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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合伙企业承包经营的补偿费,是否为合伙企业债权?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情]李某与黄某和其他二人合伙承包一煤矿,并依法取得了经营权,后确定黄某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黄某与煤矿所有者签订协议终止承包经营,在该协议上署名的是黄某,因此,该协议规定的补偿费是黄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黄某取得补偿费。

终止合伙企业承包经营的补偿费,是否为合伙企业债权?

15.终止合伙企业承包经营的补偿费,是否属于合伙企业的债权?

[案情]

李某与黄某和其他二人合伙承包一煤矿,并依法取得了经营权,后确定黄某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次年,其中一人将出资转让给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承包满一年,黄某与煤矿所有者和另一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终止了承包经营。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2800万元人民币,作为黄某等人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在协议生效后,煤矿所有者偿付了1600万元,余款尚未到位之际,李某与黄某因结算、分配问题产生分歧,李某认为黄某侵犯了其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出资额,确认被告名下的债权2800万元为合伙企业的债权,并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责令被告移交煤矿的证照、公章、财务章,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责任。

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确认各自出资比例。煤矿总收入扣除总支出后的剩余部分,按三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从煤矿总收入中向黄某优先支付工资及招待费、遗留事务处理费及本案之外发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并计入总支出; (三)从煤矿总收入中预提还款利息、税金计入总支出,实际清偿后的余额按第一条确定的方法进行分配。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给黄某的2800万人民币是否属于合伙企业的债权,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终止承包经营后,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的2800万元人民币,应当作为合伙人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因此,这笔补偿费应为合伙企业的债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黄某与煤矿所有者签订协议终止承包经营,在该协议上署名的是黄某,因此,该协议规定的补偿费是黄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黄某取得补偿费。

[评析]

一、合伙人权利及利益的转让(www.xing528.com)

合伙是具有高度人和性的企业组织,这是合伙与公司的基本区别。合伙人在合伙中享有特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大体可分为身份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合伙人的身份权是指合伙人享有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决策的权利;合伙人的财产权是指其享有的合伙利润分配权和合伙结业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由于合伙有较高的人合性,合伙人的身份或资格一般是不能转让的。依照传统的合伙法理论,某一合伙人的退伙,某一新的合伙人的入伙,实际上都构成原有合伙的解散或形成一个新的合伙。因此,除非有法定原因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因,合伙人不得任意退伙。基于合伙的人合性,合伙人的财产权也具有其特性:在合伙企业清算前,除非有法定的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其他第三人转让自己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购得合伙财产份额的第三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成为新的合伙人;为了维持合伙财产的稳定性,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将其合伙财产份额出质。未经同意出质的,出质无效,或把该合伙人做退伙处理。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l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一合伙人将出资转让给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合伙的终止,是指合伙的法律人格的消灭,有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形。但是,无论是何种原因的终止,都必然导致合伙财产的清算。解散,是指合伙人自愿或因法律的规定消灭合伙。下列情形下导致解散:(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2)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4)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时;(5)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合伙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黄某与煤矿所有者和另一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终止了承包经营。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给合伙人2800万元人民币,作为他们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该案就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

破产,即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时,由法院通过破产程序消灭合伙的法律人格。合伙企业的破产,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合伙的清算,是在合伙被决定解散后,由各个合伙人了结合伙事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若有剩余财产,将其分派给各个合伙人,从而消灭合伙人法律人格的法定程序。清算由清算人来完成,它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清算人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也可以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担任;如果合伙解散后,15日内未能以上述方式确定清算人,经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后剩余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分配:(1)偿付清算费用;(2)偿付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偿付合伙企业所欠税款;(4)偿付合伙企业债务;(5)返还合伙人的出资。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中分派盈利的比例分派给各合伙人。在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内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由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仍无法清偿,转入破产程序。

本案中,终止了承包经营后,煤矿所有者与黄某签订协议,同意支付给黄某等合伙人2800万元人民币,作为他们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这笔补偿费应为合伙企业的债权。虽然在协议上署名的是黄某,但黄某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在协议上署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这笔费用应该按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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