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退伙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分割,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原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
[案情]
2000年4月,刘某、程某、张某自愿合伙创办生了某食品厂,各出资10万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订有合伙协议为证。2000年7月,3人共同决定向债权人何某借款7.5万元,两年期利息5%,到期一次偿还7.875万元,由每人各承担1/3,有借款协议为证。2001年5月,张某退伙另谋发展,收回全部合伙投入费10万元及收益分配1.75万元,未对债务承担进行分割。2002年7月,债权人何某向张某追讨2000年7月的欠款2.625万元(含2年的利息5%),刘某、程某已按协议归还何某借款5.25万元。张某以自己早已退伙为由拒绝归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按协议归还欠款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归还何某借款2.625万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张某是否应当归还合伙对何某的欠款,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因合伙借款产生的债务,张某虽然已经退伙,但并没有对债务进行分割,原借款协议不因张某的退伙而失去法律效力,债权人何某仍享有依借款协议按期向债务人追讨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因此,张某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已经于2001年5月退伙,并收回了全部合伙投入费及应得的利润,某食品厂的借款7.5万元在张某退伙后由刘某、程某使用并享有收益,因此,该合伙债务不能要求张某偿还,而应当由刘某、程某承担还款义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伙债务的问题。所谓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名称)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的债务。(www.xing528.com)
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对合伙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各自都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即债务人除清偿自己的债务份额外,还应就整个债务负清偿责任。其基本特征就在于责任的连带性,其产生的原因在于责任人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他们共同的行为导致了债务的发生。对于债权人来说,债务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当一个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要求清偿。这样可以给债权人的利益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因此,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债务人互相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由合伙的特征决定的。合伙是由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其主观目的具有共同性,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其客观行为具有共同性,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在对外事务中,各合伙人虽然存在分工的不同,但是他们是利益相关的整体。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程某、张某3人自愿合伙创办某食品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且有合伙协议为证。因此,张某等3人要对债权人何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问题
退伙时发生两个问题:一是合伙人财产的分割,二是合伙债务的清偿。前者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后者是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伙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协议对债权人无拘束力,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伙时,对于合伙债务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本案中,张某退伙时抽回了自己的全部合伙出资10万元及3人合伙创办食品厂时的收益,但未对债务承担进行分割。债权人何某向张某追讨的债务是刘某、程某、张某3人合伙时共同向何某借的。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及3人对债务的分担均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债务人的借款协议记载明确、清楚,可以确定该债务是3人合伙时的共同债务。张某退伙时,没有对债务进行分割,应认定原借款协议不因张某的退伙而失去法律效力,债权人仍享有依借款协议按期向债务人追讨借款及利息的权利,而债务人应当依借款协议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债权人何某有权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向债务人张某追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张某以自己早已退伙为由抗拒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并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人何某依3人的借款协议中对债务的分割、清偿数额向张某索要借款及利息2.625万元,张某应当依协议归还。但由于张某确实早已退伙,如果仍按协议履行约定的还债义务,是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人合伙共同借款是2000年7月,是以各人的合伙出资额10万元作为清偿保证的,借款期两年,还款期为2002年7月。张某在2001年5月退伙,退伙时抽回了合伙时的出资费10万元,显然,让张某承担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的利息并不合理,这将使张某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数额,合理的负担应当是支付2000年7月至2001年5月共11个月的利息。由于张某在退伙时是提取了个人合伙投入的10万元及所产生的收益1.75万元(含借款7.5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并没有抽回共同借款时协议确定的个人借款数额,7.5万元的借款在张某退伙后实际上已是刘某、程某2人在使用并享有其收益,而张某并未分享其退伙后所产生的收益。因此,张某退伙后,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退伙后的利息应由刘某、程某各承担一半,张某在偿还债权人何某的借款2.625万元后,应依法律规定向刘某、程某追偿,而不应当以自己早已退伙为由对抗债权人,拒绝归还债权人何某的借款。法院判决张某归还债权人何某借款2.625万元是正确的,而张某则应依法对刘某、程某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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