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系某公司的股东。2002年2月25日,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增补刘某、陈某为公司董事。同年8月12日,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增补李某为公司董事并增选其为常务副董事长。某公司董事会增补李某等3人为董事的依据是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3”,第20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和更换”。
张某认为,某公司董事会增补李某、刘某、陈某为董事,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侵犯了股东的权益,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确认增补李某、陈某、刘某3位董事的决议无效。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增补董事,是否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董事会根据某公司的公司章程来增补董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某公司董事会有权增补公司董事,并不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张某作为股东也应当遵守公司章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增补公司董事是公司的重大事宜,应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某公司董事会未经过股东大会讨论擅自增补两名公司董事,没有法律效力,张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起诉某公司并要求确认增补董事的决议无效。
[评析]
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增补公司董事属于公司哪个机构的权限。即属于是股东大会的权限还是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效力等进行讲课讨论。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性质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首先,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相当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间的合同,对股东和由股东利害关系所派生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及其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和政府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等章程主要内容,应可供公众查阅。工商管理机关也可根据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来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1.什么是公司章程的性质
有观点人认为,公司章程在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其形式上虽然与合同有类似之处,但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首先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或协议以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却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签署公司章程时公司尚未成立,但成立后的公司行为如与公司章程所定的内容不相符,就将被视为无效行为);对公司未来股东的约束力(公司章程不仅对签署章程的投资者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后来进入公司的新股东同样具有约束力);对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也产生约束力(公司章程于公告后具有公示效力,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条款也构成对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约束,如有限责任的公示)等。其次,签署合同应当遵循“自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合同形式,而签署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这不仅要求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要求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条款。
2.公司章程的内容(www.xing528.com)
在学理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上,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中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章程中记载的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章程即为无效,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性质或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份公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公司章程中未记载时不影响公司章程效力的条款,如果缺乏这种条款,仅该未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或者可以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公司章程对此加以记载时,所记载的条款则发生法律效力。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要求,完全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在章程中记载某些事项的条款。如常年法律顾问的聘请、物资的采购和产品销售、公司债的发行、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等条款。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和79条分别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记载的事项,其中股东的权利义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监事会的职权、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方式、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事项。因为法律上已有较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章程中如无特别约定,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故应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实质上是某一团体的自治法规,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只要确属必要,均可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应该是任意的,其修改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如不损害股东利益的原则,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等。
公司章程修改应当遵循法定程序: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其次,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最后,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虽经多数股东或发起人的同意才通过,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章程条款如果与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该章程条款无效,登记机构也有权拒绝登记。但如果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章程条款具有优先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
四、公司章程不能与公司法相抵触
根据前文的分析,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反映了全体股东的意志,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是董事会处事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并不能凌驾于公司法之上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及其内容必须遵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但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我国《公司法》第103条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而在本案中,某公司章程在第18条却将此项职权赋予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因此,该公司章程有关增补董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人选的产生合法与否,必将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权益。增补董事的决议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行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被告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某公司董事会会议根据其章程作出的关于增补董事的决议无效,该决议超越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侵害了股东的权益。
本案是一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状告公司侵权的新类型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加强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各国公司法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从某种程度上说,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广度和深度是衡量一国公司法完善与否的一项主要标准。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本案中,张某状告某公司侵权,一方面是股东积极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司决策和经营过程中的违法和不规范行为履行监督职责。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发生应有正确的认识,它对于我国公司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发展必将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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