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2003年5月,几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某冷饮公司。该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冷饮。2004年夏季,气温一直不高,加之当年春季有几家冷饮厂投入生产,某冷饮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该公司董事长于是召集董事会会议,与会董事考虑到房地产投资和开展出租车业务是当前的投资热点,故一致决定:购置刚刚投入使用的某农贸商城的门面房,用于出租;购买汽车,组建出租车队,开展出租车业务。2005年8月,某冷饮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购买某农贸商城的门面房10间,共计价款200万元。2005年8月,某冷饮公司和某汽车制造厂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前者购买汽车15辆,共计价款120万元。签约时,某冷饮公司应某汽车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出示了公司章程。由于某冷饮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在付款期限到来之际,无法足额支付价款。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汽车厂要求某冷饮公司足额支付购房和购车款,双方发生纠纷,某房地产公司、某汽车厂将某冷饮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买卖房产、汽车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和汽车。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冷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冷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过错分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某冷饮公司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www.xing528.com)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等法律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从事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注册登记,终于注销登记。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受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性质上的限制,即公司不具有基于自然人自身特点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如结婚、收养等。二是法律上的限制,如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等。三是目的上的限制,又称经营范围的限制或宗旨的限制,即公司必须在其登记的行业领域、商品类别或者服务项目的范围内活动。法律之所以通过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以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股东能够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合理预期。如果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则使股东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可能损害股东权益。二是交易相对方能够依据公司经营范围对其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总之,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作出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保障交易安全。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由于公司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权利能力,公司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超越能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其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在19世纪,许多国家的民商法曾要求公司必须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民商法为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传统的“越权规则”已有许多修正。如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在此情况下,仅发生有关负责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此种立法趋势已为我国立法实践所借鉴,我国《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经营范围。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中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规范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及相互关系的事项,如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等;二是涉及公司对外关系的事项,如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公司在超越其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则该合同仍应有效。这样规定有利于搞活经济和鼓励交易,也有利于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冷饮公司确实不具有买卖房产或汽车的经营范围,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某房地产公司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而言,是善意第三人。此时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将损害某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同时也会使交易安全受到损害。因为任何人在与被告从事某种交易时,都不可能就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问题逐一查证,如果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确认为无效,这就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之中,因而妨害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
因此,被告主动以其不具有买卖房产、汽车的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说明被告旨在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解除或减轻其风险。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价款,如果不考虑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被告已构成拒绝履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考虑到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比较严厉,而确认合同无效由双方分担责任或有可能由原告单方面负担损失,对其是更为有利的。可见,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为了逃避合同责任,规避商业风险。如果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也极不利于鼓励严格履行合同的诚实守信行为。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对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原告某汽车制造厂明知某冷饮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开展出租车业务,仍然与之签订合同,其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某汽车制造厂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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