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可否认定个人合伙关系存在?
[案情]
2000年5月1日,兰某、白某、李某3人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某、白某、李某三人出资共同购买某经济合作社下属某砖厂的旧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2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林某投资22.8万元,何某投资8万元,白某投资15万元,兰某投资13万元,李某投资13.2万元,5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2001年3月24日,何某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2000年经林某联系,为某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某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2000年11月9日至2001年11月5日期间,林某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某、李某、白某、何某未征得林某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某、李某、白某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2年1月1日起,3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2年3月,兰某委托某镇经管站干部张某和某村干部杨某,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其结果为:2000年至2001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何某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林某联系的为某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林某将兰某、李某、白某、何某起诉至法院。
林某认为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
庭审中,被告兰某、李某、白某辩称:我们与林某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4被告,林某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何某的入伙投资,何某已在2001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林某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林某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林某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林某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许原告林某退出与被告兰某、白某、李某、何某的合伙经营,4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671185.48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处理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www.xing528.com)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林某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维护合伙人权益并清算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因在于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认定该合伙关系的效力,而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某、李某、白某、何某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林某的投资,林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何某与兰某、李某、白某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林某为合伙联系业务等情况,均证实5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合伙协议组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依照不同的标准,合伙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本案中的合伙类型应当属于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工商登记法规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投入的财产属个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发生亏损应由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组织。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民法通则》并未明确是协议应当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现实生活中,因感情较好、关系密切而在成立合伙时未订立书面协议,仅凭口头协议来约束,如果发生纠纷,会因无据可查而难以裁判,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如果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而实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都有出资,都参与了合伙经营,都分配了利益,在发生纠纷时仍然应当认定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四被告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的出资,且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5人的出资情况,载明了原告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体现了双方的出资情况,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故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合伙关系。
至于林某22.8万元的出资是否为何某从林某处所借并以何某名义出资的问题,由于林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称何某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林某的22.8万元,但何某退伙时取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这与被告的辩称存在矛盾。另外,林某曾联系为某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表明了林某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发挥了合伙人的积极作用。因此,可以确认林某具有合伙人的身份,其正当权益应受法律保护。4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基于合伙关系难以继续,法院应当准予林某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林某合伙投资款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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