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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人员任免违章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某铝制品厂要求某公司偿还剩余款项,某公司以高某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为由,拒绝付款。[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到公司章程的相关法律问题。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一般仅具有内部的约束力,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某公司不得以对高某的任命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否认高某代表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某公司不得以其内部人员的任免程序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内部人员任免违章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1.公司能否以内部人员任免违反章程为由,拒绝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某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的任免。1995年5月,该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未经董事会决定,擅自以该公司的名义委任高某为分公司的经理。高某持有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空白合同书等有效凭证与某铝制品厂签订了购买铝制品的合同。此后,由于市场上铝价下降,高某不愿继续以该价格买入,遂拒绝付款。某铝制品厂要求某公司偿还剩余款项,某公司以高某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为由,拒绝付款。双方遂发生争议。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能否以内部人员违反章程为由,拒绝对某铝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违反其章程任命高某为分公司经理,该任命不具备合法的效力,高某在担任分公司经理期间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因此,某公司有权拒绝对某铝制品厂承担付款义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某公司虽然违反其章程任命李某为分公司经理,但公司章程一般仅具有内部约束力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某公司不得以李某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为由,拒绝对某铝制品厂承担付款义务。(www.xing528.com)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公司章程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主要有9个条款:第11条规定的是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第19条和第73条分别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之一;第22条和第79条则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第40条和第107条则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则;第38条和第103条则分别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之一。可见,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是比较重要的。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有关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其规定了公司的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契约,这是公司章程的“契约说”。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就等同于股东,因此,由发起人制定的章程即是由股东制定的章程。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的范围要远远小于股东的范围,因此以后的股东则要加入章程里。随着公司的社会责任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章程的“宪章说”被提出。该说认为,“契约说”过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市场功能,但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并不存在真正的意思自治,并且市场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因此,应当将公司章程当做公司“宪章”,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以免公司章程被控股股东滥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除了“契约说”与“宪章说”外,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规范,即“规范说”。该说认为,即使是奉行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也难免存在一定程度的强行法干预,而且自19世纪以来,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已经逐渐受到了限制。因此,合同章程不仅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更是在国家强行法规制之下的自治规范。

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仅具有内部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的或者应该有权的公司机构或者负责人委任的,则无论该项委任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善意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行为负责。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民法典》第53条规定,每一个董事都可以对外代表法人,章程对董事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公司不得以对经理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委任不符合章程规定或者上述人员的行为超越了章程的授权范围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

本案中,某公司总经理张某在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高某任命为下属分公司的经理,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一般仅具有内部的约束力,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某公司不得以对高某的任命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否认高某代表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此外,从《合同法》上“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高某持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空白合同书等有效凭证,故某铝制品厂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高某有权签订该合同。不论是从公司法或者合同法的角度而言,该合同都是有效的,故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某公司不得以其内部人员的任免程序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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