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2月,甲公司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乙公司,乙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注册资金信用证明”,证明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万元由甲公司以房产折价投入,流动资金30万元由甲公司投入20万元、集资10万元。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企业法入营业执照,乙公司经营期限至2004年10月止。但乙公司在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且甲公司和乙公司一直都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乙公司的财物均由甲公司控制,甲公司投入的20万元固定资产的产权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万元的流动资金也根本没有到位。
1999年8月,王某在经乙公司经理(即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借用乙公司名义与典当商行签订了21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某市乙公司的公章和王某个人的印鉴。同时,王某又用乙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典当行营业部开具了账户并预留了印鉴卡。合同鉴定后,典当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将两笔借款划入其开具的账户上,王某又用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鉴将这两笔借款取走。这两笔借款到期满后,典当商行仅收到还款13.992万元,余下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典当商行在要账无门的情况下,起诉王某以及乙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其印章,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怎样承担。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王某承担责任。理由是,乙公司并没有向典当行实施借款行为,王某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因此还款责任也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乙公司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虽然乙公司并没有向典当行借款,但其出借公司印章说明存在主观过错,其出借行为导致典当行误认为王某是乙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本案应由乙公司与王某共同承当还款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乙公司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甲公司出资存在瑕疵,而乙公司出借印章行为属于授权王某实施借款行为,典当行并没有过错,因此应当由甲、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评析]
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其一要考虑乙公司出借印章的行为性质;其二要考虑甲公司并没有出资的事实。
首先,乙公司出借印章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乙公司虽然没有书面授权王某向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同意王某持有本公司公章签订借款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视为乙公司对王某进行了授权,乙公司应对此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乙公司既无固定从业人员,亦法定的注册资金数额,且该公司开业后一直未进行经营活动,按照工商登记法规视同歇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甲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应依法判令乙公司与典当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并责令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其损失,损失从欠息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典行业利率计收至还款之日。其次,甲公司未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为取得股权或股份,依协议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联系,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在法定资本制度下,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正是通过股东出资行为的规则实现的。股东必须一次出资到位的规则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以股东的出资额为界限的。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公司承担财产责任,或者说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可以说股东出资到位是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全体股东出资总额达到公司最低资本额,又是公司取得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必要条件。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必须进行评估,合理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同时《公司法》还对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对以无形资产方式偿还债务的估价十分困难而且复杂,变现成本高昂。此外,《公司法》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其目的也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劳务出资并不能形成实际出资,不能对债权人形成实际补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以下简称《批复》),在开办企业未投入或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规定时,法院可以对被开办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虽然我国《公司法》第3条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瑕疵时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但《批复》已经开始构建“否定法人人格制度”,因此本案可适用《批复》之规定,否定乙公司的法人人格。
《批复》将股东出资瑕疵区分为一般出资瑕疵和严重出资瑕疵。若认定为一般出资瑕疵,则表明承认被开办企业的法人人格,但出资瑕疵股东将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更确切地说,是承担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对被开办企业与出资瑕疵股东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批复》强调,首先以被开办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开办企业的股东承担补充性质的有限责任。若认定为严重出资瑕疵,则表明否认被开办企业的法人人格。其前提为“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出资人,未投入任何自有资金,虽然乙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依据《批复》之规定,法院对该公司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乙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应首先由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乙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其严重出资瑕疵股东——甲公司承担补充性质的责任。即公司财产优先清偿原则,或股东的补充责任原则。根据《批复》,否认法人人格后,“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此种责任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应为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股东存在严重出资虚假行为时,股东所应承担的无限责任,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此外,尽管本案并未牵涉到,但还是应当说明的是,严重出资瑕疵股东彼此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股东有出资不实行为,根据《批复》第1条第3款的情形,应追加甲公司为共同被告,明确否认乙公司的法人人格,然后由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乙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严重出资瑕疵股东甲公司债权人典当行承担补充性质的无限连带责任。
6.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印章,法律责任应当怎样承担?(www.xing528.com)
