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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事务:股份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份转让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林某能否行使其股份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王某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林某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公司法》第35条只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社区事务:股份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

6.股份转让得到过半数股东同意,持异议股东能否行使股份优先购买权?

[案情]

甲公司、王某、林某等均系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持股20%,王某持股75%,林某持股5%;王某为董事长。王某欲转让部分股份,2003年4月5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林某未参加。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75%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75%的股权,并继承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后乙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林某知道此事,向乙公司主张购买王某的股份。乙公司向林某表示,王某的股份转让一事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也经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拒绝林某的要求。林某于是向法院起诉乙公司、王某,要求行使股东股份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份转让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林某能否行使其股份优先购买权。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股份转让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第一,王某的股份转让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过半数同意转让给丙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股份转让程序。第二,王某与丙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第三,股东已经经过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因此,法院应当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某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原因在于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林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自然对王某的股份转让有优先购买权,虽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王某的股份转让给丙公司,但还是侵犯了林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应当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www.xing528.com)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如何实现。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公司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本案中,王某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林某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最大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公司法》第35条只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什么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内涵,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主要以购买价格作为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从以下方面来理解对同等条件:(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钱币,但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份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情况下,规定受让股权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日。(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份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因此,本案中,林某作为乙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份优先购买权。乙公司并未旨知林某转让股份的情况,侵犯了林某的优先购买权。故其与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法无效,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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