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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除名权:业务执行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王某多次违反了合伙协议,建筑队决定将王某除名。王某为此起诉至法院。本案中,王某作为合伙业务执行人,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或亏损都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本案中,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人王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将合伙财产抵押给银行。其他合伙人可以任选其中一种理由要求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利益,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

合伙人除名权:业务执行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7.业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其他合伙人是否有权将其除名?

[案情]

2001年7月,王某、霍某、曹某以及另外两人决定合伙承建某市土建道路桥梁工程。2001年12月,5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成立建筑队,王某为合伙业务执行人;合伙利润分配比例如下:王某享有30%,其余70%由其余四人平均分享;合伙债务也按照该比例分担;合伙的重大事务由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如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以企业财产设定抵押等。2002年,王某以超过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从其弟所开的农用机械厂购得手推车10部,给建筑队造成了经济损失。2003年2月,王某的朋友刘某想要向银行借款做生意,要求王某为其提供担保。王某遂以合伙企业的一辆运输汽车给刘某提供担保。后刘某做生意亏损,无法清偿所欠银行债务,银行要求对该运输汽车行使抵押权。某建筑队认为,该汽车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王某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擅自设置抵押,其行为无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由于王某多次违反了合伙协议,建筑队决定将王某除名。王某为此起诉至法院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给合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是否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从其弟处购买手推车,是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就该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合伙财产设定抵押,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银行可以对涉案汽车依法行使抵押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某从其弟处购买手推车,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合伙财产抵押给银行,该抵押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银行不能对涉案汽车行使抵押权。(www.xing528.com)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伙业务执行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法律问题。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26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第27条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本案中,王某作为合伙业务执行人,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或亏损都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2款对合伙人的自我交易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关联交易中的直接交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更为常见的是间接交易,本案中,可以认为王某与其弟在经济利益上是一个整体,因此,其交易可以被广义地理解为直接交易。当然,这需要对《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进行扩大理解。《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损失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应当对合伙企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1条以及本案的合伙企业协议都明确规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本案中,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人王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将合伙财产抵押给银行。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其他合伙人可以任选其中一种理由要求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依法享有抵押权。《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此外,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王某将汽车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依法对涉案汽车行使抵押权。

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本案中,王某作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推举出来的业务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诚实履行义务,而不应当利用执行业务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亲朋谋求不正当利益。因此,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利益,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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