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于某与李某系好友,2000年时双方分别用各自财产出资180万元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初两人因经营业务发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2002年底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某买断李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50%股权,于某向李某支付2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于某未依约履行义务。因多次索要无果,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某支付欠款。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此,处理时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仅由于某、李某出资设立,如果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某将李某的股权全部买断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将由李某一人持有,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出资额或公司股份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一人公司产生的法律依据,可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转让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即属于此类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法律允许公司股份依法自由转让,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股份归一人所有,从而公司由原来的多股东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www.xing528.com)
对于是否准许一人公司的存立,历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探讨一人公司的存立,应以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前提,主要包括《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35条第1款和第190条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是《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最少人数的规定。纵观各国立法例,大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有2名或2名以上的股东。一般而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最低人数限制,是为了保证对公司的开业计划、公司章程进行慎重而又充分的讨论,以避免误用一人一己的意见;同时,由于公司是社团法人,从其团体性的性质出发,或者根据公司契约的性质考虑,要求至少有2个以上的股东。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是从反面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由2个乃至2个以上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在成立后因某种事由股东减少为一个,即成为转让型一人公司时,法律是否允许,仅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不能得出结论。因为第20条规定在《公司法》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它只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则要考察《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公司解散的有关规定。
转让型一人公司是多个股东的股份经过转让后归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的产生,取决于《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定。如果《公司法》允许股份自由转让,则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果禁止股份自由转让,则禁止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
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而且,《公司法》第35条第1款并没有作除外规定,即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两个股东时,股东之间不得转让股份。因此,该规定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适用于两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该条款使用了“可以”二字,这表明股东是否转让股权是其权利,并不要求股东必须转让,股东之间通过合同转让股份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应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当事人依照约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将成为一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能判令这类一人公司解散。《公司法》第190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两条规定的是公司的强制解散。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裁判解散。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在上述情形未发生时判决公司解散。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于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合法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来排除其适用。在法律中还包括任意性规定。任意性规定主要是用来指导当事人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当事人可以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改变这些规范的内容。一般来说,在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以“可以”做什么来表示,而强制性规定通常以“必须”、“不得”等词语表示。
虽然《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中没有使用“必须”、“不得”等词语,但从其语言表述上可以看出,这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是任意性规范,其完全可以不作股东人数的上限和下限限制。而且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反证《公司法》禁止自然人一人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尽管该条款是强制性规范,但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因此,法院不应以此条款作为依据认定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设立的有两个股东的公司,随后股东之间依照《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转让了股份而使某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属于转让型一人公司。《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它并不适用于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该规定不适用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而某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股份,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问题。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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