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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死亡,继承人是否能要求返还出资和补偿损失?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刘某的继承人刘甲等5人与交通事故肇事者达成协议,刘甲等5人其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肇事者承担。后刘甲等5人向肖某、陈某提出返还投资款并要求补偿部分损失。二是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同意成为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刘某为执行合伙事务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而肖某、陈某对事故也没有过错。

合伙人死亡,继承人是否能要求返还出资和补偿损失?

13.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死亡,其继承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出资并补偿经济损失?

[案情]

2000年1月8日,刘某与被告肖某、陈某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8万余元购买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共同管理,按出资比例分利和承担亏损。3人依约出资买了一台卡车,由刘某负责驾驶,肖某、陈某负责装卸货物。2002年1月9日,刘某在运输途中,因遭遇车祸抢救无效身亡。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刘某的继承人刘甲等5人与交通事故肇事者达成协议,刘甲等5人其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肇事者承担。后刘甲等5人向肖某、陈某提出返还投资款并要求补偿部分损失。双方协商未成发生纠纷。2002年4月26日,刘甲等5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陈某返还投资款及应得利润,并分享共同债权,分割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同时补偿刘某为执行合伙事务身亡导致的损失。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甲等5人是否有权要求肖某、陈某返还财产份额并补偿部分损失,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因死亡后发生法定退伙,刘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退还刘某的财产份额,包括出资及企业固定资产;合伙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陈某对此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刘某死亡后,肖某、陈某仍在继续经营企业,分割固定资产将对合伙企业经营造成影响,故可将刘某应得的财产份额折成货币,返还给刘甲等人;合伙人刘某运输货物的行为为执行合伙事务,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他合伙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www.xing528.com)

一、合伙财产的继承

《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由此可见,在合伙人死亡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如果想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二是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同意成为合伙人。如果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应当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四)被人民法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第53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本案中,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合伙人的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合伙人死亡为当然退伙的事由,因此,刘某的死亡发生法定退伙。由于刘某的继承人提出返还投资款,这表明他们不愿参与合伙而成为合伙人,所以自刘某死亡之日起其退伙生效,肖某和陈某应尊重刘某的继承人的意愿,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刘某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至于刘某的继承人等提出的分割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的要求,由于合伙企业仍在继续经营,分割固定资产必然会对合伙企业的经营造成影响,因而可以将刘某应得的份额折算成价款,返还给刘某的继承人。

二、肖某、陈某是否应当对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肖某、陈某是否应当对刘某为执行合伙事务而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理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第二,公平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而是根据公平的价值取向进行判断;第三,其责任的分配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在民法学上,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的价值概念,它主要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衡量经济利益分配上的公正与合理,体现为机会均等、权利义务相对应、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它不是劫富济贫,而是以公平的理念对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归责的情况下,以衡平的方法分摊损失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体现济贫扶弱的传统思想。因此,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不能扩张地无限制地适用。一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二,必须要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第三,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它不强调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仅仅要求具备事实上的联系。第四,必须是在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本案中,原告刘某为执行合伙事务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而肖某、陈某对事故也没有过错。交通肇事者已经承担了刘某死亡的主要损失,但对于此外的部分损失如果由刘甲等人全部承担,将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合伙人肖某、陈某应当酌情给予刘甲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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