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股权转让中出让方设备存在瑕疵,造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案情]
甲公司系刘某以资金投入、乙公司以矿泉水井投入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2月23日,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东刘某提出的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丙公司。次日,刘某与丙公司签订转让、购买股份的协议,约定:刘某在甲公司所占51%的全部股份折价为105万元转让给丙公司,股权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一次性转让,刘某应积极配合丙公司办理甲公司的财产清理及交接手续,保证完好的生产、经营设备。协议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均作了约定。丙公司接受该股权后,与乙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调整甲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丙公司出资为65万元,占整个出资额的68.9%;乙公司出资29.4万元,占整个出资额的31.1%,并委托丙公司全权负责甲公司的生产经营。
丙公司在组织甲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客户反映矿泉水质量有问题。2002年8月,经有关部门水源采样检测,为亚硝酸盐超标,属年检不合格水源地。甲公司即停止生产,打开矿泉水井进行检查,发现于井孔深15米井管连接处未密封,致使地表层水渗入水井,污染了矿泉水源。甲公司停产半年,对矿泉水井进行维修,经济损失达312574.74元,丙公司按其所占的股份(68.9%),其损失为215364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我方与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刘某将其拥有的矿泉水公司51%的股份以105万元转让给我方,刘某保证生产设备的完好。后我方在生产经营中,因转让的设备有瑕疵,致使生产的矿泉水质量不合格,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216810.89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股权转让中出让方设备存在瑕疵,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出让人承担。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让人刘某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刘某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水井不合格,应由水井的所有权人甲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丙公司无权向刘某索赔。因此,法院应当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
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甲公司是由刘某、乙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与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取代刘某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因为股份转让发生纠纷,丙公司向刘某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www.xing528.com)
二、本案纠纷的性质
丙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有“刘某应保证完好的生产经营设备”的约定,在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系一起出让财产纠纷,因而主张判决刘某对因出让的财产质量不符合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这混淆了股份转让与财产转让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刘某作为甲公司的一个股东,无权处分该公司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只能依法转让自己的股份或出资,可见,刘某并不能对甲公司的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丙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谁主张权利
丙公司依股份转让协议取代刘某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后,因水井质量不合格,甲公司生产经营遭受损失。就该损失的索赔,应由水井的现所有权人甲公司要求原所有权人乙公司来承担。
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受让人,在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后,受另一股东乙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期间,因公司设备出现问题,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使公司受到损失,即以股份转让协议为依据,起诉转让人应依在该协议中关于设备完好的保证,赔偿其在公司损失中所占的份额,原告的这种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从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全面把握。
四、本案中,丙公司无权对刘某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股东依法出让其在公司中的股份,公司股东或其他人依法受让出让的公司股份,出让和受让的均只是股权,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或股东所占股份的变更,公司及其财产并不发生任何变更,公司仍然是以自己名义持有和享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因而,股份转让人所转让的和受让人受让的首要法律目的和效果并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对公司股权占一定份额的成员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或改变原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转让人在转让中仅能承担转让的股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应保证所转让的股份合法有效性,不至于被宣告无效或被追夺。这种转让没有物的因素,故不可能发生转让人对物的瑕疵担保的问题。同时,因转让人转让的是在公司中的股份,不表明同时转让了公司的财产,也就没有义务为公司财产瑕疵担保。故转让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同时对公司的设备是否完好所作的任何保证表示,不论基于无知还是其他原因,都是无效的和没有约束力的。依据股份转让的上述性质,丙公司据以起诉转让人刘某的依据因属无约束力的约定,对原告不能产生权利,对转让人不能产生义务,其要求转让人承担物的瑕疵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即应驳回其对转让人的诉讼请求。
由于公司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股东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即应由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包括生产设备在内的全部财产的完好自负其责,而不问构成公司财产的出资是来自于哪个股东。股东只要将自己的出资依协议约定的出资形式缴交到公司,所有权即刻依法转移归公司所有,其风险也转归公司承担。但如股东之出资本身存在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因股东对其出资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公司即可依出资之瑕疵之事实,向该瑕疵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瑕疵的责任。本案原告丙公司作为股东所在的甲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因公司生产设备的问题造成产品不合格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甲公司的损失,应由甲公司自负其责,股东所受到的影响,应是年终结算利润分配上的影响,股东对公司损失不直接承担任何责任。甲公司如认为生产设备质量问题属以该设备作出资的股东的出资瑕疵问题,即应由甲公司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有瑕疵的设备是另一股东乙公司作为其出资投入的,甲公司即可以瑕疵出资为理由向该股东索赔。由于本案股份转让人刘某不是此设备的出资股东,与此设备瑕疵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丙公司无任何理由起诉该转让人。
公司股东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诉权应包括两种:一是股东的直接诉权,即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诉权,但其范围有限,仅发生在公司行为或其他股东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的范围。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不可能是这种诉讼。二是股东代位诉讼权,即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其他股东的责任或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这种诉讼中,虽然某个股东是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但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归属于自己。这就表明,在股东代位诉讼中,不承认股东仅为自己利益的诉讼。据此,本案原告是为自己利益提起的诉讼,也不属于股东代位诉讼这种诉讼。
因此,本案中,丙公司对转让人刘某提起的诉讼,因其在股份转让关系中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对转让人的权利,故应驳回其对转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从公司损失应由公司主张权利的角度,单个股东不能从公司损失中分出自己的损失并单独为自己利益诉讼,丙即不是所主张的损失的权利人,为不合格之原告,即应驳回其在本案的起诉。事实上,本案应由甲公司向其股东乙公司主张出资瑕疵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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