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际出资并持有股东凭证,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
[案情]
2000年2月30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3方签订了《丁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成立“丁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并于同日召开了丁公司(筹)股东会议,选举吴某为董事长(后又任命其为总经理)。丁公司为吴某等5人颁发了“股东凭证”,但在公司章程中未被列为股东,他们也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2000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2日,吴某等5人为丁公司出资共计人民币79000元,。2000年3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丁公司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但股东登记为甲、乙、丙3公司。2001年1月28日,丁公司办理的《200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仍确认甲、乙、丙3公司为其股东。2001年3月26日,甲、乙、丙3公司召开丁公司股东会议,撤销了吴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同年4月4日,甲、乙、丙3公司将丁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A公司和B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丁公司股东的变更。2001年5月7日,吴某等5人向法院起诉称:丁公司系吴某等五名股东和其他股东集资筹建的。但在2001年3月26日,甲、乙、丙3公司召开非法股东会议,撤销了吴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又背着原告与两个第三人达成转让丁公司全部股份的协议。现请求法院确认2001年3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恢复吴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确认向两个第三人转让资产无效,恢复丁公司股东大会,责令两个第三人交出管理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确认吴某等五人为丁公司的股东。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吴某等5人是否为丁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吴某等5人的权利,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等5人是丁公司的股东,理由是丁公司向吴某等5人出具了“股东凭证”,且吴某等5人实际上也出资了,因此法院应支持吴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吴某等5人不是丁公司的股东,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在丁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等5人履行了成为丁公司股东的法定手续。因此,吴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评析](www.xing528.com)
本案中,关键的问题是确认吴某等5人在对有限责任公司有投入资金行为的情况下,能否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此问题是决定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前提。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诉讼。从公司设立的角度来看,公司设立是由登记机关核准的,因此,登记机关是确立公司股东的法定机构。那么,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方面登记机关核准公司设立,是行政设权行为。公司的设立过程由两个部分组成,即申请人的申请和登记机关的审核。申请人的申请是发生行政设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以合法文件核准公司设立,登记机关满足了申请人的要求,且无争议发生,则无行政诉讼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至少要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如果股东之间未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匆忙申请设立公司,引起股东之间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争议,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民事诉讼。本案中,登记机关是根据甲、乙、丙3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的其审核过程并无过错。吴某等人之所以不能成为股东,是因为在公司章程中根本就未载明他们的股东身份,而公司章程是由甲、乙、丙3公司制订并签署的。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
从本案原告吴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及要求确认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向外转让出资的行为无效,均属有明确股东身份的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权利范围,即只有公司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这两种诉讼请求,不是公司股东的人则无权提起这两种诉讼。本案原告吴某等人在提起诉讼时并无明确的公司股东身份,故其同时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正是为前述两种诉讼请求奠定权利基础。如果其股东的身份得到确认,就具有前述两种诉讼的合格诉讼主体资格,该内言可以成为审理的标的;如果其股东身份得不到确认,就不具有前述两种诉讼的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该内容不能成为审理的标的,法院即可以无诉权为理由而驳回起诉。
根据公司法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由三方面的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这些主体都要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因此,法院审理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主要就是看是否属于上述三种人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丁公司的章程是由甲、乙、丙3公司签订的,吴某等5人既未在章程上被列为股东,也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即没有履行法定手续,故不能认定他们为丁公司的股东。吴某等5人对丁公司有投入资金的行为,但他们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而且其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章程签署之后及公司核准成立之后,故他们不可能是发起人这类股东主体。
本案中,A、B公司是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即由3被告转让股权而成为股东,吴某等人并不是这类股东主体。丁公司依法成立后,有无增资行为(即增加公司股本金)是确认原告身份的关键。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增资应作资金变更登记,并于股东名册记载新增股东,而本案中没有这些事实发生,故吴某等人虽持有公司所发的股权凭证,但很难被认定为公司新增股东。
综上,甲、乙、丙3公司是丁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丁公司的3个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两个第三人,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吴某等5人要求确认股份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在丁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等5人履行了成为丁公司股东的法定手续。因此,吴某等5人要求确认为丁公司的股东并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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