[案情]
1998年2月,甲公司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乙公司,乙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注册资金信用证明”,证明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万元由甲公司以房产折价投入,流动资金30万元由甲公司投入20万元、集资10万元。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企业法入营业执照,乙公司经营期限至2004年10月止。但乙公司在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且甲公司和乙公司一直都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乙公司的财物均由甲公司控制,甲公司投入的20万元固定资产的产权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万元的流动资金也根本没有到位。
1999年8月,王某在经乙公司经理(即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借用乙公司名义与典当商行签订了21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某市乙公司的公章和王某个人的印鉴。同时,王某又用乙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典当行营业部开具了账户并预留了印鉴卡。合同鉴定后,典当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将两笔借款划入其开具的账户上,王某又用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鉴将这两笔借款取走。这两笔借款到期满后,典当商行仅收到还款13.992万元,余下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典当商行在要账无门的情况下,起诉王某以及乙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其印章,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怎样承担。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王某承担责任。理由是,乙公司并没有向典当行实施借款行为,王某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因此还款责任也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乙公司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虽然乙公司并没有向典当行借款,但其出借公司印章说明存在主观过错,其出借行为导致典当行误认为王某是乙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本案应由乙公司与王某共同承当还款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乙公司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甲公司出资存在瑕疵,而乙公司出借印章行为属于授权王某实施借款行为,典当行并没有过错,因此应当由甲、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评析]
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其一要考虑乙公司出借印章的行为性质;其二要考虑甲公司并没有出资的事实。
首先,乙公司出借印章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乙公司虽然没有书面授权王某向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同意王某持有本公司公章签订借款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视为乙公司对王某进行了授权,乙公司应对此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乙公司既无固定从业人员,亦法定的注册资金数额,且该公司开业后一直未进行经营活动,按照工商登记法规视同歇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甲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应依法判令乙公司与典当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并责令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其损失,损失从欠息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典行业利率计收至还款之日。其次,甲公司未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为取得股权或股份,依协议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联系,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在法定资本制度下,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正是通过股东出资行为的规则实现的。股东必须一次出资到位的规则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以股东的出资额为界限的。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公司承担财产责任,或者说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可以说股东出资到位是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全体股东出资总额达到公司最低资本额,又是公司取得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必要条件。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必须进行评估,合理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同时《公司法》还对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对以无形资产方式偿还债务的估价十分困难而且复杂,变现成本高昂。此外,《公司法》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其目的也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劳务出资并不能形成实际出资,不能对债权人形成实际补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以下简称《批复》),在开办企业未投入或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规定时,法院可以对被开办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虽然我国《公司法》第3条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瑕疵时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但《批复》已经开始构建“否定法人人格制度”,因此本案可适用《批复》之规定,否定乙公司的法人人格。
《批复》将股东出资瑕疵区分为一般出资瑕疵和严重出资瑕疵。若认定为一般出资瑕疵,则表明承认被开办企业的法人人格,但出资瑕疵股东将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更确切地说,是承担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对被开办企业与出资瑕疵股东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批复》强调,首先以被开办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开办企业的股东承担补充性质的有限责任。若认定为严重出资瑕疵,则表明否认被开办企业的法人人格。其前提为“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出资人,未投入任何自有资金,虽然乙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依据《批复》之规定,法院对该公司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乙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应首先由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乙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其严重出资瑕疵股东——甲公司承担补充性质的责任。即公司财产优先清偿原则,或股东的补充责任原则。根据《批复》,否认法人人格后,“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此种责任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应为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股东存在严重出资虚假行为时,股东所应承担的无限责任,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此外,尽管本案并未牵涉到,但还是应当说明的是,严重出资瑕疵股东彼此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股东有出资不实行为,根据《批复》第1条第3款的情形,应追加甲公司为共同被告,明确否认乙公司的法人人格,然后由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乙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严重出资瑕疵股东甲公司债权人典当行承担补充性质的无限连带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