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公司股东会决议无股东签名确认,股东是否有权对公司提起诉讼?
[案情]
某公司的股东为陈某,出资10万元,占总股本的20%;股林某,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曹某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该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占总股本10%以上的出资人应为公司股东;本章程有关事项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相抵触的,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为准;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林某为公司董事长、曹某为公司的经理,陈某为公司的副经理。2001年11月16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陈某、曹某、林某参加,这次股东会议没有专人记录,3个股东各自记录,股东均无签名。次日,某公司以16日股东会决议名义发出“关于更换公司董事即经理的通知”,内容为:“由于曹某已超过退休年龄,故经2001年11月16日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免去曹某的公司董事职务,解聘其公司经理一职”。陈某、林某在该通知上签名,曹某没有签名。曹某认为,上述股东会议的决议及结果,完全是林某与陈某恶意串通的结果,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的合法权益,故将某公司与林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将某公司与林某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解聘的行为无效。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的主要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以股东会决议无效起诉公司。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曹某作为股东,参加了股东大会,对股东会议的决议有表决权,并且应当遵守股东会的决议。至于股东会决议未签名,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因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而起诉公司。因此,曹某无权起诉某公司。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既未形成股东会议记录,也没有股东签名,故该股东决议无法律效力,因此,曹某可以起诉某公司,法院应当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评析](www.xing528.com)
一、股东曹某能否以股东会决议违法起诉公司
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明确的是股东能否以股东会决议违法而起诉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案中,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因此,本案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股东曹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似乎是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第一,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都是由股东所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是股东会的成员,股东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比例在公司中担任董事及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此,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二,股东会是依照法定职权议决公司重要事务的意思机关,它应当充分代表和反映股东的意志,并依法定程序形成公司的意志,因此,股东会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议决,股东有权对股东会的召开及形成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予以监督,其中包括运用诉讼的手段。第三,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宣告无效请求权,从法理上讲属于单独股东权,即单独的一个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赋予股东的单独股东权,目的就在于使其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来维护其在公司中及股东会上享有的合法权益。第四,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股东会为其权力机构(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股东会决议的诉权上不应有差别。法律上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方面的诉权,应该说是一个明显的遗漏。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单独股东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对股东会决议的宣告无效请求权,法院应当受理股东的这种起诉。
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出现的股东会记录无股东签名的情况,直接违反了《公司法》该款的规定,使会议的真实情况及会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签名确认。因此,股东会上议决事项的真实性也不能得到确认。得不到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产生决议所期望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决议应属无效。
在法理上,通常将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出现的问题,称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这种瑕疵又因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中和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而分别称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由于股东会决议是遵从一定的法定程序形成的,因而从理论上讲,只有遵循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实体上的瑕疵一样,均可使决议无效。当然,程序上的瑕疵与实体上的瑕疵还是有区别的,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可采取的救济方法也有所不同,但确认有无瑕疵,均应是诉讼手段所期望达到的首要目的。因而,对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股东采取诉讼手段是应有之意,这从另一侧面说明,法院应当受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请求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从本案情况看,股东会记录无人签名应属程序上的瑕疵,但这种瑕疵直接决定了决议内容真实性无可证实,它就不仅仅是撤销的问题,而是无效的问题。由于该决议无效,由该决议所引起的更换董事、任免经理等一系列人事安排行为也是无效的。
需要说明的是,股东会只是公司的非常设权力机构,它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业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公司的意思,故股东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以公司为被告,即不能以股东会为被告,也不能以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为被告。本案中,曹某将公司的另一股东,即公司的董事长林某也列为被告,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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