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司合伙解散后债务归属问题,解析合伙纠纷案例

公司合伙解散后债务归属问题,解析合伙纠纷案例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庭审中,赵某向法庭出示了合伙协议,要求该款应由4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赵某是以自己的个人名义向宋某借款,张某、李某、孙某等3人并不知情,且合伙企业已经注销,应当由赵某个人承担此债务。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向宋某出具了借条,并由其个人署名,后此借款确实用于了该合伙企业经营。

公司合伙解散后债务归属问题,解析合伙纠纷案例

14.合伙人向他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合伙解散后该债务应当由谁承担?

[案情]

赵某、张某、李某、孙某四人合伙开办了一商贸公司,赵某为负责人。1999年1月。该商贸公司因经营所需,由赵某出面向宋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由赵某个人署名,后此款用于该合伙企业经营。1999年2月,4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并将此欠款列入该商贸公司的贷款总额中。2000年5月4人决定解散合伙,将该商贸公司注销。2001年初,宋某以赵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赵某向法庭出示了合伙协议,要求该款应由4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法院依法追加了3个被告后,张某等3人以不知赵某借款和合伙商贸公司已注销等理由抗辩,要求由借条的出具人赵某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4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商贸公司,该商贸公司因经营所需由赵某出面的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者为商贸公司,因此该项借款为商贸公司的债务。该商贸公司虽已注销,仍应由原合伙人共同偿还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张某、李某、孙某3人是否应当对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赵某个人为合伙经营所借的款项为合伙债务,在合伙终止后,张某、李某、孙某等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赵某是以自己的个人名义向宋某借款,张某、李某、孙某等3人并不知情,且合伙企业已经注销,应当由赵某个人承担此债务。(www.xing528.com)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伙的终止与清算问题。合伙的终止,又称合伙的解散,是指合伙的终结,即合伙人之间结束由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关系归于消灭。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合伙的清算,是指在合伙解散时了结现有事务,清结债权债务关系,返还出资,分配盈余等。在清算期间,可以进行与清算相关的民事活动。清算事务应由清算人执行。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选举产生。清算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内有执行权,对外有代表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61条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进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三)合伙企业的债务;(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依上列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合伙协议中关于分配盈余的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合伙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由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因除斥期间的经过消灭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第56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合伙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按出资额较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注意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人相互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责令其依法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外,还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于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合伙企业经注销后消灭。

二、本案中,赵某向宋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

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赵某向宋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合伙企业债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赵某的借款是用于其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系因商贸公司经营所需由自己出面向宋某借款5万元。赵某向宋某出具了借条,并由其个人署名,后此借款确实用于了该合伙企业经营。在借款发生后,4个合伙人还订立合伙补充协议,将该借款列入合伙企业的贷款总额中。因此,该项借款虽只有赵某的个人签名,但并未用于个人所需,已说明另外3个合伙人知道、同意、认可该项借款为合伙企业的借款,即该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即商贸公司解散后,四被告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时,应进行清算并公告债权人,而本案中的合伙企业解散并未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借款系商贸公司的债务,但因商贸公司已经解散,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被告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清偿该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张某、李某、孙某以不知赵某借款及利息和商贸公司已注销等理由抗辩,要求由借条的出具人赵某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合伙企业商贸公司已被注销,原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应当由4合伙人共同承担,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张某、李某、孙某3人与诉讼标的形成了必要共同诉讼关系,只有全体合伙人即本案4被告一起应诉,当事人才合格,法院才能以统一的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追加3个被告是正确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