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乙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2001年3月2日,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12%,从2001年3月3日起计息;乙公司保证于2002年3月3日前还清本息。甲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于同日向某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垫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乙公司的账户上转账2000万元。2002年3月3日,某银行致函甲公司、乙公司,要求于同年3月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经某银行多次催收,乙公司一直不能按期还款,甲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2年6月16日,某银行将甲、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本息及罚息,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法院查明,乙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边缘,根本无力向某银行偿还借款。而甲公司则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分其股东提供担保,因此认为担保无效,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甲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担保有效,甲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甲、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因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股东就简单地认定担保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的担保无效。理由是乙公司系甲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甲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为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进行分析。
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www.xing528.com)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我国,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61号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证监发字[2003]5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立法意旨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限制能力说。认为该条款为公司提供担保的限制,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1]。(2)非限制能力说。认为该条款规定只限制董事、经理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没有限制董事、经理为其他公司作担保,也没有限制公司本身的担保权利能力[2]。
从本案的第一种观点来看,就是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即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滥用担保方式来处置公司资产,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但是约束董事、经理个人的职责不等于限制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法履行公司担保权能,凡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皆应认为合法有效。这种观点就是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只限制董事、经理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没有限制董事、经理为其他公司作担保,也没有限制公司本身的担保权利能力,从而错误地认为公司可以为其股东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根据我国《担保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并不能认为甲、乙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就可以肯定甲公司为其股东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从本案而言,乙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为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认定
本案中,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的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构成以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损失为要件。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在担保无效的责任范围处理上,除个别情况下,都是将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作为赔偿范围对待,并没有按照传统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要求,仅赔偿受损失者的机会利益或称信赖利益上的损失。
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行为被确认无效,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要求免责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是划分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在责任承担上的关键,而且公司的过错还应和债权人的过错结合起来考虑。在实践中,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负全部过错的情况极少,故各自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债权人亦难免其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查明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有无投资关系。具体而言,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负有义务查看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确认债务人非担保人的股东。凡债权人不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接受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就可以认定债权人具备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某银行、甲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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