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伙型联营的一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联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案情]
2000年11月3日和6日,某植物油厂与某粮食管理所分别签订“合作办油厂协议”和“油厂经营合同”,约定由某植物油厂和某粮食管理所共同合作承办某植物油加工厂,甲方为某粮食管理所,乙方为某植物油厂。甲方现有1吨锅炉1台,仓库l0余间及场地、变压器等全部投入办厂。乙方提供加工生产植物油所需整套设备油罐等,并对原不配套设备进行更新,负担一切安装工程费用。安装投产后,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甲方管理,乙方经营为主。乙方提供加工植物油所需设备投入使用。甲方提供用于生产的流动资金或生产原料,以保证能常年生产。乙方投入的资金及利润部分资金可划入生产作流动资金流动。如因甲方不提供资金,造成长期停产,甲方提供的库房、锅炉、厂地等一切物品均无偿使用。油厂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开设账户,甲、乙双方各委托一名财务人员以保证资金用于生产,不得挪作他用,并每个月向粮食管理所做出资金流动及经营情况的汇报。油厂的生产经营由乙方负责,重大的经营活动要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为保证资金的安全,双方都不准赊销。甲、乙双方要遵守协议,风险共担,除生产成本,利润平分。
合同履行中,联营企业一方的某植物油厂参加年度检验,于2002年10月17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植物油厂系程某个人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在联营过程中,程某违反合同约定,对外进行了赊销,并购置了车辆等固定资产。2003年4月23日和5月9日,某粮食管理所通知程某将有关款项打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并将油厂经营期间的账表、单据等一切核算资料复制一份交粮食管理所财务。程某接通知后未按通知予以办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粮食管理所继续履行合同。某粮食管理所提起反诉,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程某返还投资款211730.69元,责令其将设备从被告处迁出。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终止“某植物油厂”与某粮食管理所签订的合作承办“某植物油加工厂”的联营合同,程某返还被告某粮食管理所投资款211730.69元,将安装在被告处的加工植物油所需的设备搬迁完毕。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某植物油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程某与被告某粮食管理所之间的联营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某粮食所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型联营,由于作为联营一方的某植物油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某植物油厂不再具备联营的主体资格,因此联营合同应当终止,因此,双方应当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伙型联营的相关法律问题,程某与某粮食管理所签订了联营合同,其成立的经济组织是一种合伙型联营。程某和某粮食管理所作为合伙人,前者是个体工商户,后者是企业,应当认为其合伙行为的性质属于联营。我国《民法通则》对联营做了详细规定,联营与合伙关系密切,了解联营可以更好地理解合伙。
一、联营的概念(www.xing528.com)
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追求共同经济目的而联合的法律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1款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程某和某粮食管理所成立的经济组织属于联营是正确的。联营是我国《民法通则》特有的概念,是在当时的条件下为了打破投资禁止、所有制、行业、地区经营的禁止所做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颁布,许多有关联营的规定已被涵盖。本案中,自然人与法人的合伙,也属于为追求共同目的而联合起来的经营实体,完全符合联营的特点,应当属于联营。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联营企业的形式,联营可以分为三类: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这三种联营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1.法人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对法人型联营做出规定后,忽视了对公司治理等合理规范问题,一直未作出更细致、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滥用情况比较严重。《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法人型联营。这样的联营企业具有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同于本案中的联营。
2.合伙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成立合伙型联营,应由具有联营资格的主体订立联营合伙协议和联营企业章程,并取得核准登记。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联营合伙可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债务,合伙型联营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本案中,当事人在联营之时就约定成立的是合伙组织,而不是法人性组织或者合同性组织,因此,本案涉及到的联营属于合伙型联营,其法律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均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
3.合同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时联营各方并没有组建一个新的企业,而仅仅是各自独立经营,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协作关系,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本案中,某植物油厂与某粮食管理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联营依法成立。在合同的履行中,作为联营合伙一方的某植物油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某植物油厂已失去联营的主体资格,在合伙组织达不到法定人数的时候,合伙组织就自然消灭,从而导致联营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联营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合伙型联营的内部关系
本案属于合伙性联营,应当适用合伙组织对于内部关系的规定来确定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联营合同一方某植物油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某植物油厂失去联营的主体资格,该联营实体因达不到最低法定人数已经消灭,联营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在合同终止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合伙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程某一人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在联营合同终止前,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在联营合同终止以后,各个合伙人应当对于合伙组织进行清算,清理财产以后,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并分配合伙财产。因此,在联营合同终止后,原告丧失了在被告处继续经营和存放设备的权利,应当将设备从被告处搬出,原告也应将被告的投资款方还给被告。同时,在联营合同的经营中,由于原告程某违反合伙协议的规定,对外进行了赊销并购置了车辆等固定资产,这些行为产生的债务或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这些并不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为了执行合伙事务而支付的款项或者产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合伙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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