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3月18日,甲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李某是甲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2004年7月,甲公司所在地的A市出现罕见的高温,空调供不应求。于是李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从S市购进一批总价为200万元的空调。之后,李某将该批空调销售给丙公司,获利10万元。甲公司董事会闻讯后,认为李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应当忠实履行其职责,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应属无效。于是,董事会做出决议,责成李某取消该合同,并由甲公司将此批空调买下。由于李某未履行甲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甲公司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将其所获的经济利益交给甲公司。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其以乙公司的名义经营与甲公司相同的产品,所得利益该归谁所有,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虽然是甲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但李某并非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李某通过销售空调获利是基于李某的个人能力,与甲公司无关,因此,所得利益应当归李某所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不得从事与甲公司相同的业务。其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与甲公司的业务发生矛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因此,其所得利益应当归甲公司所有。
[评析]
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甲公司与李某之间、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
一、李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以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是由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派生出来的一项重要义务。所谓的竞业禁止,即竞业行为的禁止,是指具有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因此,《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经理有义务不得从事与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业务或以其他方式与公司竞争。(www.xing528.com)
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目的是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避免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市场经济中,竞争能使企业优胜劣汰,国家鼓励和保护公平的竞争。同时,国家也反对不正当的竞争。公司的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任的,经理则是由董事会聘任的,他们必须忠实于自己的职责,而不能做出任何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董事、经理同时处于公司竞争者的地位,就不可能去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况且,董事、经理掌握着公司的业务秘密,享有公司的业务执行权,若他们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势必因其优越的地位使公司蒙受重大不利。因而,各国公司法均对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将竞业禁止义务规定为董事、经理的一项重要义务。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意味着董事、经理不得兼任与本公司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当然国有独资公司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在经股东会同意后,董事、经理是否可以兼任另一同类业务的公司的董事、经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各国立法及股东会与董事、经理的委托关系来看,应当是允许的。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负的责任,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大致相同,即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而为自己或他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行为时,股东会可决议将该行为所得收入收为公司所有。此种权利称为介入权,是法律给予公司的救济权。这种介入权的行使,体现为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能以此种介入权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德国公司法与日本公司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61条也规定了公司的介入权,对于竞业行为所得之收入应收归公司所有。如果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使公司蒙受损害,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介入权的竞合,应当由公司选择是否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此外,《公司法》251条还有“给予处分”的规定。因而,我国公司法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人的处理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竞业禁止的范围限于同类经营;(2)规定了公司的介入权;(3)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董事竞业经营的报告义务、股东会的认可程序、公司介入权的时效等尚未作规定,有待于将来进一步完善。
本案中,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当然包括空调的购销。李某身为甲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乙公司的名义购买空调并销售给丙公司,实际上是为乙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同时亦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显然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因此,李某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甲公司可以将其所得收入收归公司所有。
二、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如果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甚至是更多交易主体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对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与具体案情加以认定。
本案中,李某为乙公司购买空调后又转售给丙公司,其交易是在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达成的,双方主体合格,且意思一致,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因而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甲公司要求将该批空调转由本公司买受,缺乏法律根据。所以,不能因为李某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就认定竞业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为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其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李某因买卖该批空调所得的一切收入,应当归甲公司所有,若因李某的竞业行为使甲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甲公司还可要求其另予赔偿。另外,《公司法》第215条规定了公司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人的处分权。因此,本案中,甲公司可以收取李某的违法所得,并给予处分,还可以就公司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向李某提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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