实施税收法规——纳税人收入变化——纳税人行为调整[11]。那么对于税收要对个人收入分配起调节作用的话,必须具备“纳税人收入变化”这一环节。但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实行计划经济,干部职工实行统一工资制,农民实行工分制,个人收入完全由行政手段固定,所以没有“纳税人收入变化”这一环节,因此也就不能实现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职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