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股东利用控股优势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
[案情]
甲公司系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都是甲公司的投资股东。在甲公司8000万元股本金中,乙公司持有股份7000万元,丙公司及丁公司分别持有500万元、400万元。2002年5月4日,甲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乙公司人员张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张某提名任命乙公司人员石某为总经理。其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借取了大量资金。2003年8月20日,乙公司、甲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乙公司至2003年6月30日结欠甲公司3971万元,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以S市工业区厂房、宿舍作价抵偿。该房产由乙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过户给甲公司。之后,甲公司监事会通过审查发现折抵的房产价值为2000万元,于是监事会建议召开股东大会,由于乙公司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未能在股东大会上否决。丙、丁二公司认为乙公司通过甲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侵犯甲公司的权益,也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在该次关联交易中所受到的损失。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东利用控股优势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是甲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甲公司、乙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自主经营权,发生亏损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因此,应当判决驳回丙、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乙公司任命,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交易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丙、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www.xing528.com)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新类型纠纷,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诉讼主体的确立、关联交易及责任的认定。
甲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形式属发起设立方式。乙公司是甲公司的最大股东,且其持股数已达到公司总股本数的一半,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了乙公司的人员为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因而乙公司已成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际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乙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从甲公司借取大量资金,此行为已构成对甲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威胁。其后,乙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抵偿上述债务的财产,与甲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对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现实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61条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作了一些规定,如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但是未明确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从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来看,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存在关联性,与通过公开交易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股东不同,因此,甲公司与其股东乙公司所进行的交易应当作为关联交易处理,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对甲公司与其他股东的侵权。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资本的民主。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大股东不当操纵的防止,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真正实现公司民主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非议的,但大股东不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条即规定,其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股东”如何解释,是公司大股东的利益还是小股东的利益,没有更详细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当中,确有一个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的问题。这涉及到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正当权益被侵害时,如何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以及如何行使诉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由此可知,公司法本条规定的立足点是保持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受到侵犯就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为:(1)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就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也就是股东有权将公司和公司的董事告到法院,以维护自身的权利。(2)股东提起诉讼,可能是单个股东提起,也可能是多个股东提起,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是未加限制,两种方式都是允许的。(3)股东的合法权益所包含的内容是广泛的,是以合法不合法为界线的,也可以说《公司法》在广泛的范围内赋予了股东诉讼权。(4)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是指发生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该股东确实持有公司股份,具有股东身份,如果不具有这种条件,则不享有这类诉讼权。(5)股东提起该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要求停止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有关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本案中,在甲公司表示无法向控股股东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丙公司及丁公司经过少数股股东的决议,代表他们提起诉讼。由于乙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甲公司的利益,并间接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将乙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而将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当事人间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是相适应的,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因为甲公司也是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这样处理,既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又维护了少数股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甲公司的行为,其实质为控股方乙公司对甲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丙、丁公司完全有权起诉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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