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4月5日,李某与陈某、孙某签订共同协议:陈某提供劳务,李某提供10万元人民币和管理经验,孙某提供资金20万元人民币成立合伙企业,名称为“某汽车修理公司”,进行合伙经营,并约定合伙企业所产生的收益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所产生的亏损由合伙人共同分担。1999年4月10日,由陈某为代表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2002年7月20日,因某汽车修理公司拖欠张某的借款40万,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修理公司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其为企业名称登记为“公司”,故应当以在企业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的合伙人李某、陈某、孙某以各自个人财产对某汽车修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某、陈某、孙某对“某汽车修理公司”的债务是否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某汽车修理公司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公司”,应当将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故某汽车修理公司应当在其资产范围内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www.xing528.com)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某汽车修理公司以“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质上仍为合伙企业,故李某、陈某、孙某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涉及到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否合法并是否会影响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公司”是否属于合伙企业,要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企业设立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只有具备了以上5个条件,才能成立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其相应的名称。企业名称,不是合伙企业专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同样拥有企业名称,但是在这三者之间的企业名称是不能混用的,其目的是为了理清各自的法律关系、责任形式及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公司法》第8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这些规定看,本案中,合伙企业登记为“某汽车修理公司”似乎并不违反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因为其并未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当前,我国的企业改革正在与国际接轨,大力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以规范的企业形式进行生产经营运作。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应当予以明确的区分,在名称上也不应当发生混淆,那些冠以“公司”名称而实际上以合伙企业形式进行生产经营的现象应当予以禁止,这也是这两部法律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合伙人以“某汽车修理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名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陈某、李某和孙某作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合法,且合伙人的书面合伙协议是在合伙人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对相关的事项进行约定,其合伙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合伙人以“某汽车修理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申请,并被登记机关登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将企业营业执照的名称予以变更。因此,“某汽车修理公司”作为合伙企业,虽然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了经营活动,并不代表该合伙企业以此来排除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不发生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效力。从人数、出资、合伙协议、场所、生产经营条件等方面看该企业符合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并且由陈某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合伙企业已经成立。在该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李某、陈某、孙某按照《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以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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