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张某与李某等10人集资1000万元,创办了某实业总公司。张某任“总经理”,李某任“董事长”,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资金来源为个人集资。同年,工商局给某实业总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某实业总公司成立后,经济效益良好,并分别于2001年底、2002年11月,按10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计息。2002年12月底,李某召集“董事会”,作出了注销某实业总公司的决议,并成立了有5名合伙人参加的善后工作组。张某被排除在工作组之外。该决议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认定某实业总公司基本无债权债务,张某对此提出异议。2003年3月,李某召集“董事会”作出撤销注销公司的决议。张某要求退伙,并要求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李某对张某的要求置之不理。张某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故以合伙纠纷为由,以其他9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伙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许原告张某退出与被告李某等人的合伙经营,被告李某等人给付原告张某相应的合伙投资款及收益。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确定某实业总公司的经济性质,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商局给某实业总公司颁发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其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某实业总公司系社会集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合伙企业,因此,原告张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某总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证明其是个人出资,在实际运作上又是合伙经营,虽然工商局发给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某实业总公司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因此,张某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评析]
近年来,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一些企业在成立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集体企业,其经济性质也由私营经济变成集体所有制经济。这时,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时,首先要解决的是诉讼主体问题。就本案而言,应当明确某实业公司的经济性质,即该公司属于合伙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合伙的法律地位
合伙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是商品经济关系中商品生产经营的惟一的一种联合形式。最初,合伙是以契约的形式存在。在传统民法中,合伙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主体是合伙人,而不是合伙组织本身。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各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了新的规定,逐渐承认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第52条对合伙作了规定,这确立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但《民法通则》没有解决合伙属于哪一类民事主体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对合伙的主体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不存在第三种民事主体,如果合伙是一个组织体,有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那就可以成为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实质是公民个人,法人合伙的主体是参加合伙的法人,因为合伙的意志和财产最终都要归到合伙人,所以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2)有条件的主体说。该观点认为,应将合伙区别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有字号、有组织的合伙应成为民事主体。(3)第三民事主体说。该观点认为合伙在民事活动中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为第三民事主体。合伙可以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尽管在形式上仍然沿袭大陆法系民事主体“二分法”(自然人和法人)的传统立法体例,但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承认“合伙”这一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条件及其权利义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客观上承认了合伙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从法律对合伙地位确认的不断发展,也可以看出这样一种清晰的轮廓,即作为独资、合伙、公司在法律上的反映,存在自然人、合伙、法人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和个人所有、合伙所有、法人所有这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这是法律对个人合伙法律地位的完整确认。
二、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合伙这种组织形式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经营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它以一种法律上的相对独立人格将长期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中。从合伙内外法律关系上分析,为了进一步发挥合伙这种经营方式的作用,促进合伙财产的相对集中,维护合伙的相对稳定性,同时,也为了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各国法律对合伙的规定有了新的发展,合伙已不再仅是一种契约关系,而是具有了团体的属性。但合伙又不同于法人,合伙与法人的主要区别有:(www.xing528.com)
1.财产性质不同
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本质上仍然是个人财产;而法人财产一般归法人所有,它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法人财产与法人成员个人的财产截然分开。
2.财产责任不同
合伙不具有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须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合伙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法人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3.经营活动的方式不同
合伙的经营活动一般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共同经营,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负责人也只属于合伙人的代理人;而法人的经营活动则由法人机关决定,一般不需要法人成员共同决定和共同经营。
4.成立的条件不同
合伙是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成立,对其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可以自行协商约定;而法人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等成立,法律对法人的设立与成立的程序、条件等有严格明确的规定。因此,不宜把合伙归类于法人这类民事主体,而应把它作为不同于法人的“其他组织”。
但是,也应当承认,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合伙团体性极弱,也没有自己的名称,只能以合伙人全体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些合伙主要是合同关系,认其为民事主体意义不大。
三、本案中,张某能否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伙
本案中,要确定张某的诉讼主体地位,首先要认定某实业总公司的经济性质。
决定企业经济性质的因素有两个重要的方面。首先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作为私营经济的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建立在财产私人所有的基础之上。在表现形式上,合伙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出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之上,是与全民所有制并存的公有制形式。可见,区分合伙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根本标准是企业财产的所有制性质。本案中,张某等10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资,共同创办了某实业总公司,其企业财产仍属于各合伙人所有。从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可以看出,某实业总公司是私营企业而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其次,决定企业经济性质的还有分配方式。合伙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最根本的区别是二者的分配方式不同。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中,集体企业成员之间是在自愿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平等互助合作关系,在收益分配关系上,首先是扣除生产消耗和纳税,其余部分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在集体成员中进行分配,这又进一步体现了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以财产的公有制为基础的。而合伙企业在分配方式上,根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是以约定的分配原则为根本原则,大多数合伙企业是按出资比例分配利益,而这种分配方式是合伙企业的典型特征。本案中,某实业总公司是由张某等10人出资成立的,在分配方式上采取的原则是按出资比例分配而不是按劳分配,因此,某实业总公司在经济性质上是合伙企业而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案中,工商局给某实业总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其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87年12月18日发出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加以纠正”。本案中某实业总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证明是个人出资,在实际运作上又是合伙经营,虽然工商局发给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局的规定,应予纠正,某实业总公司实质上是合伙企业。
因此,张某作为合伙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伙企业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第76条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张某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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