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存在瑕疵,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权取得该财产?
[案情]
2001年4月,梁某、郝某合伙开办了一家企业,该合伙企业购买了王某的一处房产。同年6月,范某加入合伙。2002年3月,合伙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宣告停业。合伙人郝某主张将合伙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林某,各合伙人均同意,但是因为没有买主而未作处理。此后,第三人林某找到范某商议出售房屋事宜。范某要求郝某提供购房手续,郝某未交付,但是同意卖房,并且两人用电话通知了梁某。梁某对出售共有房屋并未表示异议,仅表示自己所有的一份不卖。2003年4月,郝某、范某与第三人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中表明范某是梁某的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林某曾电话询问梁某是否决定出售其所有房屋份额,而梁某未对出售房产做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后郝某和范某将出售房屋的款项私分。梁某在得知合伙企业的房屋已经出售后,要求分割房款,但是郝某和范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分割房款。梁某认为,房屋出售因未经其允许而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郝某、范某是否有权将合伙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林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郝某、范某无权决定将合伙房产出售,他们与第三人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房屋仍然属于合伙财产,郝某、范某应当将房款退还给第三人林某。(www.xing528.com)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郝某、范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梁某的行为系追认了该代理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款作为合伙财产应当在合伙人之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梁某有权取得其应得份额。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伙人对合伙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权等法律问题。
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涉案房产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购买的,因此属于各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由此可见,虽然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均享有执行权,但是对于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本案中,范某和郝某决定将房屋出售后,将此情况通知了梁某。梁某对此未作否定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其以默示的形式承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此后,梁某还曾要求范某和郝某支付给其售房款项,以自己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其承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梁某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自己的同意而主张该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由于郝某、范某与第三人林某签订的转卖合同,实际上并未得到梁某的授权委托,相当于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以及《合同法》第48条对无权代理作出了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考虑到梁某在事后以实际行动表示的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从第三人的角度来考虑,该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虽然在合同签订时,范某并不享有代理权,故该买卖合同当时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曾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决定出售房屋,而原告未对出售房屋做出否定意思表示,因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同意出售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林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于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应当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各合伙人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割。范某和郝某私分售房款项的行为侵犯了梁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梁某的应得份额支付给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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