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董事长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是否有权向其提起诉讼?
[案情]
某公司是一家老字号食品企业,后被改制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当地一家私营丝织品企业主王某从该食品公司的原国有股东处购得250多万元的国有股,并成为某公司的正式股东。某公司的董事长李某为本公司股东之一的乙公司向银行的250万元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由于乙公司破产,其无法偿还贷款本息。银行遂从某公司的账上直接划扣贷款本金250万元以及利息约10万元。某公司的股东王某以董事长李某违法对乙公司提供担保并对某公司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了对李某的诉讼,要求李某对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其是否有权向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提起诉讼,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董事长李某违反了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王某作为股东有权向其提起诉讼,李某应当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王某向某公司董事长提起诉讼并无法律依据,也未获得某公司的正式授权,因此,王某无权对某公司董事长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股东派生诉讼,作为各种小股东权益保障的最终救济方式,是当今各国普遍接受并加以规定的制度。但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明文规定。近年来,随着公司实践的不断深入,诸如公司控股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之间关联交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等引发的股东派生诉讼时有发生,应当对此进一步加以研究和探讨。(www.xing528.com)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
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或者公司的操纵者拒绝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我国法学界对法院能否受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尚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未作明确规定,法院受理此种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司法》立法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受理此种诉讼,以体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理念,并可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立法提供有益的实践经验。
目前,尽管我国尚未正式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审视我国公司立法的进程,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隐性规定已散见于某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第126条第3项则规定,监事可以在“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者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从上述条款中大致能看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雏形和发展趋势。
二、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是否有权直接对李某提起诉讼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股东派生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仍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某公司董事长李某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条有关保护股东权益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害,故应当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并不能必然的推导出股东派生诉讼。该条指明了受侵害的对象是公司,只有公司才有权要求公司经理层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请求权当然包括了公司对董事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至于是由哪个主体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26条第3项规定:也没有说明监事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5条之(六)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可见,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是我国公司立法有关股东诉讼的惟一的直接的规定。但是,该条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将违法行为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而并未规定单个董事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显然,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不限于此,董事单独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如果单个董事侵犯了公司利益,股东能否对其提起诉讼,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第二,该条仅规定了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停止该违法行为,而并未提及要求董事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对自己造成的间接损害是否能够以公司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也存在争议。
本案中,某公司董事长李某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权益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害,故应当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所以股东王某很难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侵害公司权益的李某提起诉讼。即使法院受理了该诉讼,也很难依据现有法律确定李某对公司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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