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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股东贷款担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他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张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故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公司经理对外进行担保的行为,如果没有公司授权、或公司事后追认,该行为是无效的。某公司经理赵某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公司名义股东贷款担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11.以公司名义为股东贷款担保,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张某是某公司的股东,赵某是某公司的经理。2001年3月,张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自己的汽车修理部。为此,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26‰等。同日,赵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张某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中还写明赵某是某公司的经理,此借款是张某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5万余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是否该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是某公司的经理,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他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张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故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赵某追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赵某虽是某公司的经理,但他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明知赵某只是某公司经理,而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赵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公司经理的职责范围(www.xing528.com)

关于公司经理的性质,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经理是作为在法律、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聘于公司,属于雇员范畴。但是,经理并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职员或雇员,与公司之间仅仅是雇佣关系,他们是公司的代理人并对公司负有义务。我国《公司法》对经理性质的规定与西方国家不同,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的特色之一。从两方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经理与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章程、合同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在我国,《公司法》虽然未明文规定经理的性质,但公司法条文的精神却揭示了经理的身份。有学者认为:第一,依我国《公司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他显然是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有总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他同董事会的关系属于聘任关系,即为广义的雇佣关系的一种,因此,经理应为公司的高级雇员;第三,依我国《公司法》第119条第8项的规定,经理除可行使法定职权外,还可行使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表明,经理和公司之间有一种代理关系。由于这种代理关系既基于法律规定,又基于授权,因此,经理兼具公司的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的性质[1]。

二、公司经理提供担保的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公司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58至63条的规定,公司经理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些规定是从保护本公司利益出发,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提供担保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第60条第3款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因此,未经批准或者授权,公司经理是无权对外进行担保的。

值得注意的是,是不是公司经理均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呢?答案是否定的。公司经理是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不能随意降低其地位,缩小其活动范围。根据《公司法》理论,经理是按照公司董事会的委任从事有利于公司利益和发展的活动。在公司经理正常的职权范围内,其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受到公司肯定的,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如果其活动超出了公司授予的职权范围,其行为就是无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也得不到公司授权部门肯定。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经理的活动当然受到我国《民法通则》的规范。根据《民法通则》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充分说明,在代理人的行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除非有被代理人认可,否则,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公司经理对外进行担保的行为,如果没有公司授权、或公司事后追认,该行为是无效的。《民法通则》第67条又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条进一步明确,代理人违法行为发生后,如果被代理人不表示反对,就视为认可,也是一种默认的表示。对于公司董事、经理的违法担保行为,公司知道后如果不表示明确的反对和制止,就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公司认可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中,银行是否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某公司的股东张某为个人的汽车修理部从银行贷款20万元,此债务是张某的个人债务,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经理赵某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公司经理对外进行担保后的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经理赵某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保证合同写明赵某是某公司的经理,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与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因此,某公司并不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张某归还银行借款的本息25万余元,法院应当驳回银行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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