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合伙人在管理账目期间因短款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
2000年2月,何某以人民币6000元,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陈某以人民币2000元,杨某以人民币1900元共同出资,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合伙开办了一家计算机服务部,并以赵某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但赵某在某市经营服装,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而是委托其表兄钱某进行管理。2000年2月至6月9日(含6月9日)期间,钱某亲自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同年6月10日,钱某将财产交给陈某管理至2001年2月合伙终止。2001年1月下旬。杨某和陈某提出退股,某计算机服务部即请某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认为发生短款341.94元,赢利3655.88元。杨某领回出资1900元和分红款594.49元。某计算机服务部认为短款发生在陈某经营账目期间,故要求陈某赔偿。陈某对此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某计算机服务部退还出资和利息、分配合伙盈余。庭审中,某计算机服务部提出反诉,要求陈某赔偿其管理账目期间造成的短款损失。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某是否应当赔偿其管理账目期间造成的短款损失,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在管理合伙企业账目期间造成短款,且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由于该款项属于合伙财产,因此陈某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同时,其作为合伙人也有权分配股本、利息和合伙盈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陈某是为合伙企业管理账目,发生短款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因此,陈某不必赔偿短款造成的损失,也有权分配股本、利息和合伙盈余。
[评析]
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合伙中短缺的款项和出资及盈余的财产归谁所有,这涉及对合伙财产,特别是合伙期间积累财产性质的认定。(www.xing528.com)
一、合伙财产的概念
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人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出资是指合伙人为筹集合伙事业所需资本而实施的给付。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出资人成为合伙人的先决条件。由于合伙的人合性质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的出资不同于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也就是说,法律对于合伙人的出资并不要求众合伙人的出资额达到一定的最低资本额。合伙人出资可有多种形式,合伙人除可以货币出资外,还可以实物、劳务、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对货币以外的出资,一般需要评估作价。合伙人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所有财产。这部分财产既不归原出资人所有,也不能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相混淆,而是成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由于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因此,为维持合伙财产的统一,在合伙企业清算前,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自己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购得合伙财产的第三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成为新的合伙人。为了维持合伙财产的稳定,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将其合伙财产份额出质;未经同意出质的,出质无效,或把该合伙人作退伙处理。
二、合伙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合伙财产具体为何种共有,对此学界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也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两者各有其理由。从合伙财产以合伙关系为基础、合伙具有团体性而言,可以认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份额从一开始就是确定的、并且合伙人可以转让自己的份额而言,合伙财产又应为按份共有,因为按份共有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共有人按照一定份额享受权利和分担义务。
不论认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是相对分离的。一旦合伙人出资,该出资财产便成为合伙财产而由合伙共有,不再由出资人单独支配。尽管合伙人要以个人的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还是有着明确的界限的,合伙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全体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收益则归属于合伙人自己。同理,合伙财产应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合伙财产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各合伙人依法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的根据。合伙协议对全体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合伙人应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合伙财产的共有性也是由合伙的性质决定的。合伙乃是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的一种团体关系,其财产即为达此目的而存在。合伙组织只有按照合伙事业经营的需要来统一管理和使用其财产,才能保证实现合伙经营的目的。因此,合伙人不得擅自抽取投入合伙的资金或提走其提供给合伙使用的财产,以防止对合伙事业造成损害及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中,陈某是否有权要求合伙企业退还出资、利益,分配合伙盈余
本案中,陈某作为某计算机服务部的合伙人,在其正当退伙时,当然有权要求退还出资,取得分红款等财产,解除与其他合伙人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作出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陈某在退伙时,当事人双方应就其投入的出资、利息和盈余的分配进行处理。同时,陈某在管理某计算机服务部账目期间造成短款,由于陈某不能举证证明发生该短款的合理原因,应当认为是由于其个人原因造成的,该款项是合伙财产,陈某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财产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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