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有股东20人,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由5人组成,董事及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后选举吴某、王某等5人组成董事会,吴某任董事长。2000年至2002年期间,公司连续亏损,但身为董事长的吴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未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002年1月,王某联合该公司15名股东(其出资共计150万元)召开临时股东会,吴某没有参加。在该次会议上,通过决议罢免吴某所担任的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王某为董事长。
会后,吴某以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及决议事项非法为由拒不执行,为此发生争执,诉诸法院。吴某主张股东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其作为董事长未召集股东大会,因此认为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董事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吴某作为董事长未召集也未参加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因此,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吴某作为某公司的董事长,怠于行使董事长的职权,在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形下,仍不召集股东大会,属于严重失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股东可以召集股东大会,因此,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程序合法。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决策机构。公司一切重大问题,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权力机构区别于执行机构,它不执行日常具体公司业务,也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股东会,是否设立应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而定。
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5个方面的内容:
1.投资经营决定权(www.xing528.com)
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作出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这样的计划和方针是否可行,是否给公司带来盈利并给股东带来盈利,影响股东的收益预期,决定公司的命运与未来,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作出决定。
2.人事权
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在现代社会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股东会拥有人事权是必须的。董事、监事受公司股东会委托或委任,为公司服务,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当然应当给予其相应的报酬。报酬事项包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都由股东会决定。
3.审批权
审批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提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批准。体现了工作责任制和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即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股东会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而责成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重新拟定有关方案。这里当然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就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必须提交相关的方案,否则就是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确有隐瞒不报的情况。
4.决议权
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这里列举的几项事项都有关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应由公司股东会议决。其中有的事项的决议还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上的限制。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应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决议。
5.修改公司章程权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二、本案中,某公司临时股东会是否有权罢免董事长
本案中,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罢免吴某的董事长职务,属于行使其人事权的行为。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涉及股东会的职权和临时股东会的召集问题。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本案临时会议的召集是由股东王某联名其他15名股东提议召开的,其所持股份代表了超过四分之一的表决权,因而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是合法的。
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45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7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本案中,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及董事长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吴某急于履行其董事长职责,不召集股东会会议,使公司股东权益甚至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某公司临时股东会通过罢免吴某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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